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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14:26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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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广州市人大八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公布和实施《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
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切实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以保障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
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
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
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第十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属国家统一定价、规定上浮幅度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超过规定的统一价,上浮幅度价或收费标准的实际差额。
(二)属国家规定作办法、费率的商品,计算其超过规定的作价办法、费率部分。
(三)凡是套购、转手加价的,计算每道环节的加价部分。
(四)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计算其牌价与议价的差价部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单位及当事人,领导人以罚款处理。
对违纪单位,可按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倍处以罚款。属于违纪行为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违纪案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纪案件,罚款还应加重。如无法计算非法收入数额的,可
按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加罚百分之五十到二十倍。
对违纪的当事人,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以免罚。
被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按有关规定作出纠正,拒不纠正或阳奉阴违的,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刁难者,应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实行经济制裁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二)包屁、纵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或对检举揭发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的审批权限
罚没款在五万以上的,须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下的,须经区、县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组批准;罚没款在十元以下的,专职、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员有权当场处罚。凡罚没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立案查处,报市物价检查
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手续的办理
(一)凡当场执罚,罚没金额在十元以下的,由检查员当场开给《广州市物价局定额罚没款收据》;十元以上至一百元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开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收据》。不能当场处理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通知》一式三份,
一份通知违纪者,一份送上级检查部门,一份存查。
(二)凡需经批准的罚没款处理,由批准单位开具《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通知单》一式两份,应一份通知违纪单位,一份存查。被罚单位或个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应于十天内将罚没款如数缴交,逾期不缴交的,按批准权限,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
政策和纪律强行划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个人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金额。
(三)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的,须在接到《违纪通知》或《罚没款通知单》五天内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物价检查部门提出申诉,不按期提请复议,又拒不缴交罚没款的,应按其罚数额加罚百分之二十至五倍。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按季集中上交。属各县的交县物价检查所,集中上交县财政局;属各区的交区物价检查所,并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交市财政局。凡已上交的没收款,不再退还用户或消费者。
(二)违纪单位对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当年销售收入,对罚款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三)各种罚没款单据,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印刷,严格管理,定期清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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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五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1月24日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

  深圳国际仲裁院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

  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秘书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秘书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负责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内设机构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规则及其制定原则

  第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合作区的实际,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创新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选择。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合作机制,可以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仲裁活动提供仲裁庭审设施,并可以提供一定的程序协助。

  第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定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深圳国际仲裁院聘请的仲裁员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

  第十七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确认符合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除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外,不受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的干预。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经理事会审定后,按程序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后实施。深圳国际仲裁院内设机构的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建立报酬、薪酬评估机制。

  深圳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确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审查。

  当事人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应当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任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二)薪酬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对执行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督促,定期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争议解决的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An Analysis of the DSU in Positivism



by
Chengwei, Liu




Foreword
This book is a systematically selected compilation of Reports issued by various panels and the standing Appellate Body, then adopted by the DSB under the WTO jurisdiction by the end of May 2002, in category of subjects such as causes of action, 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edings, function of panels, rules of evidence and special rules governing anti-dumping disputes, etc., which are in most cases ruled as “preliminary issues” or “procedural objections”. However, this book is not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It deals only with issues in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edings under the WTO jurisprudence that the author considers the more important, where such rules are mainly concerned as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Arts. 3, 4, 6, 7, 10, 11, 13, 21.5, 23, 26 of the DSU; Arts. 17.4, 17.5, 17.6 of the AD Agreement and Arts. 31, 32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so on.
Moreover, this book is intended to be descriptive and positive rather than prescriptive and theoretical. Most of the author’s analysis benefits much from the precise and logically organized reports by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administered by the DSB under the WTO jurisdiction.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these reports do not constitute binding “subsequent practic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nor do they operate as stare decisis,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are therefore not bound by past reports. Nevertheless, it does be the case demonstrated by the DSB practice that, relevant reasoning in a particular case has been cited or followed frequently by another panel or confirm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in subsequent cases.
As ruled by the Appellate Body in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DS44), “[a]dopted panel reports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GATT acquis. They are often considered by subsequent panels. They create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among WTO Members,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re they are relevant to any dispute”. Furthermore, a panel could nevertheless find useful guidance in the reasoning of an unadopted panel report when it considers relevant. More importantly, as stated in the letter with which the Appellate Body conveyed in the February of 1996 its 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to the DSB for information, “… it is also important to ensure consistency and coherence in our decision-making, which is to the advantage of every WTO Member and the overall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we all share”.
There is no doubt that, in line with the pragmatic evolution of the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the progressive clarification of a number of issues that are not precisely regulated in the DSU and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will gradually evolve after having been tested and progressively clarified and improved in concrete dispute settlement cases.
Considering all of this, the author complete this book with serious-minded exploring examination and great diligence, bearing in mind that it is therefore practical and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WTO Members to be informed of the valuable rulings in those reports issued by panels and the Appellate Body in particular cases.

List of Abbreviations

ATC Agreement on Textile and Clothing
BISD Basic Instruments and Selected Documents (published by GATT)
DSU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EC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ATS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IM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PGE 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 (in the SCM Agreement)
SCM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G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SPS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TBT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MB Textiles Monitoring Body
TRIMS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PS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SB Textiles Surveillance Body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able of Contents

Chapter I Trend towards “Judicialization”:
A Rule-oriented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hapter II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I The Standing Issue before the DS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