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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8:37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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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9日,民航总局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白云、首都、虹桥国际机场:
国务院于1993年11月29日发布了第132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并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从今年起,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现将国务院第132号令及修改决定、重新发布的赔偿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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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 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