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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7:36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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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的通知
财政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已经确定,现发给你们。1999年中央补助你省(自治区)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 万元,在办理1999年财政决算时结算。

附件: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
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中央对地方实施财政转移支付。鉴于目前中央财政可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有限,要调整各地的既得利益也很困难。同时,在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方面,还面临着统计数据不完整、测算方法不完备等技术性问题,要建立十分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条件尚不成
熟,目前暂实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选择一些客观性及政策性因素,采用相对规范的方法,进行有限的转移支付,逐步向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制度靠拢。
一、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原则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调整地方既得利益。中央财政从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地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
(二)力求公平、公正。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以各地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作为计算转移支付的依据,支大于收的差额越大,补助越多,体现公平原则;转移支付全部选用客观因素计算标准收支,各地采用统一公式,不受主观因素影响,体现公正原则。
(三)突出重点,体现对民族地区的照顾。过渡期转移支付重点帮助财政困难地区缓解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逐步实现各地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同时,对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适度倾斜,以体现党和政府的民族政策。
二、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额由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和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构成。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主要参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其中: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各税种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和“收入基数×(1+
相关因素增长率)”等办法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主要按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系统)、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分类,分别采用不同方法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
支付主要根据民族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民族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各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财政转移支付额=该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政策因素转移支付额
三、计算确定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由标准财政收入、标准财政支出和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凡标准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支出的地区,不纳入财政转移支付范围。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客观因素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
其中:
客观因素转移支付系数=(中央预算安排的本年度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总额-本年度政策性转移支付总额)/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地区标准收支差额之和
(一)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收入
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指纳入标准财政支出测算范围的部分,下同)、原体制定额补助、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构成,原体制上解的地区,相应扣除体制上解额。标准财政收入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中央税收返还+该地区中央专项补助+该地区原体制定额补助(-该地区原体制上解)+该地区结算补助+该地区其他补助
中央税收返还、中央专项补助、原体制定额补助、原体制上解、结算补助和其他补助均按中央核定数计算。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地方本级的收入构成情况,分税种计算确定。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
1.增值税(25%部分)标准收入。增值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增加值”替代,“标准税率”按经适当调整后的各地区有效税率确定。增值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制造业增值税、消费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采掘业增加值-该地区采掘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业增加值-该地区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制造
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加值-该地区批发、零售、贸易业增值税实征收入)×该地区该行业标准税率〕×25%
式中,各地区各行业标准税率参照各地区相关行业产品构成及企业规模因素计算确定。
2.营业税标准收入。营业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在税基数据无法取得时,暂用“营业收入”等指标替代,“标准税率”按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确定。考虑到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比较规范,以其财政决算数作为标准收入;个别行业受统计资料的限制,还
不易进行标准化测算,也以财政决算收入数列入;目前只对建筑业、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四类应税品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测算。营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建筑业总收入×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餐饮业零售总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商品房销售额×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公路运输周转量×该行业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该地区其他营业税实际收入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和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营业税标准收入按实际数计入。
3.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根据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标准收入(消费税标准收入用实际收入替代)与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平均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增值税标准收入+该地区营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消费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
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标准税率=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决算数/(该地区增值税决算数+该地区消费税决算数+该地区营业税决算数)×100%
4.资源税标准收入。资源税共有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原盐7个应税品目,根据资料可获取情况,对其中的煤炭、原油、原盐、天然气、铁矿石5个应税品目进行标准化测算,其余两项收入因无法采集到相关的产量指标,暂采
