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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4:54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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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

能源部


能源火力发电厂文明生产若干规定(试行)

1991年3月18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把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建设成为一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文明生产水平,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明生产是企业素质的综合反映发电厂文明生产,要立足于造就一支“奋发进取、忠于职守、规纪严明、训练有素”的职工队伍,创造一个设备完好、窗明几净、环境整洁、秩序井然的工作环境,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条 发电厂厂长既是本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同时也是全厂文明生产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发电厂要有明确的文明生产管理部门,并逐步形成厂、车间、班组的三级文明生产管理网络。
第五条 发电厂必须通过明确的岗位责任制,严格齐全的规章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逐步将本规定的要求融汇到每个职工的日常工作之中,形成严细认真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要坚持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实事求是,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形式主义。对影响文明生产的设备问题要依靠科技进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改造,不要盲目追求高标准。
第七条 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不断激发职工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责任感,增强企业凝聚力。对职工要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模范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教育。
第八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健全基建移交生产时的文明生产验收制度。凡明显影响发电厂文明生产的设备、设计、工程等均不得参与评优。

第二章 职 工 队 伍
第九条 发电厂要努力造就一支爱国家、爱企业、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与主人翁意识的职工队伍。
第十条 发电厂职工要有“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对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一条 发电厂职工要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做到令行禁止。
第十二条 发电厂职工在工作时要说话和气,讲卫生,有道德,待人礼貌,谦虚谨慎,团结互助,忠诚老实。
第十三条 发电厂值班人员着装应规范整齐,符合安全要求,并佩戴岗位标志。
第十四条 值班监盘要做到位置适中,姿势端正,注意力集中,不谈笑嬉闹,记录准确、真实、清洁、工整。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修工艺规程,文明施工。检修和设备消缺要做到三无(无油迹、无水、无灰),三齐(拆下零部件排放整齐,检修机具摆放整齐,材料备品堆放整齐),三不乱(电线不乱拉,管路不乱放,杂物不乱丢)。每天收工前清扫场地,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第十六条 发电厂职工要努力学习文化,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厂 区 环 境
第十七条 发电厂厂区道路、场地应整齐、清洁、无痰迹、无垃圾、无杂物、无不规则临建。不随便堆放物资器材。厂内禁止流动吸烟。
第十八条 主要通道平整畅通,沟道盖板齐全完整,下水道无堵塞,电缆沟内整齐无积水。路灯、交通标志牌完好规范。
第十九条 厂区绿化面积达宜绿化面积的85%以上,绿化区整齐、养护良好。
第二十条 厂区各类建筑物外观整洁,不得随意书写标语、广告,不得乱涂乱画,屋面墙壁不漏水,厂房、室内、墙壁清洁、无污迹、无明显积灰和珠网,门窗及玻璃齐全洁净。
第二十一条 厂区厕所清洁、无明显异味,水箱、自来水龙头等无漏水。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不得停放自行车,厂区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自行车应整齐排放在车棚或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厂区不得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四条 运输燃煤或散料的车辆经过厂区主要道路时,应有防止装载物散落的措施。

