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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4:48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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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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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能源局联合制定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检查考核,是确保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制订和落实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落实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2011年2月底前,各地区要将本地区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企业必须为列入该计划名单的企业),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能源局。2011年3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地区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检查验收和完成任务企业名单公告工作,并将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2011年4月底前,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际协调小组将完成对各地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5195)



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检查考核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思路
  淘汰落后产能是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方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推进淘汰落后产能。同时,要按照目标清晰、组织健全、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逐级考核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顺利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
  二、考核对象、内容
  (一)考核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等情况。(具体考核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
  三、工作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标准及要求,提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与企业落后产能情况一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二)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商有关部门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审核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三)4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相关企业名单,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公告格式见附件2)
  (四)12月底前,列入各地区本年度淘汰计划的落后产能全部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对所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意见格式见附件3);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企业名单。
  (五)次年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
  (六)次年3月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银监会、电监会组成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向社会公告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省(区、市),省级人民政府应在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书面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等部门严格控制该地区的国家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二)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前提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优先予以支持;相关部门对企业技术改造、新建项目、生产许可、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三)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暂停该企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吊销排污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暂停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依法保护金融债权安全,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新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增用地,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撤回。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当地政府要及时通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由当地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对有关企业做出停电决定,电力监管机构监督供电企业依法停止对有关企业供电。
  (四)对将本地区已经淘汰的落后产能作为本年度计划淘汰任务上报,或虚报落后产能数量,以及未将应淘汰的落后产能列入淘汰计划的,均视为瞒报、谎报行为。对存在瞒报、谎报行为,以及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地区实行问责,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件:1.考核内容及要求
     2.××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附件1

考核内容及要求

考核内容
考核要求

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要求:按国家下达的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当年12月底前全部落后产能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领导组织协调情况
制订建立健全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的文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有关工作。

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情况
按规定于2月底前报送年度计划任务,4月底前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落后产能生产线(设备)型号、数量和产能等。

严格市场准入情况
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重点行业新建(扩建)项目立项、节能评估审查、环评、土地审批、安全生产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限制落后产能生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建立环境保护监督性监测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进行抽查核实。

建立能耗限额标准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专项检查、抽查,对有关企业执行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抽查核实。

制定完善相关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开展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完善执行差别电价指导性文件和实施意见,并对相关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

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执行排污许可、信贷管理、项目审批、土地审批、生产许可、工商登记、电力供应等限制措施。

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情况
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制订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在安排年度技术改造资金、节能减排资金、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土地开发利用等方面,支持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情况
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政策,完善本地区妥善安置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政策措施。

检查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于12月底前组织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已完成本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次年1月底前报送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实施并完成标准更高、范围更宽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情况
针对本地区落后产能比较集中的行业,制订比国家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标准,或将淘汰落后产能行业范围扩大到国家规定的重点行业之外,并将淘汰任务落实到企业、进行公告和检查验收。


附件2

  ××省(区、市)××年度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告格式)
  产能单位:万吨(其中,玻璃,万重量箱;制革,万标张;印染,万米;电力,万千瓦)

序号
行业
地(市)
企 业 名 称
淘汰生产线(设备)型号及数量(台、套)
产能或发电机组容量

或发电机组编号

1
炼铁
 
 
 
 

2
炼铁
 
 
 
 

3
...
 
 
 
 

4
炼钢
 
 
 
 

5
炼钢
 
 
 
 

6
...
 
 
 
 

7
水泥
 
 
 
 

8
水泥
 
 
 
 

9
...
 
 
 
 

10
焦炭
 
 
 
 

11
焦炭
 
 
 
 

12
...
 
 
 
 

13
玻璃
 
 
 
 

14
玻璃
 
 
 
 

15
...
 
 
 
 

16
造纸
 
 
 
 

17
造纸
 
 
 
 

18
...
 
 
 
 

...
...
 
 
 
 


附件3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主要产品


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实际淘汰落后产能
(注明单位,电力企业需列明机组编号和机组容量)

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涉及淘汰落后产能有关情况(上年度)

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净值
万元
销售收入
万元

利税总额
万元
其中:利润
万元

淘汰落后产能效果(吨)
节能

(折标煤)
减排
COD


SO2


拆除设备或生产线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关停时间
拆除时间
最终去向






















实施及完成情况(企业填写)
企业负责人(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验收意见
验收组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7号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3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9次部务会议、2012年2月17日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2012年9月11日



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