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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8:36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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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十月《关于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作适当补充、修订,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停建缓建一批基本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一定要把做好善后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认真作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要求,将一批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下同)停建缓建。停缓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停缓建的大型项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善后处理工作十分繁重。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把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当做一项重要任务,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项目的审定
对要停缓建的项目,应尽可能在确定年度计划时一并审定。
大中型停缓建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确定;或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查提出,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同意。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清办审查确定。其中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停缓建小型项目(分列停缓项目名称,累计已完成投资、可压缩未完工程投资,理由及停缓工程内容),应抄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停建项目,主要是指"六五"期间国民经济不急需,或是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和所需投资等条件在近期不能解决的,或是布局不合理、产品重复的,以及建成投产后将亏损的项目。
缓建项目,是指国民经济急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条件也基本具备,只是由于最近几年内财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继续建设的项目。
凡是确定为停建或缓建的项目(包括预算拨款、国内贷款、利用外资和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分别通知建设单位(抄送当地政府和建设银行),并帮助停缓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停缓建单位除必要的维护工程外,其他工程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订购设备材料,停止征用土地,不准增加人员,并及时通知有关协作单位配合单位推迟或废止原来签订的协议。

二、工程的清点和维护
停缓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点。有的单项工程已经建成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尽快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
为了减少损失,停缓后的未完工程可分别情况进行维护处理:有的工程要做到一定部位;有的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有的封存保管设备因无其它房屋可以利用,需要修建必要的仓库(包括接运国外设备的道路、码头)。
对上述进行维护处理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编制一次性的维护工程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查批准后,限期完成。这些工程所必需的资金,应在年度基建计划投资中统一安排解决。但不准借维护处理工程之名,变相继续建设。
要搞好经常性的维护工作。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要制定防火、防水、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和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具体落实,定期检查,避免造成损坏和丢失。进行维护工作和设备保养等所必需的物料,首先动员内部资源解决,不足部分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安排解决。

三、机电设备订货合同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应立即清理订货合同(包括带料加工),主动地与生产供货单位进行洽商,积极处理(凡经成套总局或各地成套局、公司安排的设备,由成套部门积极配合停缓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清理)。能退货或停止制造的都要退货和停止制造,尽快办理撤消合同的手续。凡是已经制造完成、尚未发货的,生产供应单位在接到停缓建单位或成套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暂停发货,并负责保管。对尚未发运的设备如何处理,由停缓建单位与生产供应单位协商解决,或报请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确系滞销设备,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仍由停缓建单位负责收货付款。因撤销合同停制后的毛坯、在制品、半成品和协作件、配套件,生产单位应尽量改制利用。
关于撤销设备供应合同双方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签订日期的不同,分别按"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和"以预订金抵偿"或"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等有关规定[注1],由双方协商解决。由生产供应单位承担时作为"营业外损失处理"[注2]。由停缓建单位承担赔偿费时,用变卖停缓项目物资或主管部门处理积压物资所得资金中解决。

四、设备材料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要尽快对已到和确实无法退货的设备材料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要会同物资分配和供应部门抓紧进行处理,尽可能调剂给在建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以及设备更新使用,同时协助做好变更到站工作。地方建筑材料和三类物资、预制构件等,由停缓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就地就近作价处理。所有设备材料的处理,均应按质论价、作价付款,不得无偿调拨。有些质量差,损坏严重的设备材料,可以削价处理或报废。需要削价、报废的设备材料,要作出技术鉴定,按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盘盈盘亏和价差部分,按规定列入年度财务决算。
一时难以处理的设备材料,应建立明细帐目,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或专人严加管理,切实保养维护,定期检查,避免损坏丢失。

五、引进设备的接运、保管和涉外事宜
引进成套设备项目(包括引进关键单机)停缓建后,对外商合同的执行,应在国家进出口委统一领导下,由外贸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省、市、自治区负责进行合同变更等涉外事宜。对按合同陆续到货的国外设备的接运、检验、封存和维护。要组织有关人员制订具体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搞好,及时检查,一抓到底。已订未到的国外设备,由外贸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外商协商退货,或推迟交货或延长机械保证期的,要努力争取。同时,要认真搞好引进设备和专利技术的翻译复制工作。

六、未完工程的处理
停建项目的厂房、场地,本部门不能利用的,可交由当地政府分配给文教、科研、卫生、政法等部门使用,以使物尽其用。这些厂房、场地,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互相转让,应按计划、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报经主管部门、计划、基建和财政部门批准,办理价拨或转帐手续。有条件的,也可以作为投资,实行合资经营。
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会同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二日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处理基本建设报废工程的报告的规定执行。
属于停缓的老厂改扩建项目中,如有为老厂的"三废"治理、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应按计划安排权限,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可继续施工。停缓建项目已修建的铁路路基、建筑物等要严加看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占用。

