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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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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对人民防空设施(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伪装工程等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给予下列优惠:
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享受国防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和开发利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人民防空工程用电及内部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工业用电电价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居民照明电价收费。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享受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优惠政策。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隐蔽措施和应急抢修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基本方案,有关部门制定保障计划。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应无偿提供。
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防空袭方案的要求,组织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进行必要的防空演练。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其中指挥通信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拨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审批、质量监督
、造价审查及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和统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划的地面建筑总面积2%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凡应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新建民用建筑应建未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收取的经费,其它未纳入人民防空预算管理的资金,按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证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和平时用地。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中的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列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桩、开沟、建造其他建筑物或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品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线路、频率,邮电部门、供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优先保障,优惠提供。修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网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计划设点的城市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修建10平方米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邮电、广播、电视系统,各专业和社会移动通信网、无线寻呼台,平时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全省警报试鸣日为每年6月20日,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试鸣日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迁移时,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领导、组织、指挥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实行市、区(县)、基层三级组织指挥体制。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建、训练和管理。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由城建、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公安、化工、环保、邮电、运输等部门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应与民兵组织分别组建。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以在职训练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适当组织集中训练和演习。群众防空组织人员脱产训练的工资、福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综合演练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城乡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规定教育内容组织实施。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人民
防空教育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应当给予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者采取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情节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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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5号
1997年6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市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

现将《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是公物处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重要意义,尽快将公物拍卖工作纳入市场化、规范化的轨道。要大力支持、配合国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公物处理业务顺利实施。

附件:《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晋城市公物处理公开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私自作价、公物私分、变价款截留等违法现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办发(1992)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市、区)级应纳入拍卖的各类公物。

第三条 公物拍卖工作由各级财政局、国资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和协调,各级工商、物价、审计、司法部门参与监督。晋城万方拍卖行作为我市公物拍卖的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我市市县(市、区)级公物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工商、海关、税务、物价等到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需要处理的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品;金融信贷部门抵押及违约资产;铁路、港口、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邮电、医药、市容等部门需要处理的无主物品;保险理赔物品;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拟处理的公物。

第五条 拍卖公物的程序。

凡需要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拍卖公物前须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要进行注册登记、分类、编号、妥善保管。

拍卖机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赃物估价工作由物价管理部门承担。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竞价拍卖。其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以及专营、专卖商品,应优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公物经首次按底价未能拍卖出去的,可由拍卖机构再行拍卖。经多次变更底价一年内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由委托方与拍卖机构协商,可以作价收购处理。公物拍卖后,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的公物清单和成交数量、价格报送同级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

第六条 拍卖机构的佣金。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拍卖机构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其它的公物拍卖,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拍卖价款的归属。拍卖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脏物所得价款及拍卖缉私物品和无主物品所得价款,由拍卖机构会同委托单位足额上交财政;拍卖抵押物品和保险赔物品所得价款,归债权人所有,超过债务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物拍卖价款,原则应全额上交财政,特殊情况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返还;矿产企业、被兼并企业的物资拍卖价款按照《破产法》和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决定归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拍卖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公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封存,防止损失。并及时与拍卖机构取得联系,迅速将公物公开拍卖。

第九条 公安、检察、法院、海关、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国资部门做好此项工作。对隐瞒不报、私分、变价处理等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查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2月14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提高机械工业建设工程质量, 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强化和完善建设单位(项目业主, 下同)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照国务院国发〈1992〉41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指示精神及建设部建建字〈1990〉第151号文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具体要求,结合机械工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实施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是在施工单位进行群众自检、交接检、专业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的基础上, 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
第三条 工程质量是勘察质量、设计质量、设备质量、施工质量、 检测质量、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以及使用维护质量的综合反映, 建设单位质量管理部门必须与各有关方面(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精心设计、精心施工,对建设各阶段的重要环节严格检查监督, 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坚持“严格把关与积极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承包合同的工程质量条款, 有关工程质量检查与验收的要求,返工、包修等内容要具体明确,有约束力。

