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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8:52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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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地区水、路、电、房建设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边境地区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的建设,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活,为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利条件,根据我省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边境地区。本办法所称的边境地区为国境线中方一侧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区。
第三条 边境地区的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农村住宅建设投资计划,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按系统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对供水、道路、农村用电和农村住宅的建设,实行一次性投资,其余部分由当地自筹解决。
第五条 按计划下达的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挪用的,除在下一年度核减相等数额的资金指标外,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边境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勘察、设计、审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年度计划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其设计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村屯供水系统的工程设施建设由县级水利部门负责,省水利厅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农村供电建设,由省电力局负责,地、县两级分级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电力局、计经委、财政厅联合下达。
第九条 公路建设,由县级交通部门负责,省交通厅统一管理。其年度计划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 镇内道路(不包括过境公路)、排水工程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中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由地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住宅建设,由县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编制规划,提供设计图纸。县级农业银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贴息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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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