用实际数。资源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资源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资源税实际收入
式中:某地区煤炭等5个应税品目资源税标准收入
=∑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产量×该地区原煤等应税品目单位税额
式中:某地区某应税品目单位税额=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资源税收入/该地区该应税品目课税对象数量
5.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单位税额”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是在城镇及工矿用地面积的基础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R1)和对外开放程度(R2)因素计算确定。标准单位税额是在实际平均有效税额的基础上,根据都市化程度(R3
)和经济发展水平(R4)因素计算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单位税额
某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税基=该地区城镇工矿用地面积×(1+该地区调整系数R1)×(1-该地区调整系数R2)
某地区调整系数R1=(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商业用地弹性系数
某地区调整系数R2=(该地区中外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外资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华侨经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国有与华侨合营企业产值)/该地区工业总产值
某地区标准单位税额=全国实际平均有效单位税额×(该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调整系数R4)/2
某地区调整系数R3=该地区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全国人均占用城镇工矿区土地面积
某地区调整系数R4=该地区人均GDP/全国人均GDP
6.农业税标准收入。农业税标准收入按“基数×(1+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的办法计算确定。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的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1+该地区粮食收购价提高幅度)
某地区基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6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7年农业税收入+该地区1978年农业税收入)/3
某地区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幅度=
1998年 1998年分 该地区1998年
∑该地区(分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
1978年分 1978年分 该地区1977年
∑该地区( 品种产量×品种收购单价)/∑分品种产量
粮食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和大豆。
7.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繁多且大部分税目的征收额较少,因此,仅对税额较大的烟叶、原木、水果和水产品4类应税品目计算标准收入,其余应税品目按实际数计入。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实际收入
式中: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农业特产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烟叶等4类应税品目产值×标准税率
式中,烟叶和原木的产值按国家下达的1999年烟叶和原木指标数及单价计算确定,水果和水产品产值根据1998年实际数确定;烟叶标准税率采用法定税率,原木采用各地区实际有效税率,水果和水产品采用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8.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标准税基根据各地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人力畜力车、机动船、非机动船的数量或吨位分别确定。标准税率按车船使用税条例规定的上限税率和下限税率平均数确定。车船
使用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车船使用税标准收入=∑该地区某类车(船)数量或吨位×该类车(船)标准税率
9.屠宰税标准收入。屠宰税标准收入按“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以猪、牛、羊3种主要牲畜产量为标准税基,根据1998年全国屠宰税与当年猪、牛、羊肉产品的产量计算出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元/吨)并作为标准税率。屠宰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屠宰税标准收入=该地区猪、牛、羊肉畜产品产量×全国实际平均有效税率。
10.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目前,个人所得税收入主要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因此,只对这两个税目按照“标准税基×标准税率”办法进行计算,其余的暂按实际数计入。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人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其他个人所得税实际收入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该地区标准税率
式中,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按扣除免征额后的人均应税工资与各地区职工人数计算确定;各地标准税率在参照全国工资薪金所得税占全国标准税基比例的基础上调整确定。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工资薪金所得税标准税率调整系数=该地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人数占该地区总人数的比重/全国平均比重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全国平均有效税率
式中,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标准税基按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计算,全国平均有效税率为全国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实际收入除以个体工商业营业收入。
11.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采用“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企业所得税标准收入=该地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标准税率×该地区地方企业所得税占全部企业所得税比重
式中,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标准税基用扣除企业亏损后的营业盈余指标替代,营业盈余是指在企业创造的增加值基础上,扣除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和固定资产折旧后的部分;标准税率按全国企业所得税(含内资和外资)除以全国营业盈余数计算。
12.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等标准收入按1998年财政决算数计入。
(二)计算确定标准财政供养人数
标准财政供养人数按国家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分别计算确定,同时考虑1999年6月30日前的中央事业单位下放地方因素。标准财政供养人数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该地区标准离退休职工人数+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该地区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标准国家职工人数采用回归分析法和综合法综合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综合法计算的该地区标准国家职工人数)/2
1.按回归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将地方在职国家职工分为行政公检法、教育和其他事业单位(不含卫生,下同)3类,根据不同因素,采用经验数据分别进行回归,建立标准国家职工计算模型。按回归法计算确定的标准国家职工人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按回归法计算的国家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行政公检法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教育部门职工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其他事业单位职工人数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大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0.7
当按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少于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时,则:
某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按照回归法计算的该地区财政供养人数)×0.7
分部门计算时选择的因素是:行政公检法部门选用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少数民族人口和县级单位个数;教育部门选用中小学学校个数、中学生人数、小学生人数和可居住面积;其他部门选用农村人口、城镇人口、县级单位个数和可居住面积。
2.按综合法计算确定标准国家职工人数。
所谓综合法即采用不同方法按省级、市(地)级和县级分别计算标准国家职工的方法。其中,省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按人口密度分类,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辖区面积等因素通过回归方法计算确定;市(地)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在按地级市、地级行政公署、自治州(盟)和