第二章 部门质量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建建字第151号文中“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 本部负责直属单位和机械行业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订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人员证书。
(三)掌握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 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建设投资,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委托有监理资格的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对于尚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项目,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 负责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小型建设项目,委托所在地质量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 本单位配有质量监督员负责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对本单位工程质量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教育,提高质量意识, 开展保证质量的各项活动。
(二)组织本单位设计、施工管理和材料、设备供应等部门,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明确各自质量目标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三)布置、检查质量管理工作,分析研究质量动态, 决定处理质量问题。
(四)组织领导质量监督站工作, 保证质量监督机构独立行使检测、监督的职能,并从组织上、 人员配备上和检测手段等方面确保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三章 监督站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监督站业务受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本单位主管工程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检测、监督职能。
第十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 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条 监督站站长与监督员的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有二十年以上施工经验的技术工人也可担任。
(三)监督员必须具有相应专业的施工验收规范、规程、 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四)监督员必须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五)监督员应经过一定的技术业务培训, 通过有关方面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员工作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 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开工。
(二)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设计技术交底;参加施工技术交底; 参与制订有关保证工程质量措施等。
(三)根据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技术标准、 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等,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 监督员应跟班作业。按工序进行分部分项检测,监督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不能用于工程,不合格的设备不能安装;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 不能转入下道工序施工;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
(四)对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检; 对于有疑义或使用超过保用期限或有损伤、锈蚀的材料、成品、半成品, 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对于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 应审核其试验报告及技术鉴定书,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测试,督促设计部门回访。
(五)对于尚无质量检验标准的特种工程、进口设备等, 负责组织有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制订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措施。
(六)经常分析研究质量动态,对于技术难度大、精度要求高、 工序复杂的关键项目及施工薄弱环节、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质量通病等, 要事先协助施工单位采取预防措施。
(七)负责隐蔽工程验收与签证。
(八)负责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等现场情况的签证。
(九)督促和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十)参加单项(位)工程质量评定, 对交工验收项目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一)按合同和设计要求确定需要返工、包修的内容,并负责返工、包修后的签证。
(十二)汇集和整理工程质量记录、凭证以及技术核定单等竣工资料,提供完整的单位工程施工现场检查日志。
(十三)负责管理工程质量业务日常工作, 及时向上级反映工程质量情况、问题和处理意见,填报工程质量报表。
(十四)督促施工单位做好质量回访、包修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站权限与责任 (一)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1.凡违犯施工程序,不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规范施工,使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施工机械、计量仪器、仪表等不符合质量要求者, 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予以纠正,对于不听劝阻质量问题严重的, 有权令其停工,并报主管上级和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2.隐蔽工程或应属于监督员签证的工程,未经签证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不予结算。
3.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到合格方准交工验收。
4.对于不合格的工程或验收中提出应完善修理的工程,而未经修理完善的,不予验收,有权提请有关方面扣减工程款。
5.有权提请主管部门奖励创建优质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监督员;有权批评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二)监督站、监督员的责任
1.监督站及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
2.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作出突出成绩的监督站、监督员,建设单位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3.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或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四条 全过程质量控制应重点抓好三个关键环节:首先抓好勘察设计过程质量管理;二是抓好工程建设所用材料、设备、机具的质量管理;三是抓好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一)勘察设计工作,必须坚持设计程序,严格执行审批制度。 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都要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源勘探、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为设计工作提供齐全、准确的勘察资料。未经必要的勘察,不准设计; 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准出施工图。
(二)对于改建和扩建工程,必须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质量鉴定, 并搞清原有工程的设计意图、技术条件、基础资料、施工质量、 生产和使用情况。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改、扩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行改、 扩建设计。
(三)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涉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如建设规模、产品方案、 建设地点、主要协作关系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 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 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方面的修改, 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要求编制设计施工图,并对施工图质量负责。如果发现设计施工图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 设计深度不够或由于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原设计不合理需作变更时, 应由设计单位提出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 对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书面委托建设单位代签,如其无技术力量, 也可书面委托施工单位代签。
