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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52:08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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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海南省局:
现将《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

海洋站测报人员等级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海洋环境观测工作的发展,全面提高海洋站测报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质量,调动广大测报人员学习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的积极性和自觉性,鼓励测报人员岗位成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等级考核的对象适用于在海洋站从事水文气象测报的人员。测报人员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中心海洋站审批后方可参加等级考核。
第三条 等级划分为四级,分别为:三级测报员;二级测报员;一级测报员和特级测报员。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前3年,每年可考核晋级一次,以后每两年考核晋(降)级一次。考核晋级实行逐级晋升。

第二章 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三级测报员标准:
1、具有测报业务的一般专业理论知识;
2、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50班无错情;
3、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4、年错情率在0.2%以下。
第六条 二级测报员标准:
1、掌握测报业务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2、从事测报工作5年以上;
3、能独立处理测报业务中的一般技术问题,并能胜任预审员的工作,能制作各类测报查算图表;
4、能检查、安装、维护常用仪器设备,并能排除常见故障;
5、每两年内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100班无错情;
6、每年测报基分占本站个人平均基分的90%以上;
7、年错情率在0.15%以下。
第七条 一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二级测报员的标准;
2、比较系统地掌握测报业务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
3、从事测报工作7年以上;
4、具备承担建(迁)站的技术工作能力,能解决测报业务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熟悉测报仪器的性能和工作原理,并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故障的排除工作;
5、在海洋站测报竞赛中至少达到过一次连续200班无错情;
6、年错情率在0.1%以下。
第八条 特级测报员标准:
1、具备一级测报员的标准;
2、具有系统的测报基础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测报实践经验;
3、从事测报工作9年以上;
4、能组织和指导本专业的业务建设、科研工作或在测报理论、技术上有创见,并有科研成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九条 考核内容分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核和日常测报工作评审三部分。
第十条 考核方式:
1、理论考试采用闭卷笔试评分法,题目由国家海洋局台站测报质量管理组统一命题;
2、实际操作考核,按测报规范的要求,全面考核测报工作的实际操作能力;
3、日常测报工作评审,按日常测报工作的业务能力、工作质量、值班数量等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时间规定在4月份进行,5月1日前完成。具体考核由各分局、海南省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验收与等级证书颁发
第十二条 验收工作由台站质量管理组负责,分别在分局、省局范围内抽查,每次抽查人数不少于应考人数的5%。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后,由分局、海南省局负责填写等级证书,经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凡持证达到两年者,按本办法重新申请等级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三级测报员每月奖励20元;二级测报员每月奖励30元;一级测报员每月奖励40元;特级测报员每月奖励50元。奖金发放由分局、省局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申请晋升高一级测报员者,没能考取时可保留原等级两年,保留两年以后,仍没能考取高一等级时,应考核原等级,没能考取时应降到下一等级。
第十七条 凡在考核、验收中有作弊等现象,除对当事人取消晋级资格外,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当月奖金。
1、当月出现测报责任事故者;
2、未完成本人当月测报工作量者(因公出差除外);
3、当月测报错情率在1.0%以上者。
第十九条 凡在日常测报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者,收回等级证书,停发奖金并取消一次晋级资格。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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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1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其范围包括: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技术诀窍。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或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双方当事人可凭深圳市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和有关国家科研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深圳市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税收和土地使用费等方面,按照特区有关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七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文摘和附图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技术诀窍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全部转让技术传授给受方指定的人员,并负责培训,保证受方掌握全部技术和操作方法。
第十一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十二条 供方应保证引进技术的法律有效性和预期技术效果。
引进的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应在国际市场有合法和合理的销路。由于供方的原因使产品销售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受方应严格信守合同的规定,切实尊重供方的技术专利权。
对引进技术中的秘密部分,受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的规定赔偿损失。
由于执行本规定而涉及引进技术中秘密部分的工作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对泄密者,应追究法律责任,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技术,与受方合作经营;
(二)许可证贸易;
(三)补偿贸易;
(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五)以技术作投资股本。
第十五条 申请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一式三份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法人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合同报批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人。
合同自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特区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登记。
第十七条 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关键词定义;
(三)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四)商标的使用;
(五)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六)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七)保密;
(八)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九)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不可抗力;
(十二)仲裁协议或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三)合同的期限;
(十四)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五)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除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外,一般不超过五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的终止日期。但以技术作投资股本的方式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未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但延续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申请延期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的,其技术股本的比例最高不超过该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应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企业有偿引进技术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2月8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局:
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6个部委《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有关违纪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社字〔1998〕52号)精神,结合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清查情况,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3年11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下发后,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垫付的离退休费,可以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
保险的停产整顿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1996年1月10日劳动部、财政部等12个部委《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7号)下发后,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参加失业保险困难企业职工发放的救济金或基本生活费,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失业保险基
金转业训练费为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富余职工支付的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费用,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凡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提供的担保、抵押一律无效,立即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原来所属的经济实体债
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原来所属经济实体的债务。
四、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失业人员的利益,取消财社字〔1998〕52号第六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确属实际工作需要的,列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现明确凡用两项基金购置的办
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固定资产均要按照财社字〔1998〕5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处理办法通过转让方式变现,取得的收入全部并入两项基金。已经转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按本条规定坚决纠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等,由同级财政解决。
五、本通知及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所列违纪问题,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认真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