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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5:51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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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

1、不随地吐痰便溺
2、不酗酒闹事
3、不赌博迷信
4、不说粗话脏话
5、不乱贴乱扔乱放
6、不干扰他人休息
7、不攀折花草树木
8、不违犯交通规则
9、不损坏公共设施
10、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文明建市战略,保证《抚顺市民守则》的贯彻实施,提高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本着统一领导、相互配合、分片包干、以块为主、奖励和处罚相结合、专业人员执法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行使执法职权。
第四条 各县区、各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应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民有权对他人违反《抚顺市民守则》的行为予以批评和制止。
第六条 抚顺市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要做到: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酗酒闹事;
(三)不赌博迷信;
(四)不说粗话脏话;
(五)不乱贴乱扔乱放;
(六)不干扰他人休息;
(七)不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违犯交通规则;
(九)不损坏公共设施;
(十)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凡认真遵守《抚顺市民守则》、做到《抚顺市民“十不”》或热心维护社会公德者,为文明市民。逐级评选、树立的文明市民先进典型,授予文明市民标兵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凡违反《抚顺市民“十不”》有关规定者,由有关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绝处罚者,在5倍限度内加重处罚。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处以5元罚款。
第十条 酗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造成影响,处以3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算命、算卦、看手相、相面等封建迷信活动,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语言低级下流,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乱贴乱扔乱放行为的,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上乱张贴、乱涂画,按每处(张、件)处以10元罚款;
(二)在街路、居民区、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抛洒杂物、脏水,处以10元罚款;
(三)在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地上乱堆乱放杂物,处以20-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夜间在居民住宅区造成噪声超标干扰他人休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攀折花草树木、践踏绿地、翻爬栏杆、在树上拴绳、挂牌,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骑车、步行穿越道路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骑非机动车转弯不减速,突然猛拐,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处以5元罚款;
(二)行人穿越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钻跨路间隔离或护栏,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损坏公共设施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轻微损坏围墙、围栏、水池、公用桌凳、建筑小品等市政公用设施,处以20元罚款;
(二)损坏路灯设施、擅自挪用道路边石和方砖,处以50元罚款;
(三)损坏公交车辆上设施或站务设施,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5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条,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三、十五、十七条,由市城建局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违反第九、十八条,由市爱卫办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民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遇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之外违章、违法行为,应移交相关部门或采取扣押证件、物品的办法,然后通过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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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
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二、申请与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应当严肃认真地做好申请工作,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二)根据新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建设部建建〔1995〕533号文执行。
建筑业企业定级后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就位时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原总承包企业不能达到新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中相应类别最低级别资质标准的,应当按所能达到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相应类别、级别就位。
(三)就位期间不接受新成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各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企业改制、成建制分立、合并的除外。
(四)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级别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批准资质。
(五)资质就位期间,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申请特级和一级资质的同时,还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建设部审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其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接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是指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目前仅指如下企业:
1.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大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上述企业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申请。
三、工作步骤
全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就位工作定于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分为三个工作阶段:
(一)就位准备阶段:2001年4月27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
1.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和本就位意见,使各地区、各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均了解其内容。特别是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建筑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切实掌握新的规定和标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这次资质就位工作的方案或计划,在今年5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加强对使用计算机进行申请和审批的培训。这次资质就位工作,将对部分企业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与纸面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有关建筑业企业数据库,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的数据库。
(二)申请与审批阶段: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建筑业企业申请,按照《规定》和《标准》,对建筑业企业分批进行资质审批,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建设部对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的就位,分四批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根据工作进程,分别参加其中各批的申请,也可集中在一批申请。
第一批申请期为2001年7月1~15日;
第二批申请期为2001年10月8~20日;
第三批申请期为2002年1月4~15日;
第四批申请期为2002年4月1~15日;
2002年4月16日以后,不再接受企业的就位申请。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等部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由其主管部门于第四批申请期内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
二级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就位的时间安排,在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工作总结阶段:2002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就位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资质就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于2002年8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四、资质证书的换发
(一)建筑业企业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后,由资质审批部门向企业发放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新资质证书,同时将旧证书收回销毁。
(二)2002年7月1日前,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新资质证书的,可以继续使用旧资质证书,2002年7月1日后旧的资质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旧的资质证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销毁。其中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资质的企业,其旧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收回销毁。
五、工作纪律
(一)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规定》和《标准》。各级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失职、渎职行为。
(二)在资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三)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对各类企业的申请要一视同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四)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各种不廉政和腐败行为。对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001年5月28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机化、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我部组织对《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农人发[200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三 日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掌握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应急处置情况,切实加强对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结合农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化、渔业、种植业、畜牧业、兽医、农垦等系统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以及在其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人为或其他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委会”)负责指导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安办”,设在办公厅,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值班室承担)承担统筹协调农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并负责向部安委会报告。农业部办公厅承担部系统安全保卫事故报告职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分别承担本行业领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部系统各单位承担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

第六条 农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农业机械事故、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农药使用安全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实验室安全事故及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等。

第七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报告程序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没有所属单位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人员也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接到事故报告的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别重大事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报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农业部有关单位。其中,农业机械事故报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草原火灾安全事故报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直属垦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农业部农垦局,其他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一条 非工作时间,发生农业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也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如遇特殊和紧急情况时,可将事故报部安办。部安办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30分钟内通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

第十二条 农业部有关单位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报部内业务主管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三条 农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接到部属有关单位关于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领导报告,并通过《农业部值班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同时将有关事故情况抄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四条 农业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有关单位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报告部办公厅。京外直属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归口管理司局和部安办。

第十五条 部安办接到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部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领导;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要及时协调业务主管司局尽快予以核实;已核实的事故情况,应督促业务主管司局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有关格式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农业机械事故、火灾(包括草原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因特殊原因超过时限报告的,应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分别负责农业机械、渔业船舶、草原火灾等领域的事故统计工作。农业其他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由部内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事故统计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科学、合理地进行分类统计。

第二十二条 事故统计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要求,定期汇总上报事故统计数据和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农人发[2007]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