七、施工队伍的安排
停缓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要在建设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心协力,认真搞好维护工程的施工(包括接运、检验和维护国外引进设备),认真进行工、料清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和工程结算。多余的施工力量,要逐步撤离现场,其自建的不再使用的生产、生活等设施,可以作价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凡任务不足的施工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广开生产门路。要有计划地认真地组织职工进行文化学习、政治学习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技术业务、管理水平,为今后发展做好智力准备。

八、已征不用土地的处理
停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应交给当地政府(市、县)主管建设用地部门,统筹安排。其中需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另办审批手续,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土地,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并与社队签订书协议,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已付的土地补偿费不收回,但将来建设需要时,社队应及时把土地退给国家使用,并且不再要求付给土地补偿费。缓建单位征而未用的土地,可由缓建单位征得当地政府主管建设用地部门同意后,参照上述原则,直接与社队签订土地还耕事宜的具体协议。
交给原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凡是原有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已遭破坏的,停缓建单位应负责协助修复。原协议由建设单位和当地有关单位安排招工的农业劳动力,应根据交还生产队更种的土地数量,相应减少其人数,其余人员可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安排。已开始拆除的房屋,凡适于就地恢复的,应由房屋所有者用建设单位支付的补偿费予以恢复。

九、筹建机构
停缓建项目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都要坚守岗位,集中精力做好善后工作。
属于停缓建的改扩建项目,其善后工作可交由生产单位负责妥善处理。
停缓建项目的现有职工要逐步妥善安置。筹建人员,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进行安排。为生产准备的工人,按照他们的技能在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安排;需要跨行业、跨地区安排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配。各部门、各地区其他生产建设单位需要增加职工时,应尽先从停缓建单位多余的职工中调剂解决。
对安排不了的职工,要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他们学文化、学业务技术、学政治。要抽调技术专业干部担任教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定期考核学习效果。同时,要组织他们参加适当劳动,如搞维护保管设备、房屋维修、工厂环境绿化、修建道路等,使大家都有事做。不能放任自流,不准到社会上自谋职业。
停缓建单位使用的合同工和民工,要按合同规定,认真做好处理工作。如有争议,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协商解决
停缓建单位在现有职工没有完全安置以前,有的可以利用已有条件,在不要国家投资、不要增拨流动资金、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经过省、市、自治区或有关部门批准,组织职工因陋就简,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减少国家补贴。
停缓建项目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和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等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等,都要完整、系统地收集起来,整理立卷归档。停建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妥为保管,不能丢失。
有些停缓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经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批准,可继续进行前期工作。

十、各种财务的清理
对停缓建项目的工程价款(包括欠施工单位款)、预付备料款、设备进度款和加工费,以及其他各项应收应付款,都要及时进行清理,结清帐目。所有停缓建项目都要按照规定限期编报会计和统计报表。
停缓建项目的生产、生活、交通、办公用具等财产都要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借给外单位的要限期收回,严防丢失损坏。其他单位需要时,应按质论价,付给价款。
停缓建项目所有的设备、材料、资金和其他财产都要全部入帐,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调拨和占用、瞒报私分、转手倒卖或化公为私,违者应按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十一、停缓建项目所需资金的解决办法
(1)停缓建项目的工程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维护工程投资(包括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道路、码头),由停缓建单位编制维护工程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审查,从当年基建投资中解决。部商地方项目的维护工程投资,由有关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部省、市、自治区安排,具体善后工作由省、市、自治区负责。
(2)停缓建工程需要经常进行各项定期维护工作的费用,设备材料的保管保养费,待处理人员以及必要的留守人员工资和管理费以及修建临时仓、棚、堆场等,由停缓建单位编制年度维护费用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拨给维护费专款,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部商地方项目停缓后的维护费用,由地方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3)停缓建项目已经到货的设备材料应付未付款,应由停缓建单位及时付清货款,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统一付款。凡是国内设备到货而一时又处理不了需要增加的设备储备费(包括运杂费等),首先从动员内部资源中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属于设计内、质量符合要求的设备,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向建设银行申请设备储备贷款。
(4)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停缓建后,继续到货设备的国内接运费用和"两税三费"(即关税、工商税、手续费、海运费、保险费),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研究解决。
(5)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其维护工程投资、设备材料到货款、维护费、生产准备人员的工资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6)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由于项目停缓建而任务不足,要广开生产门路,组织增加收入,力求收支平衡;不能做到收支平衡的窝工亏损(包括跨省区撤回施工基地进行学习培训的退场费用),经建设银行签证后,可列入财务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平衡,从应上交财政利润中解决。应交利润大于窝工亏损的,多余部分,仍应按照规定上交财政,应交利润小于窝工亏损的,按计划亏损处理。凡是不实行独立核算、盈亏又不列入财政预算的,如厂(局)自营队伍,其窝工费用不能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应由厂(局)或主管部门的其它资金中解决。

