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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1:09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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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统一征用工作,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地段详细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征地。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用地协议。

  第五条 为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农业、林业、粮食、银行等部门及乡(镇)政府应积极协助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政府拟定统一开发的用地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的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需要,采取实征和预征两种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对已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市政府已批准出让方案的地块应当采用实征方式征地。实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局出具的用地规划选址初步红线图,报请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建设用地初步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向市规划局申报办理正式用地规划红线图,以及办理城市规划允许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准建手续。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同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补充耕地方案(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充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征地方案(包括征地用途、地类、面积,四至范围、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劳力安置途径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地方案批准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依据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核实,同时制订征地补偿、人员安置等具体方案,然后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落实人员安置及地上附着物拆迁;
  (五)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对被征用的土地进行清理、开发、利用;
  (六)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文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及林业、环保等的要求,依据法律规定,拟订供地方案(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然后提供经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依法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原则上杜绝私人零星征地分散建设,统一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城镇居民住宅小区。
  
  第八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行预征,预征期一般为2年。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充抵实征后相应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预征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市土地管理部门对预征期间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预征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实征时,按预征时所登记的进行补偿。

  第九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2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实征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或另处置换土地安排农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征用林地,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
  1、菜地、精养鱼塘每亩6-7万元
  2、水田、园地每亩3-3.5万元
  3、旱地每亩2-3万元
  4、一般鱼塘、荒山荒坡、林地、水生地每亩2.5-3万元
  5、其他地类(包括宅基地)每亩2-2.5万元
  (二)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人数。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务院职能部门、省、市政府对重点工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不超过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总额的4%收取征地管理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征地协议的,属违法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等行为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8月28日发布的《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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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邓小平论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邓小平论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为了纪念中国共产主义团建团70周年,帮助各级团干部组织广大团员青年系统地学习和掌握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的理论和思想,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经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审议同意,由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编辑了《邓小平论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一书。

邓小平同志作为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党和国家的杰出领导人,一贯十分关怀和重视青年的健康成长和共青团事业的发展。在五六十年代邓小平同志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期间,曾多次在有关会议和接见团少市委书记时,就青年特点、青年的思想教育、党对共青团的领导、共青团的性质任务、共青团的工作方法、团干部的品德修养和作风以及共青团的自身建设等,发表了许多精辟的言论,提出许多极为重要的思想和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面对改革开放的形势和新的国际环境,邓小平同志作为党的第二代领导核心,高瞻远瞩,对新时期的青年和青年工作作了一系列极为深刻的论述。

邓小平同志的这些理论、思想和原则,不仅对学习研究中国青年运动历史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在改革开放条件下,更加生动、深入、扎实地开展青年工作,充分发挥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全面提高共青团工作水平,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的论述,是各级团委做好新时期团的工作的重要任务。

为了帮助全团更好地学习和掌握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的思想和理论,在团中央书记处领导下,由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和团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编写的《马克思主义团学概论》一书也将同时出版。

共青团中央要求,全团同志特别是团的干部,应把《邓小平论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以及《马克思主义团学概论》两本书作为指导共青团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文化建设的教材之一。团的专职干部应在认真阅读的基础上,联系工作实际,深刻领会并掌握邓小平同志关于青年工作论述的精神实质,用于指导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团的各项工作;基层团委、总支、支部应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团干部和广大团员青年认真学习;各级团校要把组织系统学习《邓小平论述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纳入培训计划。

《邓小平论社会主义时期青年和青年工作》和《马克思主义团学概论》,由红旗出版社出版,中国青少年读物发行总公司发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7〕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安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投资项目预算管理的基础环节,是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的评价与审核的财政监督管理活动。凡属财政投资的项目,其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投资评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高效的评审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负责。市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评审项目;
(三)审查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评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项目资金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
(五)协调评审机构在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预算)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第六条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负责财政性项目资金评审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和融资项目的工程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负责部门预算中修缮项目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预算、决(结)算的审定,对专项资金进行核查,为财政国库部门按进度拨付建设项目资金提供依据;
  (三)负责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分析、绩效评价等业务,提供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咨询、信息服务;
  (四)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期论证、设计、招投标等有关工作;
  (五)开展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相关课题的研究,为财政投资决策提供基础资料;
(六)对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控制、现场跟踪评审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七)参与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材料预算价格的测定;
(八)负责完成上级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和其他业务。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类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用财政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纳入财政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参与项目前期的评估审查;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及工程量清单的合理性;
(四)项目预算、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部门预算修缮项目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预算、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分析、绩效评价等;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工程量清单计价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建设单位不得开标。
第十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对项目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预、决(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十一条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 接收评审项目,了解、熟悉项目情况,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二)制定评审计划,明确评审人员;
(三) 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 对项目内容按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项目造价;
(五) 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 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 根据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如不能按时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十)评审结论依法接受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分析等内容。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以及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坚持评审原则,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五)财政评审机构、评审人员在对招投标工程项目进行评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向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问题,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及时通知评审机构参加与项目评审相关的工程现场协调会,材料、设备招标会,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等工作事项;
  (四)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否则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依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市财政局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评审机构在财政项目资金评审工作中应加强与发展改革、审计、建设等部门的配合,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提高服务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依照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