人口规模分类基础上,分别选用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市辖区个数等因素,逐市计算确定;县级标准国家职工人数根据县级单位当量人口规模大小分类,逐县计算,各县国家职工数额根据该县当量人口数额与该组别国家职工占当量人口的平均比例的乘积确定。为便于操作,将农业人口和
非农业人口换算成当量人口,即以农业人口为标准,对非农业人口,根据其对财政供养人口的影响程度,调整为当量人口(据数学分析,1个非农业人口=2.4个农业人口)。按当量人口规模,全国各县级单位分为1万人以下、1—5万人、5—10万人、10—20万人,……,17
0—180万人、180万人以上共35个组别。
标准离退休人数参照全国实际平均离退休人数占全部财政供养人数的比例经适当调整后计算确定。对实际比例低于全国平均比例的,以各地实际数作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对高于此比例的,按每高出两个百分点为一档,分档递减。
1999年6月30日前中央下划地方的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按《1999年增加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方案》确定的人数核定。
(三)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
在现有数据和技术条件下,将财政支出分解为人员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公用经费(不包括卫生和城建部门,下同)、卫生事业费、城市维护建设费、社会保障支出、抚恤和社会救济支出、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类,分别计算。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
公式为:
某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社会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抚恤和社会救济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1.人员经费标准支出
人员经费标准支出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与标准人员经费定额按省、地、县三级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人员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人员经费标准定额
(i=省、地、县)
省、地、县三级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在前面计算的标准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数的基础上,按照各地上报财政部的1997年省、地、县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的三级比例分别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该级财政供养人数/1997年该地区全部财政供养人数)×1998年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100%
人员经费标准定额以6类地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定额为标准,将各地区高于6类地区的财政供养人数,按工资改革前的“工资区类别系数”进行折算后计算确定。同时,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计算全国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按各地人员经费标准定额和
分级次人员经费级差系数,计算确定各地省级、地(市)级和县级人员经费定额标准。人员经费定额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某级人员经费定额=(6类地区该级政府1997年人员经费+职务工资晋档标准)×(1+该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基础工资提高标准
某地区工资区类别系数=∑(i类地区财政供养人数×该类地区工资区级差系数)/该地区实际财政供养人数
(i=7,……,11)
2.公用经费标准支出。
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含取暖费、车辆燃修费和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其他公用经费(含修缮费、购置费和其他费用)。在计算过程中,将其他公务费、业务费和其他公用经费合并称为“三项费用”,按统一的方法计算。公用经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公用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1)取暖费标准支出。
按照各地10月至次年4月日平均气温和地方行政单位实际取暖费支出标准核定。取暖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取暖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人均取暖费标准
(2)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修费包括燃油费和维修费两部分。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
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燃油单位价格、高原调整系数和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燃油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燃油消耗量×单位价格×该地区高原调整系数×该地区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
其中:标准车辆数根据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分部门人车比例计算确定;单车标准耗油量由交通部提供,单位价格按国家规定价格确定;高原调整系数由国家标准局制定的燃油消耗标准和国家测绘局提供的平均海拔高度确定;公路运输距离调整系数根据各地地—省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
的比例和县—地运输距离占全国平均数的比例综合确定。
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由标准车辆数与单车年维修费实际支出水平和路况调整系数计算确定。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车辆维修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车辆数×单车年维修定额×该地区路况调整系数
其中:年维修费定额根据全国平均车辆维修费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由次路率与次路对车辆损害程度系数计算确定。路况调整系数用公式表示如下:
某地区路况 该地区 车辆损害
调整系数 =次路率×程度系数
次路率为四级路、等外路与道路总里程之比,次路率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次路率=(该地区四级路里程+该地区等外路里程)/该地区道路总里程
(3)“三项费用”标准支出。
“三项费用”标准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全国财政供养人员人均支出水平分类计算确定。具体分为农林水、教育、行政、公检法和其他部门(含工业交通、商业、文化广播、科学、税务统计财政审计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5类,按照省级、地级、县级三级分别计算。“三项费用
”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三项费用”标准支出=∑该地区i级政府j部门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该地区i级j部门“三项费用”全国实际人均支出
(i=省、地、县;j=行政、公检法、农林水气象、教育、其他)
式中:分级分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由各级各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与该级该部门实际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级某部门“三项费用”全国人均支出=全国该级该部门“三项费用”实际数/全国该级该部门财政供养人数
3.卫生经费标准支出。
卫生经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卫生工作量因素,按防治防疫事业费、一般卫生事业费(扣除防治防疫事业费后的卫生事业费,下同)、中医事业费及公费医疗经费四类分别计算确定。卫生经费标准支出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地区卫生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人口密度调整系数
式中: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按各地区6岁以下儿童数占全国同类指标的比例确定的各地区分配率计算。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防治防疫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防治防疫事业费地方决算数合计×该地区分配率
某地区分配率=该地区6岁以下儿童人数/全国6岁以下儿童人数
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一般卫生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主要根据各地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等工作量指标及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中医事业费标准支出=1998年各地区中医事业费实际支出总额×该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
其中:某地区中医院工作量指标分配率=〔该地区中医院门诊人次(含急诊)/3+该地区中医院实际占用病床日数〕×全国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全国该项支出合计数
