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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3:51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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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加强拉萨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把拉萨市建设成为繁荣、富裕、文明、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高原城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和郊区。
第二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拉萨居民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都有植树绿化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为全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四条 本市城区的绿化建设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各类绿地在施工工前要做出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过审查批准。绿化建设所需投资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拉萨市城市园林局主管城市绿化事业,负责城区绿化规划,加强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指导、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二)公园、林卡等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由有关单位和居委会按分工负责绿化和管护。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要按照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和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重视苗圃建设。市园林部门应在搞好专业苗圃建设的同时,积极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的具体要求是:
(一)绿化面积在城区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三)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四)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而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老城区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五)新建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绿化工程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树木花草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九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市城区和郊区公共用地上义务种植的林木,林权属于国有,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护、更新。
(二)市园林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公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本市城区和郊区所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划归单位管护的国有林卡要认真管护好,日常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十条 市区内的林卡、树木主要功能是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无论公有或私有,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许在林卡绿地内毁损花木、倾倒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牲畜。必须砍伐、移植时,需由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十株以内者,报市园林局审批;超过十珠者或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第十一条 凡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局及砍伐者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破坏。城市中的古树名木,由园林部门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
指导。
第十三条 城市现有和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城建部门和园林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利益出发,共同协商,
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五条 对于在本市城市绿化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过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在拉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3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拉萨市城市园林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8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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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切实加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卫监督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近期,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整顿工作中,发现一些餐饮单位使用来源不明、标示不清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制作火锅底料,造成食品安全隐患,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研究部署了加强对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为切实加强对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开展专项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等要求,迅速开展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专项检查,对辖区内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全面开展专项检查,加大监督抽验力度,进一步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
  在生产环节,重点检查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工艺,企业是否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是否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等管理制度,是否切实加强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控制,是否严格执行有关标签标识要求,标签标识内容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经营环节,重点检查经营企业是否违规经营,是否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管理制度;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在使用环节,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存在使用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复合食品添加剂是否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识各单一食品添加剂品种的通用名称以及含量,是否完整、清楚、明显等。

  二、督促生产企业依法标注标识
  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责督促生产企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进行标识标注。食品调味料标签要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添加剂标签必须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各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虚假标注行为。对标签标识不规范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依法处置,及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地方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三、严格规范经营和使用
  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规范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准入行为,依法登记注册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督促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等自律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健全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安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制度,严禁采购和使用无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标签不规范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对采购的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要专项登记,统一存放,严格领用,并按照有效期使用。餐饮服务单位自行配制食品调味料,其原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合法进货渠道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严禁添加非食用物质,要依法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餐饮服务单位要诚信经营,对有关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加工制作的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加工方法。

  四、加快长效机制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发挥作为政府参谋和助手的作用,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效果评估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要认真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通过分析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找准监管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各级食品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食品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纳入信用体系建设单位,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和信用奖惩机制。

  五、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严厉打击在食品调味料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粉、工业石蜡等其他非食用物质,以及超范围、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对涉嫌造假、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罚。同时,对失职、渎职的监管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治社会形成原因及模式简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3级5班 张福坤


内容摘要: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而经济条件是根本。同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各国基于其本身的传统或特点使得法治社会形成时间必然不同,因此各自模式也便不同。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值得认真学习和探讨。
关键词:法治社会 法治 法制 法制现代化 法治社会模式

探讨法治社会,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的问题即什么样的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自1996年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后,李步云先生在其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较具有代表性和概括力的法治国家十项原则:(1)法制完备(2)主权在民(3)人权保障(4)权力制衡(5)法律平等(6)法律至上(7)依法行政(8)司法独立(9)程序正当(10)党要守法。[1]此十项原则很好的结合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可以作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模式。当然我们探讨的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严格意义上是两个概念,但两者关系又不可对立。建立法治社会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而要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去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又必须建立法治社会为基础。未来发展的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以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最后至消亡。”[2]所以那需要很长的时间。本文重点探讨法治社会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

