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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1:43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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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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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中方每年至多派五名汉语教师赴意大利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那波里东方学院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愿安排第六名中国学者赴波伦亚大学任教。具体人选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意方每年至多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到中国高等学校任教。
  双方应保证教师们及时领到工资以及能在确定的日期内获得入境签证。

 二、双方将鼓励以著名学者互访的形式加强意大利中远东学院、百科全书研究所、林琴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有关大学的合作。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邀或推荐六名教师或(和)研究人员到对方的高等学校进行短期学术访问,为期两周。教师、研究人员本人须事先同对方有关高等学校联系,征得同意后,再向本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两国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四、双方每年互换二百四十个人月奖学金。用于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到对方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进修。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每年三月份以前通知对方上述人员的名单、所选择的学校和到达对方国的日期。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并促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七、双方有兴趣在大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终生教育领域交流函授教育方面的情况和经验。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不超过五名中学教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两周的学术访问。

 九、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三至五名教育部高级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由四至五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两周。并可提出双方在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学术方面交流合作的计划。

 十一、为促进双方在教育体制及教学方式方面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互换书籍和其他教学资料。

 十二、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教育部文化交流总司每年邀请两名中国的意大利文教师参加贝鲁加大学组办的夏季进修班。

 十三、双方有兴趣就进行评定学位的交流和开展两国青年学生间的合作相互联系。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商定。

             二、出版、新闻

 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互访两周。

 十五、意大利方面将通过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向中国文化机构和大学无偿提供文化、艺术和科学书籍。中国方面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具体要求。意方告知,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出版司新设立了一个翻译中心,希望能与中国有关方面取得联系。

 十六、中方将派一至二人(最好懂意、法或英文)到意大利的政府有关部门及与该部门有关的非官方的从事版权或有关权利的机构培训三至六个月。
  培训方式及经济条件将通过正常外交途径协商。

 十七、双方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出版机构间的直接接触,交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书目,并为翻译出版此类图书提供方便。

 十八、双方注意到那不勒斯东方学院和中东远东学院合作编纂《中国历史和文化百科全书》的倡议,这一倡议得到了全世界优秀的汉学家的支持。

 十九、双方努力促进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增进彼此间对现实情况的了解。
  为此双方将鼓励两国信息专业机构之间达成协议。

 二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三名新闻界人士互访,时间不超过十天,届时双方将相互通报访问情况。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至少在两个月之前将出访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通知对方。双方将在财政年度允许的基础上加以确认。上述人员的互访,意方将由意大利总理府新闻司负责办理。

 二十一、意大利方面告知,总理府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和科学版权司有权向把意大利文书籍翻译成外国语言的翻译家授予文化奖。此项申请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三、文化和艺术

 二十二、中方表示希望派一个民族舞蹈团访意演出。

 二十三、中方将派一个由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小组到意大利考察艺术节。

 二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意方将在华举办:
  意大利风景画展览或修复技术和先进工艺展览。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将在意大利举办:
  藏画(即西藏画)展览或湖北省民间艺术展览。

 二十五、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一个四至五人的代表团考察意大利美术、音乐方面的发展及现状,为期两周。

 二十六、双方鼓励在考古领域内进行考察、研究和修复方面的合作。意大利方面由意大利中东远东学院实现合作。
  尤其是能在某些专题性研究项目上双方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二十七、双方互派由三名文物保护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为期两周。

 二十八、双方鼓励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将互换电影资料,鼓励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作品和新闻片,支持中意合作拍片。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意双方推荐互办电影周。

             四、广播与电视

 二十九、双方鼓励、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具体计划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五、档案馆、图书馆

 三十、两国档案管理机关鼓励并支持各自的档案馆和档案研究机构同对方的相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两国档案管理机构直接交换出版物、技术信息和双方感兴趣的、两国法律允许的一九四五年以前的文件复制品,以及两国档案工作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组成的档案技术人员互访,为期两周。

 三十一、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科学院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图书、出版物和期刊。
  意方将通过意大利文化环境遗产部的国际交流处办理。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专家的交流,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方便。

 三十二、在遵守各自内部法律的前提下,双方鼓励交换复制品,书籍材料的微缩胶卷。

               六、体育

 三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的体育交往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中国有关体育部门和意大利全国奥委会商定。

              七、作家互访

 三十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八、其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三十五、本计划以外的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九、总则