(五)重复使用设计图纸,要结合本地区自然条件、使用要求、 施工条件和材料质量等具体情况进行复核,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乱改、乱套设计图纸。
(六)设计技术交底。设计施工图纸交付建设、施工单位后, 有关各方应认真熟悉设计图纸,了解设计要求,发现图纸设计问题, 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向有关方面进行设计技术交底, 同时各有关方面可对设计施工图提出问题,如施工图是否齐全、标准图是否配套适用, 图纸说明、技术要求是否清楚、工业管道、 电气线路及道路与建筑物之间有无矛盾,水,电、暖通管道与土建是否衔接无误等, 或提出改进设计的合理化建议等。
在设计技术交底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编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 经有关各方代表签字后,可作为施工的依据。
(七)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有责任做好设计现场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
(一)建设工程用的各种原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仪表等, 都必须由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提出合格证,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还应获得生产许可证。对没有合格证明, 材质或设备性能不清或使用超过保用期等问题,必须进行严格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二)材料代用或新材料试用,都应事先有理论计算, 对新材料做好试验和鉴定,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经设计部门批准后, 方可在施工中使用。
(三)在施工现场配制的各种粘结材料,如混凝土、砂浆, 耐火泥,水道接口材料等,其配合比、强度和操作方法, 均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或材料试验部门确定的方法进行试验,并提出试验报告,符合设计要求后, 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机械设备的质量管理
(一)设备订货,到站提货验收,转运,入库保管等, 由建设单位设备供应部门负责质量管理。
(二)合同签订后, 设备主管部门应在设备到货之前做好接货检验、转运、仓储等各项准备工作,组织有关人员熟悉合同内容、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并且制定各项实施方案,落实措施,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
(三)进口设备,对外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较为复杂, 应成立接运检验小组,必须认真熟悉订货合同和进口商品检验规定。 一般有下列主要要求:
1.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理。 海关在检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
2.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 不准安装投产。
3.必须严格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设备验收工作, 做出详细验收记录,对有问题部分必要时应拍照取证,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确认, 并分清各关系方的责任,取得有效复验证明文件。
4.各项工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检验方法、检验标准进行,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完成。
第十八条 施工阶段质量管理
(一)必须通过招标择优选择施工队伍, 施工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措施落实,实行全面质量管理。
(二)必须有经过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措施方案。 并制定有保证质量的目标及相应的措施, 编制有符合规范(规程)要求的施工方法、检测方法,备有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施工机械,计量仪器、 仪表准确齐全。
(三)凡超出设计要求和规范内容的施工、吊装措施方案,要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会审,确保质量和安全,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四)坚持开工报告制度,开工前要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 由建设单位编制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准开工。
(五)必须做好施工技术交底工作, 向操作工人详细讲解施工图纸及设计意图、施工任务及工期要求、施工程序、操作方法与质量保证、 技术安全措施等。并且,对于重点工程、关键部位以及质量要求高的特种工程,要做出书面交底。
(六)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遵守施工程序,各工序必须实行自检、互检、 交接检查和专业检查,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纠正,不得留隐患, 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七)坚持工前检查,严格技术复核工作,复核检测重点是:
1.基准轴线的测量定位、方向、标高等;
2.钢筋混凝土的模板尺寸、支撑牢度、预留孔和预埋件位置、钢筋配置,绑扎与焊接质量、水泥标号、混凝土配合比等;
3.特殊环境下施工,如水下、严寒、酷热等工程;
4.各种大型预制件、钢结构加工件下料图的尺寸等;
5.各种架空、埋设管道标高和坡度;
6.机械设备进入现场,安装前开箱检验。
(八)各类管道支架,应按图纸正确安装, 管道与设备及钢结构的焊接、管道与保温层的间隙,底部支架的二次灌浆等, 均应符合设计及有关标准规定。
(九)各类阀门,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拆卸、清洗, 并进行强度和气密度试验,经检验合格才可安装。
(十)工艺管道的耐压和严密度试验, 应按设计要求制定试压方案,分段、分系统进行,其试验压力、泄漏量均应符合规范规定。
(十一)严格检查压力容器、高压管道等焊接质量, 应编制焊接工艺并进行工艺试验,必须由持有合格证的焊工按工艺施焊。
(十二)电梯、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持有安装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要严格按国家规范及安全监督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安装、试压, 接受劳动部门监察并取得验收合格证。
(十三)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安装前应进行功能检查, 达到动作灵敏、计量准确,检查合格后才可安装。
(十四)机械设备安装
1.土建完工交付安装(包括设备基础、管架平台、预埋件、预留孔洞、支柱、支撑等)的构筑物,必须进行中间交接验收, 由土建施工单位提供构筑物的坐标及标高测量数据,并在构筑物上予以标记, 安装单位据此复核,合格后交接;不合格则由土建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完善。
2.对于有预压要求的设备基础,必须按设计规定进行预压, 预压达到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3.对于大型设备及吊装技术复杂和吊装条件困难的设备, 必须编制吊装方案,并经有关技术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4.设备安装必须达到设备说明书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 并有详细的安装检测记录和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记录。
(十五)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其重点检查的部位为:
1.基础工程土质情况、基槽的宽度、杯形基础实际尺寸、标高等;
2.打桩工程的桩数量、位置、桩的类型、桩长、标高、混凝土实际标号等;混凝土灌注桩的桩径实际变化情况及沉渣厚度等;
3.钢筋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等级分类、数量,规格、尺寸、位置、焊接搭头尺寸;有抗震要求的墙体拉结钢筋数量、规格、长度、 形状及上下间距等;
4.各种埋地管(线)标高、坡度、焊接、防腐情况等;
5.锅炉或热交换器,在筑炉和保温前涨管、焊接、试压;
6.各种密封容器和密闭设备,在封闭前内部装置的安装和清洁度;
7. 设备地脚螺栓、垫铁及衬里防腐充填等;
以上工程和部位,必须在下道工序之前经质量监督员检查验收, 并有详细的实际施工记录(重要部位必要时可拍照),验收合格并有签证手续,方可转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质量评定
第十九条 评定工程质量的主要依据为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范、规程、 技术标准和设计施工图纸、 设备说明书及设计变更等技术文件及特殊的建筑材料的技术规定和专业标准等。
国外引进项目,按合同规定的验收规范、质量标准进行检验评定。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建筑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 单位工程的质量均按“合格”与“优良”两个等级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按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的顺序, 依次进行质量检查评定。分项、分部工程质量,由施工单位评定, 监督员参加检查,必须按质量评定要求详细填写《分项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 《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及《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 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为依据,由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及监督站共同检查评定,评定工程质量必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填写《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 《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作为交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由质监部门核定, 以质量监督站颁发的质量证明书为依据。

