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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31:15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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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消防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抵御火灾事故的能力,保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地进入本市从事与消防设施有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修、保养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设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城市消防站及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淄博市城市消防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消防站建设用地。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企业或公安特种消防站,购置相应的特种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六条 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数量、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布置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建设、公用、消防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城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消火栓的移动或拆除,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新建及旧城改造小区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宽度、高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
第八条 建立统一的火灾报警受理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系统,实行全市消防统一调度指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把消防装备投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保城市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与扑救各类火灾相适应。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个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布置在明显易取用的地点,并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商店(场)、医院、展览馆、公共娱乐场所、变电站、地下建筑、库房、高层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均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建筑自动消防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承接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由持有省级消防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时,应经审核机关批准。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中,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安装施工技术?
蛋浮?
(二) 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竣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共同申请省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中心进行法定检测,达标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三)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消防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自动消防系统投用后,严禁擅自停用或拆除,因故障确需停修的,应当事先报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各类消防产品、器材(含防火阻燃材料等)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应具有省级以上相应资质,并保证消防产品质量,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接非自动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装修的单位,按《淄博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经营、安装、维修单位填发《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安装、维修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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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的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治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职责分工,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

(四)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五)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六)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政府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市教育督导机构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机构的工作;组织全市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3年。

《督学证》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九条 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特约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具有教师职称人员受聘为督学或调任督导室工作人员的,仍保留原有教师职称,享有同等待遇。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发展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情况;

(二)依据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办学标准,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的情况;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特长的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经费及教育收费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比例,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转移支付中教育拨付比例,生均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征收等;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教育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改善办学条件和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管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巩固和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及辖区内各类教育发展的情况;

(二)依法治教,依据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办学行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科学管理的情况;

(三)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的情况。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按类别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进行督导的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计划和安排进行,也可由督学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择时进行。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将随访督导的情况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或者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对督导意见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督导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以及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和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和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教育督导结果的公示制度。教育督导的结果应在教育系统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表彰奖励、干部任用、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有关情况的;

(三)对向督学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教育督导意见书》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以权谋私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及其他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单位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施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这明确了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1994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1996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通知》(黔府办发[1996]134号),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机构改革中必须建立相应的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截止2004年12月,我市已初步建立了教育督导工作机构,全市共有政府教育督导室11个,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11个,专职督学16人(其中正、副县级专职督学各1人),兼职督学82人。另有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聘任的省级兼职督学三人。我市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按照“督政为重,督学为本”的原则,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历年的工作实践证明,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只有决策和执行是不够的,对决策和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有效监督,对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必须进行科学评估,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督导作为行使教育监督和评估职责的教育行为,其已经成为教育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为使我市的教育督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我市的教育督导制度,不仅是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的要求,更是我市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建设的需要,所以,制定《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的依据本《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参照其他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2000年初,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教育局开始进行《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调研和起草。经过几年的探索,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5年,先后分别征求了省教育厅有关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市、县)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办有关负责人以及相关学校(基本覆盖了我市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条件下的各级各类学校)校长的意见;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长时间的调研和数十次的修改,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吸纳,形成了本《规定(草案)》,并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及人员问题

根据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六条“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黔教发[2002]2号)要求:“地、县两级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教育督导任务等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并按编制配齐督导人员。根据我省实际,地、州、市专职督学应配3-5人,县(市、区、特区)不能少于3人”,落实督学编制,同时落实下设办公室人员编制,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同时,为使教育督导工作与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密切接合,将督导室办公室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内。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关于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职责问题

为使教育督导机构认真履行职责,本《规定》第七条对市和区、市、县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问题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中的“履行教育职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依法确保对教育经费的投入,落实相关教育工作人员编制、福利待遇,及时解决或协助解决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规划、教育教学管理中发生的问题等职责。



(四)关于教育督导机构人员构成问题

本《规定》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中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政府领导兼任。专职督学按干部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在各相关学校和政府职能部门中选拔具有丰富教育教学经验和相关督导工作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五)关于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问题

从贵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者,一般来说在小学或在中学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积累了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于其中熟悉教育教学或管理业务成绩突出者,聘任其担任教育督学,是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的。所以本《规定》第九条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三项规定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六)关于专项督导、随访督导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专项督导,指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工作要求,依法对某一方面的教育工作或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督导,如城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教育经费投入、标准化学校建设、职业教育、远程教育、课程改革、教师交流机构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的督导评估。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指导和检查工作,督促和指导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的职责。对办学中好的做法和突出成绩,加以推广和介绍,及时发现其工作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为专项督导和综合性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



