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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3:43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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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
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和军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
(四)受理产品质量投诉,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规划和管理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第四条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产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可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在内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区、市、县拟订的上述三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除外。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售前报检制度应当严格限定产品范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或者验收合格并颁发证书的检验机构为本自治区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由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做出结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并出具抽样单。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
耗损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四)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从部门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者收取;
(三)对实行收费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缴纳检验费。
第十五条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报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对整改产品实施复查。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二十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产品和有关证据进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八条 对实施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
限的,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标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产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并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家用电子电器,以及结构、性能复杂的耐用消费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出厂、销售时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者委托代为出厂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的检验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需购进的产品必须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以及感观检查,必要时可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以及产品包装上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采取必要的防火、防晒、防雨、防霉变、分类存放以及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保管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或超过安全使用期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的产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规定,其实际含量不符合限制规定的产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七)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产品;
(八)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的产品;
(九)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产品;
(十)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十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原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副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失去原使用价值的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厂、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逾期不缴纳检验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补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或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危害人体健康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没收其有关的生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对被责令暂停出厂、销售的处罚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扣押相当于罚款数额的财产抵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复安排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对拒不停止检查的,对安排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不退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的,撤销所签发的合格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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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农业机械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农业机械部的决议

(1959年8月26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部。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技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五)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国家在省、市、县、乡为推广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农机、水利和经营管理等技术而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是指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的专业协会、研究会等服务组织。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组织实施。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协会、研究会、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村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县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编制审批后配备。
  村应当逐步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在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过程中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未建立农业综合服务组织的村,应当选配一名农民技术员。
  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第十一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发表技术见解,参加学术讨论;
  (二)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受侵占;
  (三)参加业务培训、进修,提高业务水平;
  (四)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五)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取得合法收入;
  (六)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农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三)搞好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开展技术咨询,提供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建议;
  (六)总结经验,完善实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直接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农业生产资料的新品种、新产品,必须
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凡国家规定实行审定(登记)或许可证管理的,还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谁推广,谁负责。凡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推广后果负责;其他未经批准或未申报直接推广的,由推广方对推广后果负责。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责任书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使该资金逐年增长,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份额。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粮食、棉花、油料、蚕茧及生猪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六)国际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推广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含国家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和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人员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农民技术员的经费,比照国家农业技术人员经费标准,通过财政补贴、乡镇统筹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金保险。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定额补贴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享受全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开展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保证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综合经营,其利润应当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产、利润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原有经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企业,财政、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要在资金、信贷、税收、保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在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素质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或未经审定(登记),擅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料新品种、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二)利用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干预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取消其荣誉,责令其向被侵害方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四)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责令责任者赔偿
全部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服务设施的,由上级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