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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5:4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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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推动无锡信息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市信息产业的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1〕5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政策规定。
第一章 产业发展导向
第一条 按照“正确定位、优先发展、多元投入、重点突破、形成特色”的基本思路,通过政策倾斜、整合重组、自主创新和内引外联,奋力推进我市信息产业的发展。“十五”期间信息产业增加值年增长率力争达到30%,到2005年信息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目前的7%左右提高到15%左右。
第二条 加快发展信息设备制造业。以集成电路为重点,大力发展液晶显示、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应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视听设备、新型元器件等电子信息产品。
加快培育软件业。重点发展各类应用软件、系统软件和嵌入式软件。
第三条 重点建设无锡软件园、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
到2005年,力争将无锡软件园建成在国内有影响的软件园区,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软件企业;将华晶微电子工业园建成集微电子技术基础研究和开发、微电子产品开发和生产、微电子产品应用和服务“三位一体”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微电子专业园;在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无锡基地内,培育出50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设计公司,使集成电路设计业成为无锡新的优势产业。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四条 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及法人资本向信息产业倾斜。每年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要从各自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40%的资金,用于信息产业。
第六条 各类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信息产业的投资力度,市风险投资公司要将风险资金优先投向市内信息产品制造业和软件业。鼓励国内外其他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我市信息产业。
第七条 支持市内各类电子信息企业发展资本经营,积极上市融资。
第三章 软件业政策
第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凡在锡注册并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用2000年1月1日以后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本市软件企业,形成或增加企业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本市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对软件企业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有关部门应在设立和办理手续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软件加工业,软件出口加工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其认证费用从市信息化建设发展基金中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二条 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操作系统、网络安全、数据库管理、网络平台等系统软件;大力发展各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和企业信息化集成软件。对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经费支持的软件项目(含集成电路设计项目),从市信息化发展基金中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支持。
第十三条 支持市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企业联合设立研究开发中心,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形成一批具有一定优势的软件产品群。
第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的项目中,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章 集成电路行业政策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或经认定的企业,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第二十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为市政府重大工程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其贷款贴息、自来水增容费和煤气增容费的减免等,实行个案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确需到境外生产芯片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予允许,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五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优化地方高等院校、成人教育的专业配置,扩大信息技术类专业招生规模;鼓励和加快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著名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支持高层次信息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专家来锡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经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业、软件业的专门人才,其本人首次在我市购买商品住宅时,可获得政府的补贴,补贴金额为本人上年度实际向本市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第二十八条 对在我市投资信息类企业或信息类企业中任职的外籍或境外地区高中级管理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部门可放宽居留期限,办理多次有效的出入境手续。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六章 企业认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软件企业的名单由市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条 市内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第三十一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各类信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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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4.11.17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 高层建筑以及12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 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 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鞭炮生产厂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 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 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 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新建 、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现行防雷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且其设计方案和图纸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图纸综合审核的组成部分,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安装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 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 综合布线图;
(四) 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所有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具有相应资格,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 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 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 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限期整改。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执法监督,在进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并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建设工程合格的条件之一;房产部门应将防雷装置合格作为房屋可以投入使用发放产权证依据之一。
公安、消防部门应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防雷装置是否合格作为发放有关证照和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质量安全检测制度。检测期限为:一类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二、三类建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检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从事检测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公正、科学。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负责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成果,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发生一般雷灾事故应于48小时内、重大雷灾事故应于24小时内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于次年初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主管机构,市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一)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六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针灸科二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工资由中方负责),分别在双方商定的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因公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1946普拉和221.5普拉的税后薪金和加班补贴费(扣除所得税金额)。中国医生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施承训                 豪莱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