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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5:04:23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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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8月7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用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建造规范和标准,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码头、锚地时,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法》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前款事故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队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救援流程图、指挥序列表、通讯方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

  第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第九条规定予以审核,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该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作业能力确定认可作业的范围,并核发相应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对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上核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交通部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师资条件,按照交通部规定的考核科目、考试大纲和培训大纲进行培训,保障学员能满足本规定规定的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向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提供正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正确、完整。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危险货物的操作。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做好演练记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当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助。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企业应当服从地方人民政府指挥,积极配合救助,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进行审验,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限期整顿,或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消其资质。

  第二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应急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在港口经营活动中擅自从事其他危险货物的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但不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运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三)作业委托人未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提供危险货物名称、国家或联合国编号、适用包装、危害、应急措施等资料或上述资料申报不实;

    (四) 作业委托人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有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五) 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未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配备应急器材、必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二)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改建和扩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按规定在作业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作业单位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报告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事故的,分别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取消其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4年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84)交海字1181号文]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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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8〕182号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进一步规范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聘连任。技术指导委员会下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职业病组)和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放射病组)2个专业技术指导组。

职业病组和放射病组分别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挂靠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设组长1人,根据需要可设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挂靠单位的有关人员和国内权威技术专家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各设秘书1—2人。

第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相关政策、法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分析我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工作动态,向卫生部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二)承担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卫生部有关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宣贯工作;

(四)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应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经验,熟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生产工艺和职业病危害情况;

(四)熟悉国家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健康状况良好。

第五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的选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申请;

(二)所在单位推荐;

(三)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审核;

(四)卫生部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工作。

(一)专业技术指导组组长职责

1.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本专业技术指导组活动;

3.审核并签署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出具的技术文件;

4.组织调研、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状况,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提出政策建议。

必要时组长可委托副组长临时代理主持相关会议和工作。

(二)专业技术指导组秘书职责

1.起草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组织筹备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全体会议和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其他活动的具体事宜;

3.收集、分析全国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的有关信息;

4.负责本专业技术指导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文书档案管理。

(三)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职责

1.遵守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规则,积极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工作;

2.按要求参加会议和相关业务活动;

3.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4.涉及对委员本人参与的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时,应当回避;

5. 未经技术指导委员会批准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技术指导委员会或专业技术指导组的名义发表意见或干预地方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

第七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原则上每2年召开1次全体委员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各专业技术指导组的会议由各组组织安排。

第八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可组织对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并将调研报告、意见、建议报卫生部。

第九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在执行技术抽查和调研任务时,如发现被检查单位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制度、执行职业病诊断标准方面存在问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提出建议。

第十条 根据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邀请,技术指导委员会可委派相关专业的委员参与当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费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技术指导组应在每年底将本年度工作总结、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日常工作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情况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在受聘任期内连续2次不能参加技术指导委员会的活动,又不请假说明原因的,将视为自动辞职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在受聘任期内,如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时,其委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委员会委员外出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委员的差旅费由各自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