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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0:00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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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各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保障扫除文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城乡公民中年满12周岁至4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除因疾病或智力障碍等原因而丧失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
第三条 扫除文盲的重点地区是农村、牧区;重点对象是16周岁至4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
扫除12周岁至15周岁的文盲、半文盲的任务,通过普及初等教育完成。
鼓励40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自愿参加扫盲学习。
第四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一、干部、工人、城镇居民认识20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通俗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应用文。
二、农牧民认识1500个常用汉字,会查字典,能阅读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帐目、写常用的便条。
三、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农牧民及城镇居民,能熟记和书写本民族现行文字全部字母,掌握拼音,会查本民族现行文字字典,能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记简单账目、写简单的便条。
第五条 单位基本扫除文盲的标准:辖区内85%以上的单位基本普及了初等教育;12周岁至40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率在城镇达到85%以上,在乡村达到80%以上,基本控制了复盲现象。
第六条 扫除文盲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责任制,政府各业务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学校、部队,有义务承担扫盲任务。
第七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尚未普及初等教育的地方,应在完成普及初等教育时同期完成基本扫除文盲的任务;条件困难的地方,应在普及初等教育后的二至三年内完成基
本扫除文盲的任务。
第八条 扫盲经费实行国家补助、集体自筹和个人自费的办法筹措。
一、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把扫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二、有关扫盲、师资培训、教材编写、教研活动、经验交流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费用,由各级教育部门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办学的乡(镇)、村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通过集体自筹、收取学费,解决有关扫盲教学设施、教师报酬等费用。
四、企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成人教育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扫盲教师除由办学单位从知识青年、离退休人员等方面聘用外,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
第十条 扫除文盲要坚持实事求是、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使学习文化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相结合、脱盲与脱贫致富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要及时组织检查试收。验收工作应与普及初等教育的验收结合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扫盲学员由所在地乡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组织考试,达到脱盲标准者,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村、乡(镇)、县,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者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并由验收、发证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实现基本扫除文盲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扫盲对象如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扫盲学习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参加学习;经教育不改而未能在限期内脱盲的,除交纳同期内参加扫盲学习人员个人应付的扫盲费用外,还要令其限期脱盲。
对不能按期完成扫盲任务的单位,除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外,并要给予批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要巩固扫盲成果,以文化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开展各类文化技术教育,继续提高劳动者的文化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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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0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二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帐户内。

  第七条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电站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协议书”第一条所规定的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一九八0年部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中、捷双方一九八0年出口货物总表略。
 (2)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中国向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物单略。
 (3)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向中国出口电站设备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

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2)110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嘉峪关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建设管理以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补贴的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局、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或单位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申请家庭按规定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方便适用的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单位向符合廉租条件且没有住房的家庭出租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实物配租主要针对孤寡老人、烈属、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上述特殊家庭根据自愿也可以选择租金补贴的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现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超面积部分个人承担;租金补贴的廉租住房以市场价每平方米5元计算,政府补贴80%,个人承担20%,超出规定面积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六条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其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市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结余资金;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集余额的10%;
(五)从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市财政局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廉租对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存公有住房;
(二)政府或单位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政府或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从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调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由政府或单位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自己承租的其它住房;
(六)接受社会捐赠或以其它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
(二)每一个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实际居住;
(三)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三个月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标准为:新建廉租住房执行《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DBJI25-68-79)一、二类户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5-60平方米之间。出资收购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内设施配套,能满足住户基本生活需要,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由建设、购买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对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市计划、规划、土地、税收等部门给予政策扶持。土地使用费、规划费、设计费、人防结建费、建筑管理费、质量监督费、配套建设费、决算审核费全部免缴。
对购买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免缴土地出让金、交易手续费。
对以建设、购买廉租住房的名义办理有关手续后又改变住房用途的,应补交已减免的全部税、费。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4、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提供的材料,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条件的,会同市民政局、城区工作办公室共同进行审核,并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在公告期内没有异议的,根据申请家庭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登记,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根据申请家庭的具体情况,安排不同的配租方式。公告后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未通过审核的原因。 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租赁一套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审核确认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备案后自行安排,其它申请家庭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有子女赡养,但住房困难或没有住房的老、弱、病、残家庭,按法定义务,其住房问题原则上由其子女解决。如果其子女因下岗、失业、病残等原因无力赡养,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与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签订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市房地产管理局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将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单位。租金补贴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发租金补贴。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的,应重新轮侯。在轮侯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自第二次配租方案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纳房租、水、电、暖气费和物业管理费,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月起,每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其是否符合续租条件。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十二个月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一定比例增加房租,或减少租金补贴。连续二十四个月超过标准的,停发租金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承租家庭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应腾退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满三个月后收取成本租金。承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而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查证不符合条件的,停发租金补贴,按市场价格补交承租期间的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房租,收回已发放的租金补贴,责令其退房,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将承租户名改变为其他人。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