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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30:2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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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经核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1)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在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1)、(2)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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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1987年5月11月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7〕92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交通管理,现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包括国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以及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及其它营运性客运的车辆。


  第三条 凡参加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的,必须按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文件的规定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到交通监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四条 市区站点的设置,由公用局征得市公安、规划部门同意后,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群众,利于集散、转乘等情况设置,近郊和远郊的站点,应按沿线工矿企业、学校、风景点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
  站牌应按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统一规定设置,做到标志明显,并标明线路、全线站点、票价、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及头班车、末班车时间等。
  调整或撤换站点、站牌、调整线路的应经审批机关同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毁坏、拆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违者,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必须改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变更运行线路时,须征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应提前在沿线公布。工程完工后,需要修复的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重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公共汽车车辆的正常运行。
  禁止在公共汽车的站点旁边或候车棚内摆摊设点,公共汽车站牌二十公尺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或堆放物品。


  第七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1)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围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妇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主动让座。
  (2)不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乘车,不辱骂殴打驾售人员,车到终点站应下车。
  (3)车辆因故障或事故停驶或车上发生突发案件和其它紧急情况时,要听从驾售人员指挥,积级给予配合,不自行开启车门强行上下。
  (4)赤膊者、酒醉者、衣服严重油污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5)乘车时应注意安全,不得将头部及手臂伸出窗外。
  (6)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携带易碎物品乘车,应妥善包扎好,不影响其它乘客。
  (7)保持车厢内卫生,禁止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在车内打闹、斗殴、大声喧哗,不在座位上躺卧,不占据座席放置物品。
  (8)爱护车内的各种设施,不污损和随意搬动车内的设备,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9)行车途中不得与驾驶员谈话,非本车驾售人员不得从驾驶门上下。
  (10)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给售票员或交到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丢失物品,可到车队查询。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而造成意外事故的,由肇事者本人负责。


  第八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遵守下列购票规定,违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下车时,主动出示车、月票。拒绝驾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2)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公分的儿童乘车,超过一人的,按规定购票。
  (3)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体积不超过50×50×50公分的行李包裹,超过的,按规定购票。
  (4)儿童集体乘车,按实际人数购票。
  (5)售票员按规定报站,越站超乘但主动补票的,按所超站数补票;故意越站超乘又不补票的,按全程票价补票。
  (6)无票乘车的,按全程票价的2倍补票。
  (7)使用废票乘坐市区、近郊区路线的,罚款二元;乘坐远郊路线的,按全程票价的3倍补票。
  (8)使用过期月票乘车,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或更换月票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按其所乘路线全程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被发现之日止,并没收其废、假月票。
  (9)车票限当日次乘坐有效,特殊情况,经售票员安排换乘时,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10)市区、近郊路线车票出售后,一律不退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驾驶员、售票员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要求做到:
  (1)调度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车辆。
  (2)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调度、做到起停平稳,不甩站、靠站准确,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爱护车辆设备,保持车容整洁。
  (3)售票员要严格执行服务规程,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夹伤、挤伤乘客。沿途认真报站,积极走动售票,认真验票,主动照顾老、幼、病、残、孕妇等乘客,对乘客间的争吵,应予劝阻。服从调度安排,配合驾驶员保持车辆整洁。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驾、售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职检查、警告、记过等处分。
  因调度不当或公共交通企业的过错而造成车辆停运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2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市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以及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维修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应当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专业机构负责施工、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工程及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竣工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房屋及其排水设施平面布置图;

(二)产品种类、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排水系统图纸;

(四)符合排放规定的排水水质报告;

(五)污水预处理的处理工艺;

(六)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户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进行实地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于采样后10日内通知被检测排水户。

第十七条 对符合排水条件的申请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20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对超标不严重且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并使水质符合排水标准。

不符合排水标准,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接管手续时,应提供最近一年的用水资料。符合接管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接管手续,并与排水户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量、排水口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水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在其排水口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标志和检测流量、污水控制的装置。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一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每年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20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四条 污水经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出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泥浆等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擅自自建并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桩、栽杆、植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种类、数量、等级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维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水;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修复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