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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若干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5:24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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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若干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若干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有效地用好财政资金,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若干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迳与省财政厅联系。

福建省若干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搞活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跟踪反馈,是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加强从资金投入至产出的全过程管理与监督,强化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双方经济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一项责任制度。
第三条 下列有偿和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必须实行跟踪反馈:
(一)由省级预算安排的单项用款五万元以上的专款、财政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二)单项用款在十万元以上的事业周转金、工交商企业周转金以及出口创汇周转金;
(三)科文教和行政使用的外汇(不含出国用汇)以及由财政支付的配套人民币。
第四条 资金反馈的内容包括:有否按指定的用途和计划使用和分配资金;用款的进度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的时间和用款的实际效果;有偿资金还款进度。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实行由用款单位直接反馈和由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市财政集中反馈两种方法。
凡切块由地市分配的资金,或由省直接安排而由地市代拨代转的资金,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用款单位向地市财政反馈;地市财政定期向省财政厅集中反馈。
凡切块由省主管厅(局)统一安排的资金,或由主管部门和财政共同研究确定的资金,由用款单位向省主管部门反馈;主管部门定期向省财政厅集中反馈。
凡省财政直接安排拨出的专款、周转金或外汇,其单项投资在第三条规定额度以上的,由用款单位直接向省财政厅反馈。
第六条 省级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由省建设银行负责资金使用的跟踪反馈。
第七条 实行跟踪反馈的专项资金,要做到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并通过签定合同书明确规定拨用款双方的责任。
用款单位和主管部门责任:报送用款项目申请书,编制项目预算并提供可靠的技术经济咨询资料。严格按批准的项目节约使用资金,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按规定时间报送资金使用反馈的信息。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和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占用费)。
财政部门的责任:认真审查项目的可行性资料,筛选平衡,审定项目和资金额度。做好资信审查,按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的进度监督拨款。检查用款单位有否按合同的规定合理使用资金,按期组织资金回笼和效益反馈。
第八条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用款单位如因外部条件变化,需调整用款项目的,应事先提出报告,按下列程序修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凡省财政直接安排拨付的项目,报省财政厅审查同意后调整用款项目和合同的有关条款;凡切块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市安排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市
审查调整,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凡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联合安排的项目,或省直接安排由地市代拨代转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或地市提出调整安排意见,商得省财政厅同意后调整。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需中止合同的,在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撤销原合同,已拨未用的资金应立即交回财政。
已购置的设备和支付的费用要进行清理,并由原用款单位负责维护设备财产的安全。
由于经营管理的失误而未能实现预期经济效益,或用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财政部门可以对用款单位停止资金供应,也可视情况的需要中断对地市或某主管部门的扶持,直至履行了合同条款为止。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用款单位项目审批档案,连续记载使用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时间、额度、还款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利于对用款单位的资金运用实行动态控制。
第十条 建立资金使用的报告制度。用款单位应按资金领拨关系,于每季终了后十天和项目竣工投产后一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的反馈方法,向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报送《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表》,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地市财政和省主管部门亦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办法,季度终了后十
五天内集中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凡节约使用资金或资金使用效果好,提前归还周转金和贷款的,可在资金节约额或收取的贷款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数额的资金,奖励用款单位。对人为地造成资金占压、损失的,对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建议有关部门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实行反馈的各项财政专款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198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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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虎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在虎保护方面的合作,共同努力防止虎的灭绝,确保该物种的生存和繁衍,缔结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共同采取措施打击偷猎虎、走私和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二条 双方将开展国内和国际宣传活动,以杜绝偷猎虎和走私、贩卖虎、虎体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的非法活动。

  第三条 为科学地保护虎及其栖息地,双方将制定在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领域开展人员交流、科学调查和教育培训的计划。

  第四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有关取缔和打击从事虎、虎的任何部位及其衍生物非法活动的信息。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对共同采取的保护虎的措施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卡拉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就业的主要渠道,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领域。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不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劳动争议仍易发、多发。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切实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提升企业自主预防解决争议的能力,促进建立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大中型企业普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在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形成企业、商会(协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协调配合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网络,建设一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逐步实现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全覆盖,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
  指导推动大中型企业在总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企业内部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逐步形成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指导推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由劳动者与企业共同推举职工代表担任调解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指导企业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促进劳资双方沟通协商的作用,采取召开劳资恳谈会、劳资协商会以及设立意见箱、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听取职工意见,及时了解掌握并认真研究解决职工的合理诉求。完善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充分发挥商会(协会)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指导行业性、区域性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当前要重点推进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商会(协会)要依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本区域内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搞好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培训,协助企业与当地调解仲裁机构进行沟通。
  四、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大力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工作,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持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申请,要及时受理,快速立案,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依法出具调解书,不断提高企业、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要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建议工作,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商会(协会)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争议。要积极稳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研究制定委托调解的基本条件,完善委托程序,制定规范的委托调解文书,将适合调解的申请仲裁案件委托商会(协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理。
  五、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工商联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积极指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和商会(协会)加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集体性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工商联组织要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引导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搞好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与处理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
  要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争议处理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预防调解政策措施。要建立集体性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制度,共同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隐患的排查,对于已经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加强联调联控,积极稳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