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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0:48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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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保持廉洁的六项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严守法纪,不贪赃枉法。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守法纪,不得弄权渎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对外活动要遵守外事纪律。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蜕化变质分子,要依法惩处,决不姑息。
二、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办事公道,坚持原则,谨于职守,严于律已。不得假公济私,利用职权之便为家属及小团体蒙私利;不得损公肥私,见利忘义,收受礼品、红包,或以鉴定、试用为名收受样品、试制品等。对那些违反党纪、政纪,错误和后果严重
的,必须严格执行纪律。
三、艰苦朴素,不奢侈浪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带头保持和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做出表率。不得动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讲阔气、摆排场、肆意挥霍国家资财;不得追求享受,建豪华的楼堂馆所;个人不得多占住房,或用公款为自己搞超标准的室内装修。对必要的
礼仪活动,要从简从检;一般性的礼节庆典、剪彩、招待酒会等活动,领导干部可将请柬交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可参加可不参加的一律不参加,必须参加的要严格掌握宴请标准,控制陪餐人员。对外事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市长、副市长,正、副秘书长参加
的各种外事活动,可由市外办或市外经贸委统一安排。对那些置国家和人民利益于不顾,肆意奢侈浪费的行为,要进行坚决的抵制和斗争。
四、励精务政,不经商谋利。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任企业职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开办的企业和公司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让企业、公司同政府机关脱钩,机关不能让他们上交钱、物。否则以违纪论处。
五、谦虚谨慎,不骄不躁。政府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勤务员,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必须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不得利用人民赋于的权力为所欲为、凌驾于群众之上、当官做老爷。对那些认为自己地位特殊,作风霸道的人,要严肃教育,屡教不
改的要解除领导职务,或调离机关工作岗位。
六、加强监督,不脱离群众。政府要廉洁,关健是要加强监督,走群众路线。要加强党组织的监督作用,发挥人民群众和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让群众参政、议政;要注意倾听市民的意见,加强政府与市民的联系;要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政府部门的管理权
限、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结果都要公开;要定期开展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和检查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活动,虚心接受群众的评议,使政府领导同志和机关干部严于律纪,以身作则,做保持廉洁的表率,成为群众信赖的人民公仆。




198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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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南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

骤地进行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精干的机构,实行工作责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各族人民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逐步做到不少于二分之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参照前款比例,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津贴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引进人才,对受聘到自治县工作的外地教师、医生和其他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经济建设,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坚持以林业为主,林业、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综合发展的方针,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积极推行改燃节柴工作,逐步扩大森林复盖面积。坚持科学造林,增加经济林在林

业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区,大力发展经济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国家规定保护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凭采砍许可证可以自砍自用自销或交国家代销。农户承包的责任山,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户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

规定向集体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同意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市场需求的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且从资金、技术、生产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农户,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应按国家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对农副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和供销社要按合同进行收购,并努力为计划外的农副产品打开

销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鱼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在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水电事业发展,加强水电企业的管理。在统一规划下,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工业,继续办好和发展轻纺、建材、食品、化工、机电、采矿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乡镇企业,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山区公路和林道建设,发展水上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允许集体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

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国营企业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对边远山区的矿产品、农林产品的收购给予价格补贴;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增加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按照减轻负担、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口粮有困难的瑶区农户按计划给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山区的瑶族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与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省、外县(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性补贴,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继续办好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建立职业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训练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办民族师范学校,重视师资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注意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贫困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瑶话,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