第六章 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划分范围、 报告和调查程序, 按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第3号令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监督员应立即进行检查, 做出详细记录和必要的拍照,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上级和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书面报告。 当地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上级组织建设、设计、 施工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方案,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 根据规定:造成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5000元(含5000 元)以上的为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元者,列为质量问题。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的一般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 监督员都必须进行认真检查,详细记录,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或补救。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私自处理, 必须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清责任,对造成事故责任者按情节轻重, 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教育、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并从事故中吸取教训,制定防范措施。

第七章 交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单项(位)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质监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三)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档案,并经核查合格。
(四)已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按合同规定及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程, 并按规定将工程内外清理完毕后称为竣工。
工程接近竣工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 商定交工验收日期。正式交工前,双方应对交工的工程进行全面检查预验收, 如发现质量低劣或收尾漏项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及时完成或返修, 合格后才能正式交工。
第二十九条 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工程, 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即可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如建筑物中安装有水、暖、电、 卫生等设备和电梯、空调、通风与通讯等设备, 则应按照试车规程对设备进行试车,合格后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工业建筑工程先签证建筑工程验收证书,当设备负荷联动试车合格后, 再随同设备一并签证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书。
第三十条 设备安装工程交工验收,一般按先无负荷试车, 待所发现的问题全部解决后,再进行负荷试车的步骤。其中机床、 吊车等单独操作的设备,无负荷试车合格,即可进行单体负荷试车,合格后办理交工验收;对于生产线联动设备,先进行单体无负荷试车,再进行无荷联动试车, 各段试车合格,最后进行负荷联动试车,达到设计要求后即为负荷试车合格,并签证合格证书,作为办理交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试车工作
负责试车单位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无规定, 则无负荷试车由安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的基建、生产部门参加; 负荷试车由基建生产单位负责,施工单位配合。
依据设备说明书和合同规定对设备进行试车, 应坚持没有经过批准的试车方案,不准试车,设备未经检验,不准试车;外部条件不具备, 不准试车;环境条件与规定不符,不准试车;上道工序未经确认,不准试车。
试车过程中监督员必须认真检测并做出详细检测记录, 为交工验收和质量评定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凡经试车合格签证合格证书的设备, 安装单位应同时将设备有关资料如装箱单、开箱检查记录,出厂合格证、 安装及调试记录、事故处理记录、隐蔽部位检查验收记录等原始记录、资料、图纸汇集成册,经核验无误一并提交验收单位。
第三十三条 依据设备试车验收合格签证文件, 建设单位基建部门应及时向生产部门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否则基建部门应封存保管,生产部门不得随意动用,如擅自动用, 应视同接收并办理移交固定资产财务手续。