第四章 生 产 场 所
第二十五条 生产场所地面、墙壁整洁,通道畅通、栏杆完好,盖板完整整齐,照明良好。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场所无垃圾、杂物,设备材料一般不堆放在厂房内,必须堆放者应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 机器、设备、表盘见本色,表面无积灰、积垢、积油,铭牌标志齐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道色环清晰,介质流向标志清楚、规范,管道无明显积灰。
第二十九条 电缆铺设整齐、无明显积灰,电源箱、端子箱完好规范。箱内外无积灰、无杂物,电源刀闸完好。
第三十条 汽水容器管道、暖气管道无泄漏,煤灰管道无明显泄漏。
第三十一条 从锅炉零米到炉顶平台无明显积灰、积煤、积粉、积水,无垃圾杂物,无乱堆放设备材料等。
第三十二条 2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锅炉零米应具备水冲洗条件,制粉设备上无明显积灰、积油,锅炉出渣口无明显积渣、积水。
第三十三条 厂房的高层玻璃不易保持清洁完整或无法清扫处,应尽可能不采用或少采用玻璃窗。已采用玻璃窗的电厂应采取措施,加强维护,尽可能保持清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送、引风机室、排粉机层无明显积灰、无垃圾杂物,烟风道保温良好,风机、电机无积灰、漏油。
第三十五条 除尘设备外部平整清洁,灰斗水封良好,不漏灰水,不堵塞,灰沟通畅,水管无明显泄漏。
第三十六条 灰浆泵、渣泵等除灰设备无明显漏油、漏水,地面清洁,灰、水管道及阀门无明显泄漏。
第三十七条 汽轮发电机组运行层地面整洁,设备见本色、无积灰,轴承端面无积垢,前箱、轴承箱无漏油。
第三十八条 锅炉、汽机零米地面清洁,无明显积水、积油、积灰,无乱堆乱放设备、材料,汽水管道及容器无漏水、漏气,油系统设备、管道无漏油。
第三十九条 升压站、主变区道路平整畅通、无杂物,开关、变压器事故排油池无杂草,开关、互感器、刀闸等瓷瓶清洁,变压器、开关、互感器无漏油,卵石无积灰油污。
第四十条 开关室地面无垃圾、杂物,墙壁门窗完好、无孔洞,继电器无积灰。
第四十一条 循环水泵房、深井泵房无明显漏油、漏水,地面整洁,水管道及阀门无明显泄漏。
第四十二条 管道、阀门、容器等需要保温的设备、部件,其保温完好、规范。
第四十三条 厂房及厂房周围电缆沟道内无明显积灰、积水,无杂物、垃圾。
第四十四条 磨煤机罩壳内无明显积粉,无垃圾、积水。磨煤机油室、给水泵油室内无明显漏油、漏水,无积灰、积水,无垃圾杂物。
第四十五条 除氧器层、管道间、排粉机层等无明显积灰、漏水、漏汽,无垃圾及乱堆、乱放的杂物。
第四十六条 输煤系统一般应能进行水冲洗并配有有效的除尘设备,输煤皮带间地面无明显积煤、照明充足、门窗完好,从煤中清出的杂物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七条 值班室应窗明几净,箱柜、工具等放置有序,无垃圾、无积灰、无珠网、无烟头痰迹。
第四十八条 运行盘面清洁见本色,盘内外无灰尘、无杂物,表计清晰。
第四十九条 生产现场应坚持定期清扫的制度,明确规定清扫周期与责任者。
第五十条 单元机组集中控制室要创造条件做到值班人员不在集控吃饭、喝水、吸烟,检修人员不在集控室填写检修工作票或休息。
第五十一条 努力消除七漏,即漏煤、漏灰、漏烟、漏风、漏水、漏油、漏汽。应尽可能做到发现一处,消除一处。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检修用具及其它工、器具整齐摆放在指定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食堂、单身宿舍、值班休息室、医务室、托儿所、浴室等后勤服务设施及宿舍区,按能源部对电力系统生活设施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发电厂在班组建设中应有明确的文明生产目标、要求、标准及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发电厂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本厂具体情况制定文明生产实施细则,落实责任制到每个人,并制定严格的检查、考核、奖惩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能源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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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驾驶、操作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转借、涂改和伪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操作证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许可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拖车未按装制动装置的;
  (五)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第十九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改为“山东省畜牧局”。
  2.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开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的生产企业,须经省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畜牧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当将产品质量标准、配方、说明书等材料报省畜牧局审查。经检验合格并领取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五、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六、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七、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删去第四条、第十一条。
  2.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第六条(一)、(二)、(三)、(四)、(八)项规定之一的,第七条(一)、(三)项规定之一的,除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八、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暂扣或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和《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3.删去第三十条。


  九、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1.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2.删去第十六条。


  十、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偷漏、逃缴车辆通行费,涂改、伪造车辆通行费凭证,使用过期车辆通行费凭证的,除补交费款外,可视情节,对经营性车辆者给予3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车辆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十五、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六、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及其器材、设备的;
  (七)拒绝执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卡制度的;
  (八)隐瞒不报或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相应传染病疫情报告的。”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七、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1.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条。


  十八、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擅自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为无证工程勘察设计图纸文件代审代签、代盖证书专用章的;
  (三)私拉其他单位在职职工搞“地下设计”的;
  (四)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违反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工程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擅自超越资格等级、专业范围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提供错误的勘察设计依据或资料,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五)擅自改变设计,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提供设备和进行施工安装,造成工程事故或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封锁、垄断工程勘察设计市场,阻碍具备资格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法经营的;
  (七)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使用或重复使用、抄袭、修改、出售、转让设计文件的;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山东省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派出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即交付使用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五、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二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二十七、山东省私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1.删去第十四条。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悬挂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不服从管理并拒绝登记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八条。


