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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8:3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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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作指导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好组织和引导工作,积极帮助和支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做好调整和转产工作。

  三、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对各地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展情况及执法工作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彻底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和环保意识

  各地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和环保教育,发挥舆论的宣传、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转变观念和消费习惯,增强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要在全社会树立维护生态平衡的思想意识,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并积极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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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8〕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铜陵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下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原始记录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地方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业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和人员培训,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案件。

  市城建档案管理办公室作为城建档案管理专门机构,受市规划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整理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四)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乡规划建设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城市照明、污水处理等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含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通讯、广播电视等档案;

(三)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含各类工厂、矿山、仓储、住宅、办公及商业用房等其他建筑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含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胜古迹等档案;

(五)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含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含市容、环境卫生等档案;

(七)防洪、抗震等防灾抗灾工程及人防工程等档案;

(八)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含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指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

(一)城乡勘测,工程地质勘测、水文地质勘测、地下管线勘测、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制定,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镇规划等编制和审批文件材料;

(三)城乡规划管理,指城乡规划管理中形成的档案;

(四)城乡建设管理,含建筑工程管理、环卫管理、市政管理、公用管理、风景名胜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房地产管理、抗震管理、人防管理等档案;

(五)城乡建设科研、工程设计等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

(二)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三)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四)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征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志书、年鉴、大事记和城建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项普查成果,以及散存的城市建设文化成果。

  第十三条 生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配备专人负责,明确职责范围,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归档之日起5年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建设工程档案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和报送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编制和移交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费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地编制和移交工程施工文件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资料,并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的汇总。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验收备案审查手续。

  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及时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新建、改扩建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并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建、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和归档所接收的档案资料,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  生物等防护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计、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根据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城建档案推行标准化管理。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编研计划,组织开发档案信息、编制文献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依法查阅利用已公开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失职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铜陵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依照《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铜政办〔2006〕120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