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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4:39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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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管理工作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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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2007年以来,我委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努力下,开展了全国区划代码的两次全面清理和四次集中变更,在加强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也初步形成了一套区划代码维护机制。随着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全面投入应用,依托PADIS构架全国信息化平台的条件基本成熟。我委将原有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移至PADIS平台,并扩充其功能,将全国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体系与PADIS各类业务系统应用整合为一体。
  为此,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两年实践,我委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计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两部分。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最新版本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计生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归口服务与协调。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与技术规范;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PADIS”,网址:http://www.padis.net.cn),建立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指导、检查和评估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协调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及维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维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处室,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统一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辖区内应用的区划代码与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相一致。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科、室)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编制

  第九条 对于县及县以上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凡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省级人口计生委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原因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乡及乡以下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统计等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十条 对未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各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以书面形式报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应尽量与民政、统计等部门代码保持一致。若出现不一致、且民政、统计等部门所编制代码也不符合该部门编制规则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维护

  第十二条 原则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基于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本辖区内区划代码,PADIS中其他业务系统不提供区划代码变更维护功能。
  第十三条 现阶段,主要采取一年两次集中调整的方式进行变更维护。即:上半年为1月1日至3月1日,下半年为7月1日至9月1日。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分别发布民政部门最新区划代码以及PADIS在用区划代码(格式见附件2),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区划代码数据时参考。
  第十五条 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组织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辖区内最新区划代码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见附件4),报经本级人口计生委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并据此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本辖区区划代码变更申请。
  地及地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在线处理县级提出的跨市、跨县区划迁移操作。
  第十六条 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检查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工作进展,审核各级区划代码变更申请,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本规范规定。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终确认并上报所有变更对照表和区划代码表。
  第十七条 确需采用集中报送方式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表以及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规范见附件3和附件4),分别于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集中报送的变更对照表应确保清除无效变更操作。
  第十八条 在各省级完成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最终确认后,根据国家标准及本规范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利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对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对照表进行审核。每年3月1日前和9月1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发布全国最新区划代码表及变更对照表,供各地下载。
  第十九条 在集中变更周期之外,地、县两级发生的区划代码变更应实时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变更情况,在次月15日之前发布变更对照表和最新区划代码表。国家PADIS和省级应用系统相关业务数据的迁移工作应在最新区划代码发布后15天内完成。

第五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每年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完成PADIS中区划代码的变更及PADIS中各项业务数据迁移,并保存好历史信息。对于确因区划拆分等原因造成的、难以用程序方式自动完成的数据迁移,及时将具体工作内容通知各省人口计生部门。由省级人口计生委根据需要,组织基层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需人工操作的数据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省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下载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完成本地业务系统所用区划代码的变更与数据迁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各项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略)
     2.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发布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3.各省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上报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4.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两国在艺术、文化和娱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艺术、文化和娱乐
  1.毛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2.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3.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艺术团访华;
  5.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内容包括中国电影节;
  6.中方向毛方派遣团体操和舞龙(狮)专家;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互派文化管理人员和手工艺人考察、访问;
  9.双方互换并转用广播电视节目、书刊和其他出版物,两国在大众媒介领域进行合作并派人员互访;
  10.双方将探索在文化和娱乐方面进行合作研究的可能性。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其他事项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穆凯索·丘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