  二十九、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2.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删去第十八条。


  三十、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一、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三、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或携带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三十五、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六、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超提工资总额或超发(领)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处以超提发(领)额1--2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七、山东省企业招用职工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向被录用职工收取集资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收取的集资或押金,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二项,分别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订立,不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五项为:“企业招用职工,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在劳动行政部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公安机关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2.删去第十九条。


  三十八、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十九、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十、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四十一、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2.删去第十七条。


  四十二、山东省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跨区域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跨区域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招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
  2.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删去第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初探

刘顺涛


  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实践证明,调解不致引起当事人的人格关系紧张,可使当事人获得“双赢”,比判决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高效性和亲和力,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压力。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如何灵活运用调解技巧做好庭前调解工作,浅谈已见,有不当之处还请多指正。要成功地进行庭前调解,光靠枯燥地讲解法律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讲究调解艺术,才能实现调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的终极目标。

一、保持中立姿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来指导调解工作。
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二、把握内心状态,适用亲情融化法,努力构建和谐家庭

  在处理离婚、赡养等案件时,易采取“沟通解怨、亲情大互动”等方法,不少家庭矛盾都是因一时之气或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闹越深,双方都不愿放下架子,但从双方内心深处来讲,是愿意和好的。所以在庭前调解时,把握好调解方法,讲究调解艺术,让他们与子女、父母、亲戚等人多沟通,让他们回忆恋爱时的甜蜜,初为父母时的感激,回想十月怀胎的苦楚、把子女拉扯大的艰辛等。一般离婚的都会选择和好。对赡养案件,让他们回想父母无私的爱的奉献,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血浓于水,于情于理触动子女的灵魂,情景交融,使其回顾过去亲情的可贵和目前反目成仇而带来的情感伤害,使双方能求大同、存小异,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调解便水到渠成了,执行时也不会再出现麻烦。

三、查明是非,适用过错剖析法,努力化解纠纷

  这种方法主要使用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案件。“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在庭前调解成功,在调解此类案件之前,必先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一般说来,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同罢了,有很多原告起诉到法院,是为讨一个说法,出一口气,寻找心理平衡。调解重在说服。一些“抱死理儿”的当事人就像修建了护河大堤,很难动摇他的观点。此时万不能对其全盘否定,否则其会与法官形成对立,对法官形成防范之心。法官在认定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后,要处于公心,居于中立,说几句公道话,挑拣其一些看似无关紧要的小错误进行公正评价,并征求其看法或意见。而一旦其承认自己的小错误,其在心理上修筑的防范大堤就会一丝丝地崩溃,进而用疏导的方法对其说服。对双方各自的过错都给予批评,分清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四、更新观念,讲求策略,巧借外力促成调解法,及时化解纠纷

  在庭前调解工作中,审判人员既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又要注意发挥外力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往往由于不熟悉法律或顾考虑自己一方利益而坚持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负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往往一时难以从容认错,或总对承办法官心存介蒂,给调解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庭前调解时,尽量与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和代理人多沟通,由他们对当事人做思想疏导工作。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也证明总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案件中来,这时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就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

  如:处理矛盾较大的案件时,多利用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调解组织的力量,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法院调解工作中就能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就会便于法院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如:承办有代理律师的案件时,多注意发挥代理律师的协调作用,因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代理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注重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这样会收到期意想不到的效果。

五、掌握调解时机,适时使用冷处理法,有效地化解矛盾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首先做稳定当事人情绪的工作,采用冷处理法,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从而才能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如处理大多数离婚案件时,要考虑到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庭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双方来到法庭时“你一言、我一语”,互不相让。如果在双方的气头上进行调解,必定是事倍功半,闹得不好还会两头受气,此时就采用冷处理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有的当事人就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这时乘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以便掌握最佳时机,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以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标,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古人曾说“民不畏我严而畏我廉,民不服我能而服我公”。民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法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合法性,权威性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觉得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才会自觉履行协议。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庭前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审判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法院庭前调解的方法很多,但笔者认为,在调解过程中,法官除应掌握一定的调解技巧外,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热情地服务、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用这种真诚的情感才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用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法院调解是一门艺术,案件的多样性导致庭前调解方式的多样化,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归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