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根据全国各地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及各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地方公费医疗经费支出合计数/地方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合计数
某地区公费医疗经费标准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全国人均公费医疗经费支出
4.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
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城市公用事业以及城市住房建设等方面,按市区人口、城市建成区面积、车辆拥有量等因素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维护建设费标准支出=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5×该地区道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城市面积因素分配率+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支出实际数×0.25×该地区人口因素分配率
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由城市市区人口、建成区面积与城市车辆数三因素计算确定,各因素权重根据数学分析方法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城市道路因素分配率=城市市区人口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全国市区人口+城市车辆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车辆数/全国城市车辆数+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权重×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建成区面积/全国城市建成区面积
某地区城市市区人口因素分配率=该地区城市市区人口数/全国城市市区人口数
5.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
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主要计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两项。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社会保障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1)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根据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与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并辅之以赡养率调整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标准支出=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该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
全国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1998年养老保险基金补贴支出全国决算合计数/1998年底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该地区1998年底参加统筹职工人数/该地区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
某地区赡养率调整系数=该地区赡养率/全国平均赡养率
(2)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根据各地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和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标准人数×全国进入再就业中心职工实际人均基本生活保障支出
6.优抚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
抚恤和社会救济标准支出主要包括伤残抚恤费、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和最低生活保障支出。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标准支出=该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
式中:(1)某地区伤残抚恤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该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
某地区在职伤残保健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职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职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某地区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各级在乡革命伤残人数×各级在乡伤残保健金人均标准
(2)某地区定期抚恤金标准支出=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烈属及牺牲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该地区享受定抚烈属总人数-该地区烈士家属人数)×病故军人家属人均抚恤金标准
(3)某地区生活补助费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数×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人均补助标准+该地区红军失散人数×红军失散人员人均补助标准
(4)某地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支出=该地区在乡老复员军人人数×在乡老复员军人人均补助标准
(5)某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该地区保障对象人数×全国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标准
7.支援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
支援农业生产标准支出按1998年实际支出数确定。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根据中央安排的对各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补助数及中央规定的地方应配套比例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标准支出=中央补助该地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1+中央规定的该地区配套比例)
四、计算确定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地区财源基础薄弱,人均财政收入水平低,加之主要分布在西部边远地带,自然条件较为艰苦,不仅财政支出成本高,而且财政收入自给率低。按照全国统一办法,难以充分体现其与其他地区在民族政策方面的区别。为贯彻《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解决财
政困难,过渡期对少数民族省区、非少数民族省区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
(一)计算确定少数民族省区政策性转移支付
少数民族省区包括内蒙、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青海、宁夏、新疆。对少数民族省区的政策性转移支付根据标准财政支出与标准财政收入的差额(支出大于收入的地区)和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政策性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
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根据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地方标准财政收入的比重分组确定。其中,地方标准财政收入包括:本级标准收入、税收返还收入和体制上解或补助;基本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卫生经费。该比重在75%以下的,补助系数为0.04;比重在75%到1
00%之间的,补助系数为0.08,比重在100%以上的,补助系数为0.12。
(二)计算确定非民族省区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
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按其收支差额和0.05的系数确定。自治州标准财政收支差额按自治州财政供养人数占其所在省的地(市)级财政供养人数的比重与全省标准财政收支差额的乘积计算确定。民族自治州政策性转移支付由中央补助给其所在省,由省统筹安排。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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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科发计〔2008〕17号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科技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2008年8月18日印发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管理体制,规范管理程序,明确管理责任,提高实施效果,参照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是指获得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立项,由在厦注册的法人单位承担,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产学研合作攻关、重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决策前研究等相关科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及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局是市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

