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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整企业管理评审标准的公告(2001年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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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整企业管理评审标准的公告(2001年5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调整企业管理评审标准的公告(2001年5号)

2001年6月21日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审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A类管理企业评审标准中“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调整为:“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所述“6个月”是指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之日前6个月。
二、下列违规行为,可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记录:
(一)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并不涉及海关税收的;
(二)涉及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或者涉及海关税收,但海关罚款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
三、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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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1987年8月5日 甘政发〔1987〕120号)


  为了提高工程设计的质量、水平和效益,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做好设计审查工作,在对原颁发的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规定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一、设计的依据和程序
  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即设计任务书)是设计的主要依据,设计要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准的规模内容、标准等要求进行。设计单位应积极参加计划任务书的编制,建设选址,建设规划和试验研究等方面的设计前期工作。对大型水利枢纽、水电站、大型厂矿、跨省区铁路干线和输油输气管线等重点项目,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前,可根据长远规划的要求进行必要的资源补查、工程地质、水文勘察、经济调查和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从中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为编制设计文件做好准备。对于内容、深度等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应及时提出意见,由建设主管部门与上级计划部门联系解决。
  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基建程序。设计工作程序包括参加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编制各个阶段设计文件,配合施工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进行总结后评价的全过程。没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和选址报告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承担设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审批。没有批准的初步设计,设计单位不能提供设备订货清单和进行施工图设计。批准的初步设计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在施工图设计中不可更改。


  二、设计的指导思想
  各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站在国家立场上,所编制的设计文件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方针、路线和政策,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和规范。要坚持设计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在提高质量、水平和效益上下功夫,促进技术进步。要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从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和主体工程要做到先进、适用、可靠、经济。对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坚持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根据国家需要、技术可能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实行矿产、能源等资源的综合利用。要节约能源,工业建设项目设计,要选用耗能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在民用建设项目中,也要采取节能措施。要保护环境,搞好“三废”治理的“三同时”。要注意节约用地,一切工程建设,都必须因地制宜,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要立足于自力更生,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必须符合国情。凡引进技术、进口关键设备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引进成套设备。


  三、设计阶段的划分
  为了有次序、有步骤地开展设计工作,一般建设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型民用、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要实行设计方案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确定设计单位和设计方案。对技术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的总体部署等重大问题,可进行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四、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要齐全,内容要完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方面的文字说明和图纸:(1)设计依据;(2)设计指导思想;(3)建设规模;(4)产品方案;(5)原料、燃料、动力的用量和来源;(6)工艺流程;(7)主要设备选型和配置;(8)总图运输;(9)主要建筑物、构筑物;(10)公用、辅助设施;(11)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采用情况;(12)主要材料用量;(13)外部协作条件;(14)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15)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16)生活区建设;(17)抗震和人防措施;(18)生产组织、劳动定员和劳动保护措施;(19)主要设备清册;(20)各项技术经济指标;(21)总概算;(22)建设总工期,建设顺序和进度等。
  初步设计的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计方案的比选和确定;(2)主要设备材料定货;(3)土地征用;(4)建设规模、标准、三材用量和投资概算的控制;(5)施工图设计的编制;(6)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7) 施工准备和生产准备等。
  技术设计的内容,有关部门可根据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其深度应能满足确定设计方案中重大技术问题和有关试验、设备制造等方面的要求。
  施工图设计的内容,必须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其深度应能满足以下要求:
  (1)设备材料的安排和非标准设备的制作;(2)施工图预算的编制;(3)施工要求等。