第八章 建立技术档案
第三十四条 从施工准备起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 按建设项目和单位工程不断搜集积累以下技术资料:
(一)工程开、竣工报告;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三)设计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四)原材料、构配件出厂合格证; (五)钢材、水泥、沙石、砖、沥青等建筑材料进场试验报告; (六)混凝土、砂浆等配合比及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七)预应力钢筋张拉记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 (八)施工定位放线和复核记录、基础(墙基、柱基、设备基础等)验槽记录及土壤岩石试验报告; (九)试桩报告、打(灌注)桩记录; (十)砂垫层测试报告、混凝土施工及结构吊装记录; (十一)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证记录; (十二)电气、仪表、管线、设备出厂合格证; (十三)设备开箱检查记录及装箱单等; (十四)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转记录; (十五)电气、仪表检验;管道、阀门、容器试压;电机绝缘干燥,照明、动力、电讯等线路检查记录及系统调试检查鉴定记录等; (十六)工程质量事故检查、原因分析、技术处理结果等记录; (十七)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查记录及检查评定表等; (十八)设计变更文件、技术核定单及为设计服务的地质资料等; (十九)施工图纸(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认并加盖竣工图标志的竣工图纸)及施工日志; (二十)施工期间主要建(构)筑物沉降,位移、变形观测记录; (二十一)交工验收工程一览表、设备清单及未完工程明细表; (二十二)工程财务结算凭证; (二十三)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定证书; (二十四)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三同时”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等; (二十五)其他应归档的文件资料。
技术档案由施工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原件一份, 于交工验收时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并报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 在签证交工验收证书的同时随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九章 建筑工程保修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应明确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及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同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10%(工业留5%,民用留10%)提交质量保证金。提交办法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在工程结算时将此款转入应付施工企业款,不许挪作他用, 保修期满后,连本带息退还施工单位。
保修期内,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求修理, 若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拖延不按期修理, 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或请其他单位修理,其一切费用在保修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在工程交付使用后, 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回访,发现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施工单位负责无偿修理;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进行修理, 但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设备, 使用单位要按设计规定的功能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设计用途或超载使用; 不得在承重结构上随意加载或开槽打洞;要防止酸碱等化学物质对建筑物的浸蚀; 对建筑场地和地基范围内,做好地表水的截流、防治、堵漏等工作, 杜绝地表水渗入地基;给水、排水和热力管网系统,应经常保持畅通, 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要定期清扫屋面,防止积尘过厚,保证屋面排水系统畅通。
当发现建筑物突然下沉、墙、柱或地面等裂缝时, 要认真检查并做好观测记录,及时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并纳入工程成本。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 其劳保福利待遇参照当地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在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系统内执行, 由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执行中,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现行规定有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