(七)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中的有关问题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行使的职权,其第二项中的“影响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包括任何未按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相关活动,扰乱和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的行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城管之行政法学解读之一旧酒新瓶:公物警察权之综合执法

刘建昆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我国《行政处罚法》上的重要制度创新。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在某些领域,将单行立法时分散授予数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通过一定的程序,重新进行权力配置,交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行政处罚权。这项制度首先在城市管理领域得到试点和推行,也称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除了研究者过去一般认为的诸多原因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点不容忽视,就是这些被集中的处罚权性质上是相对一致的,即传统行政法学上所说的“公物警察权”。可以这样说,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本质是城市公物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本文主旨就是介绍有关公物和公物警察权的有关理论知识、历史发展和立法现状。

一.设施•共用物•公物及其历史脉络

  现代行政法上,警察国家已经向福利国家、给付国家的转型,以致政府越来越倾向于以行政给付手段为人民服务,除了直接动用财政补贴或者奖励行政相对人,政府在投资建设、维护各种设施,为人民提供更为先进和便利的生活条件,也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尽管各种民营方式正在侵入公物领域,至少是目前,其中由行政机关提供和管理的设施还占很大一部分,而且地位仍然十分重要。在城市管理领域,尤其如此。
  从城市设施角度切入公物,可能比较直观而容易理解。设施,是我国立法上常见的词语,有一百部左右的法律中使用了这一词汇。设施常与不同的修饰语组成诸如“军事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等等。除了《军事设施保护法》,法律对其他“设施”并无过多的解释,其内涵和外延尚缺乏严格的界定。但是,即使凭借生活经验,我们也可以知道有这样特点的一类设施,例如道路:1)政府等行政主体提供或者认可,2)一般情况下无需特别许可而供公众直接使用。
在中华民国以来的传统行政法理论上,这种供人民直接使用的各类物或者设施,称作“共用物”“共用财产” “公众用物” “公共用财产” “公有公共设施公产” 等,作为“公物”或者“行政公物”的重要一种。
  从现有的资料看,现代行政法上的“行政公物”起源于法国法律的“公产”(domaine public)。1833年民法学家、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所著的《公产论》中,首次系统地对公产理论作出了说明,指出公产“受到特殊的保护”;在19世纪后期普鲁东的理论很快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接受。 20世纪以后,法国公产理论有很大的发展,公产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成为非常复杂的制度,通常认为,某项财产是否应享受公产的保护,根据它所履行的功能决定,不是根据它的性质决定;而且公产受特别保护程度,具有不同的等级。在法国,20世纪初之前法院认为只有直接供公众使用的财产才是公产,后来法学家奥里乌和狄骥等提出供公务用的财产也是公产;1946-1947年在法国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建议对公务用公产范围进行限制,即“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的或主要的适应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 。法国的公产法已经形成十分完整的体系。
  德国学者奥托•梅耶,在研究了法国的公产制度之后,试图将其引入德国行政法,但却未能使德国接受发过学说中的特别分类(即将公产所有权从民法上的私所有权独立出来),德国“公物原则上使用民事法律,但是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公共使用上,又与公法约束相重叠。” 因此,德国公物法仍然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包括了命名、使用等方面的制度。
  日本行政法自明治宪法时代,法学继受了大量的德国法的因素,但也日本立法也受到了法国法的影响。作为公物法的组成部分“《道路法》借鉴了德国法,原《河川法》参考了法国法。” 日本的公物法体系也比较完整,但是,理论在公物管理权与警察权的关系问题上研究尚不充分,未能彻底厘清二者的关系,以至多有混淆。这种混淆甚至影响了我国的年轻学者。
  清末以后,我国学者多有负笈东瀛,学习法律者。民国期间日本行政法持续传入中国,并形成了一定的研究规模。其中学者范扬早在1937年刊行的《行政法总论》已有公物的研究,对公物的观念、公物的性质、公物的成立及消灭,公物的管理、公务的使用诸问题缕析甚明。而“这部分内容,几乎是同时期学者所没有涉及的。”“对于当今中国行政法学所关注的给付行政法的研究,仍然不乏借鉴意义。” 民国的学术传统至今在台湾延续和发展。
  受苏联行政法的影响,我国行政法早期对行政公物并未特加留意。王名扬的《法国行政法》重新开始了对于行政公物的研究。受其影响,目前出现这一内容的著作,一般仍称之为“行政公产”。从公物理论发展的脉络来看,尽管相当曲折,但是这一问题目前能够重新进入学者的视野仍然值得赞赏,因为这样就有了传统制度在现实中重新落地的可能性。

