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2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非贸易外汇管理,规范操作,简化手续,方便经营,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总局拟定了《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将《规程》下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程》中列明的项目,除了已明确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外,其他全部由外汇指定银行负责审核,外汇局应做好事后的跟踪和核查工作。
二、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贸易售付汇审核时,应当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明确指明复印件的除外),并在原件上注明售付汇日期、金额,加盖业务公章,留存复印件3年备查。
三、境内机构或个人无论是购汇支付还是从外汇帐户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都应当审核《规程》中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外汇指定银行在非贸易售付汇审核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单笔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售付汇业务,应当在业务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六、本《规程》所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以及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七、税务凭证是指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税票,或者减免税证明或不予征税证明等。八、《规程》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如果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件,文责由购付汇者自行负责。
九、《规程》“国际旅游”部分待《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发布后实行。在此之前,仍按照《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十、本《规程》从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十一、本《规程》如有调整,以调整后的为准。
请在收到文件后,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并组织培训。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司反馈。
附件:《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目 录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 2
境内居民个人售付汇管理 4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管理 12
因公出国用汇 16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17
国际旅游 19
无形资产售付汇 22
国际海运 34
国际通讯 36
远洋渔业 37
境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39
外籍人员人民币收入兑付 41
外商投资企业 42
驻华机构 44
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 45
文化体育项下售付汇 46
计算机和信息服务 49
贸易进口项下信息服务费 51
国际赔偿 52
咨询服务 53
驻外机构办公经费 54
境外广告、展览 55
其他 56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管理(略)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548号
关于发布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加强我部科技项目的管理,规范部科技项目管理程序和文档格式,使科技项目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2001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1]62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科技项目的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系指列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项目。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应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面向社会、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与实施、验收和成果管理等。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科技项目的提出应符合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重点领域,有利于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技术进步和人才培养。
第六条 科技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评审、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一)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
(二)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对科技项目建议书进行咨询、评审,确定科技项目及主要研究内容等。
(三) 对于适宜招标的科技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有关科技项目招标办法进行招标;其他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写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二),报部组织评审;
(四) 通过招标或可行性报告评审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或合同)(见附件三),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并列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第三章 科技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任务书(或合同)对科技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聘请专家对科技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项目预算计划编制科技项目年度经费拨款计划,由部财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项目经费,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科技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四)。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涉及任务书(或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必须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或合同)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任务书(或合同);
(一) 科技项目配套资金、依托工程和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
(二) 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
(三)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完成。
第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或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科技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经费安排,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科技项目的验收
第十五条 列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的科技项目完成后均须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或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经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见附件五),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不予验收,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的验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十九条 验收组的专家应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条 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见附件六)。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被验收的科技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 完成任务书(或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 擅自改变任务书(或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退回部拨经费,部将视情节暂停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申请验收的科技项目应经过成果鉴定(评审)。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对交通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经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可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引入专家咨询机制,提高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标、评估、中期检查、验收等环节须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 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科技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和国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动态;
(三) 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和验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或任务书(或合同)事先明确的约定外,授予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并依据《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同时,在特定条件下,交通部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部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应及时公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成果公布的组织管理,各类科技项目应视不同的特点定期或按需发布成果。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成果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不先行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科技项目所属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及科技项目名称,且不得影响科技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涉及重大成果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快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加强宣传,扩大科技成果的影响,促进其推广应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切实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1]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一:建议书
附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附件三:任务书(合同)
附件四:执行情况报告
附件五:验收材料
附件六:验收意见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