  五、设计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质量
  设计要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做到消耗指标低,劳动定员少,劳动生产率高,成本低,占地少。要推广运用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消化引进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设计一定要重视经济效益,对重大问题要进行多方案比较,要有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对单位投资、生产成本、达到设计能力的时间、投资回收年限、利润及创汇,都要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确切的数据。
  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设计质量。设计中采用的基础资料要齐全、可靠,设计要符合设计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计算要准确,文字说明要简炼清楚,图纸要清晰、准确、避免“错、漏、碰、缺”。设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设计等级、业务范围和技术水平承担相应的工程设计,严禁无证设计、私人设计和越级设计,严禁给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签书、证字、银行帐户及其他设计条件。违者,除没收其设计资料和非法收入外,还将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设计资格。
  要给设计单位必要的设计时间,保证设计周期,以提高设计质量。规模特大的建设项目,要提前两年做出总体规划设计;大中型项目要比年度计划提前一个计划年度做出初步设计;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提出。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的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开展施工图设计,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计划。
  概算是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保证质量。设计概算必须全面地、准确地反映设计内容,起到控制工程投资,指导工程建设的作用。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努力提高概算水平,实事求是地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条件,正确选用定额、费率和基价,工程数量和工程内容要准确齐全,防止漏项,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多要投资或有意留投资缺口,向国家“钓鱼”。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为准,也应当起到控制和指导设计的作用。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坚决制止施工图设计时不算经济帐随意突破概算的做法。


  六、设计单位的责任
  设计单位对设计要全面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审查制度,对设计文件图纸必须逐级审核,分别签字或盖章。初步设计文件,院(所)长、总工程师要签字,并加盖院(所)公章。合作设计项目,主体设计单位是建设项目设计的总负责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设计的合理性和整体性负责。
  因设计原因延误进度和造成质量事故的,要扣罚设计费、奖金。设计单位还必须查明原因,采取补救措施,写出设计事故检查报告,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七、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
  设计文件的审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进行。
  凡部署建设项目,均按国家计委和主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属大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报国家计委审批,或受国家计委委托由省建委组织审查,省政府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省属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由省建委组织审查批准。
  附件所列限额以上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委审批。限额以下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厅(局)或地、市、自治州组织审批,报省建委备案。
  省标准设计由省标准设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并提出审查意见,由省建委批准。
  施工图设计,除主管部门指定审查外,一般不再审批,但要接受工程设计的质量审查、抽查和监督管理。设计单要对施工图全面负责,并向生产、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听取意见。


  八、设计文件的修改
  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主要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凡涉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如总平面布置、主要工艺流程、主要设备、建筑面积、建筑标准、总定员等方面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因设计变更、设备材料价格变化、汇率变化、设计漏项等原因必须突破总概算时,要分析原因,查明责任,由设计单位修正总概算,报原设计审机关批准,未核批前,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施工图设计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不得自行修改。


  九、设计审查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职责
  初步设计审查时,一定要备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资源报告、选址报告以及气象、水文、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基础资料和有关协议文件,要有全部工程的、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和图纸。
  设计单位在设计审查前一个月必须把经过签署的、完整的设计文件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以便做好审查准备工作。
  各级主管设计审查机构和人员,要深入了解设计项目的内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请有关部门审核,切实把好设计审查关。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后,审查单位要抓紧落实有关问题,及时上报审查意见,由审批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设计审查审批要严格履行设计审批权限和审查职能,不能层层下放,更不能自编自批。
  省革命委员会1979年颁发的《关于贯彻国家建委<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的补充规定》从即日起停止执行。今后有关事项按此办法执行。
附:由省建委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由省建委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小型地方项目范围



  一、水利工程
  水库、库容三千万立方米以上;
  自流灌溉工程:受益面积河西地区十万亩以上;河东地区五万亩以上;
  提灌工程:受益面积五万亩以上;
  其他水利工程(包括江河治理):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


  二、钢铁工业
  钢铁联合企业:年产钢五百万吨以上;
  特殊钢厂:年产钢三万吨以上;
  独立炼铁厂:年产铁五万吨以上;
  独立铁矿山:年产铁矿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黑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