二.城市共用公物的种类与特点

  公物理论和制度纷繁复杂。公物的所有权性质问题,历来是学者争议的焦点,但是对于实务工作影响不大,因而本文不予详细探讨;公物中的公用公物即以行政机关办公使用为主的公物,也不是城市管理法律中规制的重点。在城市管理中,以道路,绿化为代表的城市共用公物 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是实践中急需的,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所在。即便如此,相关内容的详尽解说仍然十分困难,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大概指出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共用公物的范围,作为进一步探讨的基础。
  无论是物理上还是日常运作上,现代城市日益成为一个精密的机器。城市功能和性质的多样化,导致城市共用公物的多样化。按照什么样的逻辑来介绍城市共用公物的具体外延,实在是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列举式的介绍过于零碎,似乎容易造成不周延;在城市管理领域引入系统论的观点,将城市分为几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分别介绍的方法又有层屋叠架之弊;沿袭传统法学对于公物的分类,则因有些理论并无共识,不宜理解。以下的介绍体系,可以说是预备读者批评之用的。

1.受城市规划调整的物。城市规划是与城市建筑元素的的相互联系性(interconnectedness)和复杂性(complexity)适应的,已经作为一门专门的学科而存在。作为一种有法律意义的行政计划,经过法定程序,城市规划取得类似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果,例如人们可以根据既定规划判断建筑行为的合法性,可以根据规划进行行政许可。城市绝大多数公物作为城市的构成元素,受到城市规划多方面的调整,特定用途的土地,例如“公园预定地”等预定公物 即是其例。建设过程中的建筑物,也是城市规划执法的重点监控目标之一。

2.进入城市范围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海域,水流,湖泊等。在我国,大量的自然资源被纳入国有资产的范围,一般来说,各市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局)是最小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管理机关,例如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海洋局等,一般由这些局提供对具体资源的公物警察保护。
这些国有的自然资源,一旦进入城市范围,自然成为城市共有公物。应该承认,每一种公物都有其管理上的不同特点和体系,进入城市的自然资源是否需要集中管理,集中管理的程度如何,仍需细致考量。在立法没有明确之前,原有的管理体制当然延续,但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中,有的地方,例如山东省曲阜市 已经将河道公物的保护执法纳入城市综合执法的范围,因此我们予以指出。
  另外,城市风景区和名胜古迹,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归入自然资源公物来看待。

3.城市人工基础设施。“按照承担功能不同,城市基础设施一般包括六大系统:能源动力系统,水资源及供水排水系统、交通运输系统、邮电通信系统、生态环境系统、防灾保障系统。” 这六大系统的基础设施,以共用公物的标准来看,范围交叉很大,但又有所差异。其中非民营化的部分属于纯粹的公物,例如城市人工排水系统,道路及路灯等设施,园林子系统和环卫子系统等;也有一些公物虽然不是政府提供和经营,但政府仍可能提供公物警察的保护,构成他有公物。还应该指出的是,城市公物并非全部由综合执法机关提供公物警察权保护,例如城市消防设施就是由公安消防部门自行保护的,但这种保护仍然属于公物警察权的保护。

4.城市环境和容貌。在城市,影响城市人类活动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外部因素,都可以称作环境。城市环境作为公物,是最近今年才发展出来的新的理论。“一方面是考虑到环境事实上一直为公众所共同利用,且任何人不能排除他人对环境的利用;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所有权主体严重虚位而使恣意破坏环境的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从而使洁净的环境变得越来越稀缺而具有更高的财产价值。” 按照有关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和水污染防治等方面,已经承担了一部分环境保护的任务。

  城市容貌其实是环境的一种,也是无体公物。目前城市容貌方面法规的科学性不是很好,主要是与其他公物管理法规之间的界限没有厘清,例如将违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也按照市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这是一种不正常做法,“市容是个筐,啥都往里装”式的城市容貌,亟待进行科学化的界定。
城市共用公物体系化地、逻辑周延地的介绍出来,实在是十分困难的事。有一点必须指出,公物之所以成为公物,应该是一种法律状态而不是事实状态(即便有些制定法上公物尚未纳入)。尽管民营化浪潮似乎在大量的改变公物的所有权,但是并没有缩减公物的外延,只要法律认为必要,仍可为他有公物甚至私有公物提供足够的警察权保护。
  学者一般认为,公物有四个特征: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原则上不得为公共用征收。 其实,对重要的公物的侵害和不正当利用行为,动用公物警察权进行保护,也应该算作公物的一个显著特点。

