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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08:01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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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
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议工作要有办事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办事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任务:起草评议工作方案;具体组织评议活动;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起草评议工作总结等。
第八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四)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第九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权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述职者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二)述职者素质、工作能力情况;
(三)述职者廉洁自律情况;
(四)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者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可以组织本级评议,也可以上下级联动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评议工作按照准备、调查研究、评议会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三条 评议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确定评议对象和评议内容;制定评议方案;确定参评代表,并组织其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第十四条 评议调查研究阶段的主要工作有:组织参评代表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案卷,走访有关部门和群众、当事人、办案人,进行民主测评以及其他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调查研究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
评议对象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评议会议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向参评代表汇报;参评代表进行评议发言;评议对象听取评议意见,回答问题,对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时,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评议对象就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评议对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会议。新闻单位可以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六条 评议整改阶段的主要工作有:评议对象根据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评议对象要在限期内完成或者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整改情况,并答复代表。
常务委员会或者半数以上参评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要求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
第十七条 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代表对评议对象进行跟踪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问题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加强执法和改进工作情况;
(三)评议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及有关当事人的处理情况。
根据跟踪检查,对认真完成整改任务的给予肯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情况,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提出质询,或者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应当将评议结果通报有关部门。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经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以及违法、渎职的评议对象,分别不同情况,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中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决定免去、撤销或者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参加评议的代表进行威胁、利诱、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专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盟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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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6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途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应当热情接待,认
真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负责接受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每星期五下午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轮流接待来访日。
第四条 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建议,要认真研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扣压群众来信和追查写信人或揭发人。严禁对来信来访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任何人不得利用来信来访进行诬告陷害,不得无理取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下列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一)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地检察分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五)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本省选举产生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根据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情况,信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
(二)责成、督促有关机关处理并报处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四)直接调查处理;
(五)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组织专门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在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方面提出的申诉、意见、批评、建议;转主管机关处理;对上述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转上一级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转上述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处理,重大问题应当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第九条 对省和地区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民事、治安、劳教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案件转原办案机关处理;重大案件或对上述机关司法人员的控告和检举,转上一级机关或主管负责人查处,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和检举,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对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处理。重大问题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阅批办理。
第十二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控告和检举,一般应转代表的选举单位调查处理,并要求报送查处结果;必要时可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讨论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对州、市、县、区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以及对其它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以内处理的来信来访,转州、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或转有关的领导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办公厅或各工作委员会处理的申诉和意见,应当指定专人,会同或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必要时,经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调阅案卷,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信访的机关报送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时,经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凡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来信来访,承办信访的机关从收到函件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妥并上报办理结果,复杂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不能报告结果的,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来信来访处理后,办理信访工作的人员,应当向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民群众,书面或口头回复处理情况。
经有关机关认真查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处理得当,应当说服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服从处理决定,继续无理申诉的,不再受理。



1985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7日)
             (一)中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大使馆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上海重新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布拉迪斯拉发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西斯洛伐克州、中斯洛伐克州和东斯洛伐克州。

 二、两国政府可于各自方便的时间在临时馆舍或永久馆舍开设上述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联邦外交部代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联邦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联邦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大使馆(印)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二)捷方来文

布拉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1987年3月5日捷字(87)第21号关于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总领事馆活动和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总领事馆的来照,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委托,荣幸地确认: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1960年5月7日的领事条约,就恢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在上海市总领事馆活动和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布拉迪斯拉发总领事馆一事,通过本复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拉格大使馆的来照,已达成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上述协议。
  本协议自本复照送交之日起生效。
  顺致深深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
                         和国联邦外交部(盖章)
                       1987年3月7日于布拉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