  在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监督和验收等环节,市科技局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处理项目管理中的事务性工作。

  受托机构向市科技局负责,承担相应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接受市科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实行引导申报和主管部门策划主题招标相结合的体制。

  申报单位依据市科技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和发布的年度《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进行项目申报;或者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和科技发展需要,组织策划科研任务主题,引导申报。

  第六条 所有本市科技计划项目都应签订科技计划项目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组织实施、管理经费、监督检查和结题验收。

  第七条 项目管理过程实行回避制度。

  (一)项目管理者的回避。在立项、经费分配、项目验收、争议处理等环节中,相关管理人员与项目责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二)咨询专家的回避。与咨询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咨询对象因正当理由而正式提出要求回避的专家应当回避;

  (三)受托机构的回避。受托机构进行招标投标、评估评审或监理等工作时,与投标人、被评估人或被监理项目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八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应逐步实施信息化管理,保证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管理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除《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科技保密法规要求外,应面向社会公布各类计划及相关管理办法,每年发布《申报指南》,公开受理项目申报,公正进行项目评审,向社会公示拟立项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指南发布、网上申报、项目受理、专家评审(估)、实地调研、行政研审、市政府审批、公示和签订合同等程序。

  第十条 《申报指南》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技发展重点任务,明确立项原则、重点支持领域、计划种类、项目申报要求和资助方式等。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者(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所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背景和研究基础、技术优势、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经验,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实施(依托)单位在厦门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人员、技术、经济等工作基础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拟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当有前期研究,一般应对厦门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直接贡献和较好促进作用;

  (四)项目组成员结构合理;

  (五)项目负责人和实施(依托)单位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申报指南》的要求如实填写单位和项目信息,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项目申报由市科技局指定受托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采用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方式决定。市科技局按照项目技术领域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对项目创新性、可行性提出量化评价和推荐意见。市科技局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调研,评估项目实施条件和能力,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是否立项的建议,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审核一致后,报市政府审批。