三.从公物警察权到综合执法

  “公产保护的最大特点,是为了保护公产的物质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产管理机关具有警察权力,可以制定公产保管条例,对违反条例的人给予处罚。” 正是这种以行政警察权力现实公产公物的保护的做法,体现了公产与其他财产不同的特殊地位。在公物制度的发源地法国,这些权力称为“公产保护的警察权力”;其中的处罚部分为“道路违警” 。公物警察权,也叫公物治安权,学理上早已有之。“公物警察,为维持社会秩序,就中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为国家警察一种。” 这里的“警察”学术上并非限于通常理解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而是“广泛地指为了维持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对国民进行命令、强制的作用。”
  公物警察权与一般公物管理权不同。广义的公物管理权,在现状之维持改善的狭义管理权之外,还包括可“公物之新设,使用之开始,为特定人设定权利,向私人征收使用费以及为共用之停止废止” ,是公物管理者的当然权利。而公物警察权则即基于国家统治的强制力,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律无授权则无权力。理论上这两种权力没有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
  公物警察权与家宅权或家主权(Hausrecht)不同。公物警察权存在于绝对公物上,而家宅权存在于所谓办公楼等建筑物或公共设施等相对公物之上,是针对“不符合资格之利用者,得拒绝之权能” 。实际上家宅权只是一种来自民法物权的请求权,当行使家宅权不能达到保护公物的目的,就要求助于一般治安警察权,而不能自行“采取实力进行退却强制” 。
  公物警察权与一般治安警察权也不同。法国“承认公产上有两种警察权” ,二者的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也有区别。一般来说上公物警察权具有一定的物质和财产性,一般警察权则具有安全和秩序性。二者是互为补充的,当运用公物警察权的罚款和修复责任权能不足以达到目的,就有赖于公物警察以外的拥有一般警察权的行政机关介入。“二者相结合,才能对公产提供完整的保护。”
认真总结公物警察权的特点,是将公物警察权与其他行政权加以区分的需要,也是判断一项行政职权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的需要。我们认为,公物警察权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警察性。警察权“是行政活动的某种方式和权力”。 公物警察权既然属于一种警察权,必然具有警察权区别于其他行政权和公务活动的特点,即其活动方式是限制人民自由,满足公共秩序方面的公共利益。
2.专门性。公物警察权的目的和内容十分明显,即对共用公物进行保护,具体讲就是对破坏公物本身的行为以及违规利用公物的行为,加以阻止、惩处、甚至追偿。当然,这些公物必须是法定种类的公物,经过法定程序,正式投入使用,尚在使用期间的共用公物。
3.综合性。从警察活动和警察权采取的行为手段看,单纯的一种行政行为手段很难奏效,必须多种行政行为;这些行为普遍具有相当的强制性,会给相对人带来一定的不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定的范围,按法定的程序行使。
  我国现行法规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公物警察权属性十分明显;正确认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与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公物警察权属性,并非什么惊人之举,而恰恰是新实践与旧理论的结合,是将制度创新纳入既有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一种扬弃。早期人们并没有把公物警察权与综合执法、相对集中处罚权联系起来。原因有三:一是我国学者对于公物、公物警察权研究的断层至今尚未完全弥合;二是学者对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实施仍然着眼于现实中的原因 、执法主体的变更和执法权的再分配层面,而集中的对象——行政权本身缺乏深刻认识;加之“城市管理领域”的范围界定大而无当,学力不足者很难一眼看出其中的规律性。但是,在没有成熟理论指导的情况下,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试点和推广,从而使公物警察权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走到一起,说明这一做法是有其客观合理性的。
随着认识的深入,我们发现单纯的集中行政处罚权难以涵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要的全部行政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是包括了行政处罚权和一定程度的行政命令权,行政即时强制权,行政强制执行权甚至行政裁判权在内的行政权的集合。这些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权,与传统理论上的警察权大致相当,也与前述公物警察权的综合性相契合。而正确认识公物警察权,是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正确的定位,为其科学的配置职权的一个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