十二、加强对善后处理工作的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都要指定领导同志负责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计委、建委、清办、建行、劳动、成套、物资部门和主管厅局,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或主管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同心同德,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
停缓建单位的各级领导同志必须坚守岗位,积极做好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停建和缓建一批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各级领导同志要克服困难,顾全大局,深入细致地进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制订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决不允许擅离职守,放弃工作。筹建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没有把善后处理工作做好之前,都不得调离。停缓建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教育周围群众,对停缓建的工程、物资加以爱护,遵纪守法,防止发生哄抢、破坏事件。财会、保管、安全保卫人员,要忠于自己职责,努力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对一切无组织、无纪律,严重失职人员,一定要严肃处理。[注1]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79)工商总字51号《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因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提出修改或撤销合同一方负责赔偿"。第八条中规定:"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机[1980]61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机电产品按合同组织生产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对大型、专用设备)(生产周期在半年以上的),实行预订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的办法,供需双方相互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一般通用产品在供需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时,也可采用以上办法,在签订合同时加以注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需要单位拨付生产企业合同价款额的10~20%预订金。需方撤销合同时,应赔偿损失,大型、专用设备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一般通用机电产品以预订金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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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户籍所在地结婚后去外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因对你院移送的谢春霞诉丁广民离婚案的管辖问题有不同意见,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从所报案卷材料看,原、被告的户籍均在郸城县。被告于一九八○年二月去你县,一九八三年二月回原籍郸城县和原告结婚,婚后双
方旋即返回你县,不久,发生纠纷。原告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一九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户、粮关系在原籍,案件应由原籍法院审理为由,指令你院停止审理,你院随将案件移送郸城县人
民法院。该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案件仍应由你院受理。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一致的情况;如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时,该款明确规定“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被告在你县居住已达三年之久
,你县即是被告居所地,且原、被告双方现又都在你县居住,因此,案件应由你院管辖,而不应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需要向当事人原籍调查的事项,可委托其原籍法院代为进行。以后遇有类似问题,双方法院应先行协商,尔后移送,以免因发生管辖争议而延误案件的审理。




1984年5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㈠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㈡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㈢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
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国申请报告,经区、县政府或主管局领导同意并签署后,可直接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报市政府审批。确需经常出国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可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港、澳地区除外)。
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分工和审批权限,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应该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要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分别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由中方合营者以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自筹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可以由国家、市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也可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或其它专业银行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向
国外借款。由借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资产规模、信贷指标和流动资金信贷指标,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专项计划。计划外的项目资金指标,由市计委商各专业银业酌情解决。
九、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处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专业银行对外国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汇结算。国内企业、单位提供商品、劳务等,除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内销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销比例列入计划,由市经委统一安排,报国家经委核准下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本市需要进口的产品,凡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价格、交货期限有保证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国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材料、器件,享受同样减免税待遇。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销售协议或出口合同经营的出口产品,按年度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即视为列入出口计划或取得配额,由市经贸委发放出口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的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销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计划的出口配额从该外贸公司的计划和配额中解决。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并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的,市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或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批准的生产计划,按年度编制计划,纳入主管局物资供应计划,分别报送市物资局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物资总局解决。
十七、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资供应部门,应按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物资。组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设备供应公司,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项业务。
十八、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水、电、气、能源、通讯设施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平衡有困难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市公用局、供电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同等待遇。
十九、中方合营者以厂房、场地,设备、贷款和自有资金投资的,从获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润,除归还投资性贷款外,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给中方投资者,百分之二十留给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以后
分得的利润,按市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仍按上述办法分配。
二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中,三十元为住房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
免缴住房补贴(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标准)。农业户口的职工免交粮油副食补贴。远郊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上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外商汇出利润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百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计收。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元
,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征收、市和区、县征收的土地使用费,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四、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府规定的不合理收费,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经委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二十五、企业主管部门要选派优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依法招聘、辞退人员。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十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考核办法核定,并发给证明。
二十七、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九、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三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施行。



198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