  三、有色金属工业
  镍联合企业:年产金属镍三千吨以上;
  其他重金属联合企业:年产金属五千吨以上;
  采选厂:
  砂矿:年采选矿石五十万吨以上;
  脉矿:年采选矿石十万吨以上;
  氧化铝厂:年产氧化铝三万吨以上;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厂:年产有色金属三千吨以上;
  有色金属加工厂:年加工材料二千吨以上;
  其他有色金属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四、煤炭工业
  煤炭矿区:年产原煤一百万吨以上;
  矿井:年产原煤二十一万吨以上;
  洗煤厂:年产洗精煤二十万吨以上;
  其他煤炭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五、石油工业
  油气田开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炼油厂:年加工原油三十万吨以上;
  跨省长距离输油(气)管线:均为大型项目;
  其他石油工业: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六、化学工业
  合成氨厂:年产合成氨二万吨以上;
  硫酸厂:年产硫酸五万吨以上;
  烧碱厂:年产烧碱五千吨以上;
  纯碱厂:年产纯碱二万吨以上;
  磷肥厂:年产磷肥十万吨以上;
  乙烯厂:年产量一万吨以上;
  化学纤维单体:年产单体三千吨以上;
  合成橡胶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塑料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橡胶轮胎加工厂:年产量十万套以上;
  农药厂:年产农药二千吨以上;
  磷矿:年产矿石十五万吨以上;
  硫铁矿:年产矿石十万吨以上;
  其他化学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七、电力工业
  电站:装机容量一万千瓦以上;
  送变电工程:电压十一万伏、线路长100公里以上;
  其他电力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八、机械工业
  冶金矿山设备厂:年产矿山设备三千吨以上;
  石油化工设备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工程机械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发电设备、大电机厂:年产量二十五千瓦以上;
  汽车厂:年产汽车二千台以上;
  拖拉机厂:
  年产轮式拖拉机三千台以上;
  年产履带式拖拉机一千台以上;
  年产手扶拖拉机五千台以上;
  柴油机厂:年产量二十万马力以上;
  其他机械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九、建材工业
  水泥厂:年产十万吨以上;(特种水泥三万吨以上);
  平板玻璃厂:年产量三十万箱以上;
  玻璃纤维厂:年产量五百吨以上;
  石灰石矿: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
  石棉矿:年产量八百吨以上;
  石墨矿:年产量二千吨以上;
  石膏矿:年产量五万吨以上;
  其他建材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轻工业
  化学纤维厂:单体三千吨以上;
  长丝二千吨以上;
  短丝三千吨以上;
  棉纺织厂:棉纺锭在三万枚以上;
  印染厂:年产量三千万米以上;
  造纸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制糖厂:日处理原料三百吨以上;
  盐场:年产量十万吨以上;
  毛纺、麻纺:纺锭三千枚以上;
  合成脂肪酸: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合成洗涤剂:年产量五千吨以上;
  手表厂:年产量十万只以上;
  缝纫机厂:年产量五万架以上;
  自行车厂:年产量十万辆以上;
  塑料制品厂:年产量三千吨以上;
  其他轻工业: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一、森林工业
  林业局(场):年产木材十万立方米以上;
  木材综合加工厂:年加工木材八万立方米以上;
  其他林业建设项目:总投资在八百万元以上;


  十二、商业、粮食
  石油库:储油一万立方米以上;
  冷库:储藏能力三千吨以上;
  地下粮食库:库容三百吨以上;
  其他: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上;


  十三、变通运输、邮电、水运
  总投资八百万元以上;


  十四、财贸、文教、卫生、计量、科研、广播、电视
  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


  十五、城市和工矿区新建、扩建的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桥梁等投资在五百元以上;


  十六、公用事业和民用建筑项目
  1.三百床位以上的旅馆和所有旅游旅馆;
  2.二百床位以上和投资五百万元以上的医院;
  3.三千座位以上的体育馆;
  4.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贸易、商业、科技、文物、计算中心等公用建筑;
  5.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办公楼、展览馆、展销馆、疗养院、礼堂(含食堂兼礼堂)招待所等建筑;
  6.一千座位以上的电影院、影剧院、剧院。
  7.单位建筑面积八千平方米或十层以上所有的公用建筑和民用建筑。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老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接受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防治艾滋病管理、保障和防治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对采供血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三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按规定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或者未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阻碍、拒绝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者,包括艾滋病急感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前期的患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