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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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是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多年来,它在规范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执法行为,促进我省的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抻3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修订,对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
1997年1月16日
关于推荐赴德物流研修人员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函)
交公便字[2004]112号
关于推荐赴德物流研修人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交通部科学研究院、规划研究院、公路科学研究所:
根据中德两国政府在道路货运和物流领域的有关合作协议,今年7月联邦德国经济合作和发展部将派人到我国选拔2005—2006年度赴德物流研修人员。为做好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候选人员条件
1、在道路运输及物流领域(包括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企业、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工作满5年以上,工作表现良好,事业心较强,在道路货运和物流管理方面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
2、大专以上学历,外语(德语、英语)基础较好,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
3、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4、能够离开现工作岗位2年。
请各单位按照上述条件推荐候选人,名额不限。根据德方的要求,女性优先。
二、 报名办法
请各单位于今年6月25日以前确定推荐人员,填写《赴德物流研修候选人员推荐表》(见附件)并加盖派人单位公章后以传真形式报到我司,添表不符合要求或逾期报名的,不予受理。
三、我司将从推荐人员中选择20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员于7月7—9日参加德方的考核和选拔。德方将从我司选择的20名候选人员中挑选10名。其余符合条件的人员将作为今后年度赴德研修的主要候选人员。
四、有关进修安排
按照德方的要求,经德国专家考核并被选中的人员,将于今年9月到北京外经贸大学德语培训中心接受一年的德语强化培训,考核合格后,于2005年至2006年赴德国研修一年。在德国研修期间的费用由德国联邦政府全额资助。研修人员在国内培训德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和住宿费大约在1.8万元人民币左右,赴德手续费、往返机票等费用大约在1.2万元人民币左右,上述费用需由派人单位负担。
联系人:交通部公路司 许宝利 电话 010—65292758/9
传真:010—65292742
交通国际合作事务中心 宋春春 电话 010—65292247
附件:赴德物流研修候选人员推荐表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