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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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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
件无效。
第十四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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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四十条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

  (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

  (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组织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




附件:

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