  评审专家一般由技术、行业、管理、财务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人员数一般为五至七人,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高校、科研院所等类型项目一般主要由技术和行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符合科技招投标条件的研究开发或公共技术平台类项目应当招投标。招标任务书、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开标、评标等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之前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有重大异议者,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担单位与市科技局签定计划项目合同书,并按合同实施和管理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近三年内若有承担项目逾期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两个以上项目在研或异常结题的,一般不安排新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为两年,不超过三年。大型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类项目依具体情况可以分期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书规定市科技局为甲方,项目承担单位为乙方,双方责任如下:

  (一)甲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拨付科技经费;

  2.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3.协调解决合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4.跟踪服务立项项目;

  5、组织项目结题验收。

  (二)乙方的责任:

  1.按合同规定组织项目实施;

  2.保证项目自筹资金按期到位及政府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3.按甲方要求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报送年度统计报告;

  4、及时向甲方报告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提交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按时进行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市科技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监理,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资金到位及支出情况,协调和帮助解决承担单位遇到的与项目有关的实际问题。监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执行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更换、关键技术方案调整等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合同内容。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项目不能继续按合同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作出中止或撤消项目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期间,市科技局或受托机构对项目进行检查或中期评估,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没有按合同实施的,或在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项目合同基本目标的,市科技局将采取通报批评、直至终止或撤消项目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由承担单位自筹、财政科技专项拨款等构成。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主要分为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其开支范围分别是:

  (一)项目费开支范围: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规定合理开支。

  (二)项目管理费开支范围: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时,承担单位应就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等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应按照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审计规定要求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结题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合同书约定验收期限到达当月向市科技局提出组织验收申请,市科技局审核后,确定验收方式和主持验收单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须在合同验收期限后的三个月内组织验收。

  申请提前验收的项目必须全面完成所有的投入、产出和技术等指标,且提前验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合同验收期限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技局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技局审查并批准后执行新的期限。

  验收项目时必须进行科技成果登记。需要申请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其成果鉴定可与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下达文件和项目合同书(复印件);

  (三)项目实施总结报告;

  (四)项目验收专项审计报告;

  (五)属市科技局委托监理的项目,须有监理机构出具的项目实施情况意见;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涉及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有关产品的第三方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享受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减免或纳税证明、专利证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以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考核的技术与经济指标为依据,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立项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实现情况;

  (二)项目成果的创新性、实用性及知识产权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第二十九条 资助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社会发展(含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高校、科研院所项目可采用简易验收程序。简易验收程序只需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一)、(二)、(三)、(七)项材料。

  第三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分为会审、函审、网络评审等形式。项目验收一般由市科技局聘请行业技术与经济专家五至七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按验收内容组织实施。验收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异常结题和不合格四种,并将验收结论记录到科技信用评估数据库中,经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颁发《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作为承担单位申请拨付资助资金余额及以后申请项目信用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全面完成合同规定的投入额、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验收合格;基本完成合同投入额或大部分指标达到合同任务指标的为基本合格;投入额超过合同额的70%,因客观因素无法实现合同技术经济指标的可申请异常结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验收不合格:

  (一)投入额未达到合同要求并且产出经济指标未达到合同额的70%,或主要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要求;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结果无创新性、无先进性或无实用性;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不真实或有蓄意欺骗之嫌的;

  (四)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未提出验收申请,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或无特殊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超过合同验收时间三个月验收且有资助余额的项目,即使获得延期许可,其资助余额也不予拨付。

  第三十二条 主持验收工作的项目管理处室须填写“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调查表”。逾期未验收且未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将被作为不诚信行为记入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三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在此后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若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不力造成的,市科技局原则上在以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报,不推荐申报上级科技计划项目。

  项目验收不合格且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异常结题项目的处置办法同验收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进行项目验收的,或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规定上报项目执行情况的项目承担单位,市科技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市科技局有权追回资助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厦门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计[2004]7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东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检测。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规范和标准,不得漏检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三)必须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新购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机动车制造(销售)企业提供的有关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标证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后,持《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可以由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单位负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应当与安全检测同步进行。经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年度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合格后补发《东营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九条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排放不达标的,取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或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采用燃气、无铅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年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或者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进行道路抽测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