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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2:14:04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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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任何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管理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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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前准备程序中几对关系问题的定位

陈冲
(海门市人民法院)


摘要: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共同选择。我国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审前准备程序应考虑三大关系问题的定位:(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选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对审前准备作出了规定,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不具备审前准备程序所具有的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性已成为不争之论,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设立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实现两大目标:一是促进审理集中化,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的可能 。审理准备程序的构建应考虑以下几对关系问题:(1)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2)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3)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一、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
各国不管设置什么样的审前准备程序,其设立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庭审目标的实现 。基于程序公正和公开的要求,法律设定某种特定的形式和程序来约束法官的审理行为是必须的,这种形式和程序便是开庭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法官应当通过公开、对决的开庭审理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件当事人孰胜孰负的最终结论,即以庭审为中心。庭审需要当事人和法官对席、公开、直接、言词,故庭审应尽可能通过一次性集中审理而结束。审前准备程序基此产生了存在的必要。“完备的庭前准备+一次性集中审理”成为理想的纠纷解决模式。各国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最初目的都是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避免当事人的诉讼突袭,提高庭审的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除了实现立法者在设立时确立的上述价值外,渐渐衍生出其具有削减纠纷的独特价值,通过当事人和解、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审前排解纠纷的形式,使大量案件消减在庭前。使庭审程序真正适用于哪些存在实质性争点的案件。这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没有明确确立的立法目的,在不经意间反而成为审前准备程序一个重要的功能和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存在决不是程序的繁琐和复杂,而是程序公正和庭审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的消减纠纷、排除庭审的功能,使“准备程序+一次性开庭审理”成为既确保程序公正,又保证诉讼效率的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现代西方国家纷纷采用这一模式即说明了这一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决定了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必然性,无论简单案件还是复杂案件,其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准备程序的启动。所不同的只是: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简单,而复杂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前准备程序则应当相对复杂而已。我们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复杂程度,在程序的设计上安排多种形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那种认为简单民事案件可不适用审前准备程序直接实行“一步到庭”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漠视。
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开庭审理的本质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事实争议,因程序公正的需要,法官必须通过直接、言辞、公开的庭审方式听取。如果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者自愿放弃庭审权利,案件就没有必要通过开庭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程序的设计上,除了设置司法ADR等当事人庭前和解程序,还必须设置简易判决、不应诉判决等无须通过开庭解决案件的程序。西方国家纷纷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一定程度上就是改革审前准备程序,而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一定程度上就是如何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以适应民众诉求与司法资源不匹配的矛盾,以缓减司法迟延,司法ADR等由此应运而生。我们在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时候,必须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保证当事人有被听审权利的同时,发挥审前准备程序消减纠纷的功能,节约国家宝贵的庭审资源,同时减轻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投入。
二、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 。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是推动诉讼程序运行的动力,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在程序控制中的动态均衡,决定了不同诉讼结构、模式及其功能的差异。审前准备程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不同配置,决定了不同的审前程序的模式。
以诉讼中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权的不同作用来划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类型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基本模式。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自的构成特征和划分标准问题,学者们在认识上分歧很大。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作划分,如果当事人掌握了诉讼程序运行的主导权,就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反之,如果法官负责程序的运行,就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另一种是根据程序主体在形成审理对象上的不同作用作划分,如果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就称之为辩论主义,反之,如果法官在收集证据及诉讼资料上拥有主导权,则称之为职权探知主义 。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中的不同主导权来加以区分。英美法系审前准备程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运作由当事人主导,比较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相对消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被课以一种促进诉讼的义务,准备程序展开后的各种程序问题几乎都是由法官主动负责处理,法官甚至可以采取所有具有准备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在案件早期阶段就积极介入,以求得案件的迅速解决。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法律上赋予准备程序法官极大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可以决定程序的启动、终结、确定当事人准备活动的期限,但大部分法官的职权活动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目前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官职权作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官依职权运作诉讼,是一种加强法官职权作用的做法。英美法系加强法官职权作用是另一种做法,并不是以法官职权运作程序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加强管理和监督。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对发现程序的管理作为法官的职责,通过从发现程序开始时指定其结束期限,到实际展开过程中对种种程序问题的调整,法官开始日益普遍地发挥更为积极的管理职能。
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争点确定和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供上的不同主导权加以区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当事人决定事实争点并负责就争点提供证据而言,两大法系国家均采同一立场,采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间私权利的纠纷,在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和约束,当事人不主张、不争执的事实,法院不能主动审判。在辩论主义的原则下,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所限制,禁止法官主动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在这个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主张对法官行动的限制。就决定被审理的案件实体而言,两大法系当事人均处于支配诉讼的地位,实际均是当事人主义。
我国目前诉讼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迟延,而是法官的超职权作用。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被认为是一种超职权主义模式,此模式片面地认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法院查清案情,解决纠纷,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审核,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要求在庭前把案件事实搞清,造成庭审形式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危害,逐步弱化法官的职权。可以说,与世界各国不断强化法官职权的时代潮流相较而言,对于实行典型职权主义模式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恰恰是从英美法日等国的对岸出发,向他们迎面走去,需要弱化法官的职权 。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把诉权置于制约审判权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而言,就是要发挥当事人对争点形成和证据收集的决定作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当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官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也应尽量避免西方国家走过的弯路。法院除对当事人的争议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权外,还有一个主要职权,就是保障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顺利进行。我们在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时,除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还必须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促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正当功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主要来自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传统,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程序设计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等国的经验。程序运作由法官依职权主导,但就争点的形成和证据资料的提供而言,应采辩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进行主导。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介入度(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诉讼法系之再考察》中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民事诉讼的普遍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妥当和公正代表了诉讼的正当性概念,迅速和廉价代表了诉讼的效率性要求。诉讼的正当和效率要求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两者有时能相互促进、相互补充,但有时又处于相互抵触、相互矛盾状态 。
在制度上以获得判决为目标的民事审判中,法官被要求必须主要通过开庭审理这种场合和形式来了解把握案情,这个规范性的要求主要来自于诉讼的正当性要求,而并非效率性要求。以典型的调解过程为例,调解者可以不拘形式地分别询问当事人,随时提示自己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人接受这种解决方案,一定程度上要比公开对抗的庭审程序更为容易“吃透案情”,更具效率。但是为了使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审判者的权力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把握了解案情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要求,于特定的场合或形式下进行,这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如无必要的准备,往往会造成审理时间的拖延,庭审的内容也无法达到充实及集中的要求,大大影响庭审的功效。为了使法官真正通过有限的开庭审理来取得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在开庭之前作一定的准备就成为必要。为防制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法官介入和控制审前准备程序便成为必要。如何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法官不至于在没有充分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形成对案情的实体性判断,又保证为开庭作好准备,使庭审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有效进行,便成为准备程序设计和运作中最基本的问题之一。
我国传统“四步到庭”的弊端在于法官在庭前对案情介入过深,职权过大,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庭审成为法官验证先验观点的场所,使庭审形式化。而“直接开庭”、“一步到庭”的弊端却在于法官对案情丝毫不介入,法官与当事人间缺乏案件信息的必要交流,造成庭审的非效率化。
合理界定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的介入度,既保证审前准备程序有序进行,不致拖沓,又防止法官介入过深,导致思维定势。理想的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在实体和程序均已作好充分准备,而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好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好充分准备。法官在准备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