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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3:27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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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 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 各级乡镇要从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决定办厂的规模和数量。设立乡镇福利企业,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乡镇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乡镇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乡镇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福利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镇福利企业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性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重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乡镇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利益。对残疾职工的定岗定额、工资计酬,要以“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为原则。对确实因残而难以完成定额任务的,要确定保底工资,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企业要尽可能解决残疾职工在食、宿、行等方面的困难。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在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外发加工。
第十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应从税后利润或免税所得部分中,拿出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资金,按比例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其中,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本地区发展社会福利救济的基金,主要用于补助“五保户”救济事业;上交
给县(区)民政部门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作为福利事业的开发和服务基金。
第十三条 对关心、帮助残疾职工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歧视、刁难、摧残残疾职工造成后果者,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5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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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办事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四)重视和支持法治政府建设,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五)善于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敢于坚持原则,能够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本单位建议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建议人选进行审查,确定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人选;
  (四)推荐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并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各种监督渠道了解全市行政机关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和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情况;
  (二)及时反映、传递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活动的检举、投诉情况,以及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与、协助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五)办理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应邀参加政府及其部门有关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有关工作制度,不得以权谋私或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守国家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与本届政府届期相同,可以连聘连任;续聘的,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环境监测网络的运行机制,加强监测数据资料管理,确保监测数据信息的高效传递,及时的提出各种环境监测报告,为环境管理提供有效服务。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关于建立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制定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的目的是:增强监测数据的可比性和科学性,加强环境监测数据管理,实现数据、资料管理制度化,确保环境监测信息的高效传递。确保为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加强监测网络间的联系,提高监测工作水平和效益。
第二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系统由国家级(一级)网、省级(二级)网、地(州、市)级(三级)网组成。一级网成员单位是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环境监测中心站;二级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省厅(局)环境监测站组成;三级网由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各县(旗、区)环境监测站、各市有关局、大中型企业环境监测站组成。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地(州、市)环境监测站分别是各级监测网的技术牵头单位。本制度适用于上述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站。
第三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制定、解释和修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其列为优秀监测站的评比条件之一,定期公布本制度执行情况,并进行表彰。

二、环境监测简报制度
第四条 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环境监测简报。
第五条 环境监测简报内容为:报告各类监测工作情况、环境质量主要问题、环境污染事故监测情况。报告格式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六条 环境监测简报的报送范围是:各级环境监测简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凡承担有国控测点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七条 属二级、三级监测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部门监测简报》,内容、格式由部门自行规定,报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八条 环境监测简报应及时反映当地环境质量和环境污染情况,原则为一月一报。

三、环境监测季报制度
第九条 参加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环境监测站先期执行环境监测季报制度,负责编制本地区环境监测季报,逐步过渡到地、州、市(含地、州、市)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普遍编制环境监测季报。
第十条 环境监测季报内容为:当季环境监测工作概况(含监测布点、采样、监测频次、实验室工作概况、数据概况等);环境质量监测结果及结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有关监测的进展情况;主要环境质量问题及污染事故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 季报中的数据处理方法、评价方法等技术问题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编写周期为每季一编,每季第一个月底前报出上季度环境监测季报,季报格式由各省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季报的报送范围是: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参加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城市需同时抄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十四条 属二级网的部门监测站负责编制的季报、内容、格式由各部门自行规定,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报上一季度环境监测季报,主送同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及同级网络牵头单位。
第十五条 为提高季报的质量,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优活动。

四、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度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综合成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以监测站为主要力量,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编写,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按内容和管理的需要,分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和5年环境质量报告书两种,即1年一小编,5年一大编。每年3月底前报出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6月底以前报出详本。每逢报告书大编年只要3月底前编制上年度环境质量报告书简本,不编详本。
5年一编的报告书,不编简本,8月底以前报出详本。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内容参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大纲》(另发),《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方法按《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写技术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是环境监测技术成果,应参与科研成果、工作成果评定。
第二十条 为保证各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须按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要按统一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以计算机软盘形式,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国控测点上年度的监测数据汇总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报告书》的编报工作暂定地(州、市)级以上单位进行,县级环境质量报告书由县(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自定。五年《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起始年为1991年。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环境质量报告书》的质量,推动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组织总结、评比活动。

五、环境监测年鉴制度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年鉴》是环境监测的重要基础技术资料汇编。地(州、市)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含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主编一年一度的环境监测年鉴,所需数据、资料由同级网络成员单位提供,县级环境监测年鉴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年鉴》的基本内容为:监测工作基本情况(含站网人员、装备等自然情况统计数据、测点统计数据、重大监测工作、监测科研活动统计数据、污染事故监测统计数据)等;监测结果(各环境要素监测的原始数据及污染源原始数据)。编制原则:对所有监测数据只分类、筛选、整理,不做评价;编入数据的类别、深度应具有年际可比性;以监测系统本身的监测数据为主,社会调查为辅。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测年鉴》编写技术规定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制定(另发)。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年鉴》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完毕,根据需要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国控测点监测任务的监测站需同时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六、数据、资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未经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系统的监测数据资料属秘密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管理。环境监测系统秘密性数据、资料指:市控、省控、国控测点各环境要素监测的系统原始数据;各级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市控、省控、国控污染源的系统监测数据及统计数据。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部提供,均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程序为:
1.各级监测站向外部提供监测数据、资料需先填写数据、资料出站报告单(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报告单格式),填写数据(资料)量、用途、去向。
2.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向外提供的必要性,签署审批意见。
3.数据(资料)分有偿及无偿提供两种,不违反国家现行保密制度的条件下,有偿提供的需先办理财务手续后再提供数据、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的数据中心,负责管理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报送的数据、资料,未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权将这些数据、资料进行转让和向外发布。
第三十条 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在监测工作的各个环节上都要有质量控制措施。一切出站数据均应以课题(专业)组长、室主任、总工程师(或业务站长)三级审核,并要按规定进行质控数据审核,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审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它部门所属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逐级呈报方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上一级环境监测站呈报监测数据资料。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有责任向下一级监测站提供汇总后的有关监测数据资料。

七、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形式另有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