法治社会形成的必然

有学者指出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并非西方专有。(1)自国家产生以来便随即产生治理国家的两种主张即所谓人治和法治。中国古代孔子主张用“名君贤相”治理国家,所谓“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而古代西方古希腊柏拉图也主张人治即国家需要一个“哲学家成为国王”。主张法治的则有中国古代法家和西方亚里士多德。另有学者重点指出,人治与法治其实并不在于孰优孰劣,而在于哪种治国方略更符合当时时代和社会统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古东方以及大部分西方国家在前资本主义阶段都曾经选择过人治作为统治手段。在早期社会,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是自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只是为了自给自足,所以其经济关系是一种依附的关系。而且强大的中央集权也有利于发展农业和控制社会。诚然,东西方确实不同,其不同在于西方较早的走上了法治之路。在西方走上法治之路过程中,理论发展无疑起到了很大作用,如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思想理论。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西方能够摆脱自然经济而形成市场经济的形态。同时,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自然孕育着民主的因子,这便为民主政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都具备是其很快走上法治之路成为了必然。在中国,虽然法家思想较早产生,但其自身与西方法治思想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法治主张个人权利,而中国的法家对法治的主张实际上并非与人治根本对立。其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护君主统治,个人只不过被其看作实现政治抱负的工具。加之,中国几千年以“礼”为核心的法传统使其很难走上西方那样的法治道路。当然,西方法律发展史为中国走上法治之路提供了一个完全现成的模式和范本也成为了不可能。说到底,最根本的还是中国政治经济条件的不具备,其中自然经济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即使建国后经历的计划经济也是传统自然经济形成的依附关系所体现出的一种补充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仍需要长期的过程。

对我国来说,只有内在条件逐渐成熟的基础上,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于1999年将其载于《宪法》,表明中国已经开始走上法治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中国只要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就可以形成法治社会,这是一种必然。

法治社会模式之讨论

上文已得出法治社会形成的根本条件应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其他一些条件,特别是需要精神文化条件的支持,但那不是根本的。本文主要观点就是经济因素是一个决定因素,体现法治社会形成的共性,而精神文化因素则表现着法治社会形成的个性。因为不同国家文化背景及传统不同,而经济发展的大方向是一致的,要不然当今社会为什么向全球一体化迈进?正是在以上基础上,按照法治社会的决定因素形成时间的早晚,我们把法治社会分为早发晚发型模式。(3)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看到,在有些学者编写的书籍里面,在论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按照动力来源及法律发展文明为依据,把法治社会分为外发内发及混合型三种模式。(4)在此涉及“法制”与“法治”二词,笔者认为法制现代化与我们所说的现代法治社会是相联系和一致的。而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正是从人治到现代法治转型并以法治为最终目标的。不妨先看一下三种模式的具体划分:第一种所谓内发型,可以英法美为例,他们主要是因为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即商品经济发展是内在动力,这与前一种划分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前种观点,不难看出所有的外发及混合型都应属内发型;第二种所谓外发型以俄日印为例,其形成是因为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传统对一个较为落后的法律传统的冲击所导致的。由于其内在生产力和其他条件不具备,自然的由外力充当了主要动力;最后一种是以中国新加坡为例的混合型,因为他们的法制现代化由内外力互相作用的合力催动的,由于这些国家传统历史悠久,社会内部市场化低工业化晚,不具备全部的内在条件,但却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发长的经济政治基础,所以传统与外来文化差异使西方文化的冲击成为催化剂。

综上两种对法治社会模式的划分,其出发点在与前者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始终强调作为法治社会形成的决定因素即经济因素的根本地位。按照前者划分法治社会模式标准,后者那种内发外发混合模式的划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也没有根据。因为所有的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内发型的,只是有早晚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始终没有忽视掉文化因素。正所谓“不同民族在历史上有可能受到不同学说影响,其伦理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但追求合理进步是人类共性。它可能被掩盖,但永远是人类历史的指南针。”[3]在这方面尤其反对“西方中心论”制约上,两者观点确是一致的。

结尾: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及法治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我们正确的定位以内应该是在最终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前提下应坚持走下去。在此进程中要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包括理论价值观念等,按照本国本民族本地区传统文化特点进行新的融合与创造,把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律文明融入现代化进程中来。
(法治社会形成是一个很大的话题,由于本人知识储备所限,在此只谈及皮毛即其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而且文中观点不免稚嫩,不当之处,望多指正。)
注释:
(1)(3)观点出自马新福的“亚洲国家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一文,转于《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上,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46
(2)引自《礼记 中庸》
(4)“法制现代化模式”出自《法理学》公丕详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一版
参考资料:
[1]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载于《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三期
[2]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载于《政治与法律》上海社科院1995年第一期
[3]杜恂诚《中国传统理论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