 三十六、有关本计划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交出访人员的简历及访问计划,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三十天正式通知对方。

 三十七、人员、代表团、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本计划内人员和代表团的交往费用规定如下:
  1.派出方负担国际往返旅费(直至首都)。
  2.接待方。
  中方提供:
  每人每天二百元人民币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的交通费。
  意方提供:
  每人每天七万里拉的食、宿及市内交通费;并承担医疗保险费用(慢性病和牙病除外)及访问日程规定的城市间交通费用。
  双方将在遵守各自现行规定的前提下,力争增加上述费用。
  本计划第二十条中所指人员,意大利总理府负担其在意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所规定的交通费。中方将相应地向其提供在华期间的食、宿及访问日程规定的交通费。
  3.第一条规定的教师,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4.奖学金:
  意方给中国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六十万里拉。
  (2)每人每学年提供一笔“相当于”三十万里拉的费用,用以报销学费;这笔费用将在第一个奖学金月发给。
  (3)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到达意大利和从意大利回国的旅费(飞机)。
  (4)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中方给意大利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
  (2)免交学杂费。
  (3)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三十八、本计划商定的互办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派出方承担:
  (1)根据“封箱到开箱”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费用;
  (2)从本国至第一展览地和从最终展览地到本国回程的运输费用;
  (3)陪展人员从本国至第一展地和从最终展地到本国回程的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
  (1)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
  (2)展览的宣传及布展费用;
  (3)展品目录介绍费用(达成另外协议的除外);
  (4)陪展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旅费和停留期间的费用(陪展人数、停留时间的长短将通过外交途径逐项商定)。
  派出方至少提前一年提出展览的建议并通报一切有关技术和艺术特点的材料。

 三十九、关于互办电影周,派出方应承担制作影片字幕、影片运输的费用,以及参加电影节代表团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将承担印制说明书、电影节的组织费用和上述代表团停留期间的费用。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在罗马签字,一式两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杜 攻            塞尔基欧·巴朗兹诺
      (签字)              (签字)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7-12-3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17件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条款,予以修订,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有部分需修改的规章是依据省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的,待上级有关规定修改后一并修改,但其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部分,在1998年1月1日后,均停止执行。
17件市政府规章修正条款
一、《抚顺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22日抚政发[1993]25号文发布)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开发办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完善,并视其情况坐扣一定额度的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对开发能力明显低于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三)对转包或非法分包和擅自到封区内测查的,除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从事商品房经营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2日抚政发[1991]78号文)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但合计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但最高罚款额每辆车不超过1000元。
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9日市政府19号令)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7日抚政发[1990]176号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一次性罚款,并对违章建筑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五、《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9日抚政发[1991]87号文)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特种作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或发生事故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亦应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造成严重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抚顺市爱国卫生奖惩办法》
(1993年6月10日抚政发[1993]58号文)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不具备基本卫生设施条件,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卫生状况极为低劣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日抚政发[1995]18号文)
将第十三条修改的: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7日抚政发[1993]24号文)
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各种手段窃煤气的用户,一经发现按月额定用气量追收窃气期间的煤气费,承担恢复设施的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0日市政府15号令)
将四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二)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有侵权行为的,公告其所有权证无效。
十、《抚顺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抚政发[1990]89号文)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并公告其冒名顶替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十一、《抚顺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5月8日抚政发[1994]40号文)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并对占有单位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罚,对资产评估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4月29日抚政发[1992]82号文)
1、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分别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实施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9日抚政发[1991]15号文)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运营等措施:……
2、将第二十二条(七)项修改为:对不携带《营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
3、将第二十二条(十)项修改为: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4、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项。
十四、《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日抚政发[1993]80号文)
1、将第四条(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营运证》或《营业执照》、《营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牌照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止营运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改变营运时间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停止车辆营运10天;
3、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停止车辆营运半个月;
4、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300元罚款;
5、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1000元罚款;
6、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处200元罚款,责令拆除;
十五、《抚顺市城市生活拉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抚政发[1995]73号文)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城建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随意拆除、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400-1000元罚款。
十六、《抚顺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办法》
(1991年3月14日抚政发[1991]20号文)
将第二十五条删去。
十七、《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0日市政府7号令)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建局委托市(区)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由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吨垃圾处50元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者清除,不能清除的,由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责任者支付劳务费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500元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