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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6:55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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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企[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1997年,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中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外派劳务人员的履约行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

  三、为了化解经营风险,规范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企业可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外派劳务人员,仍执行财外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后,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双方如就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

  五、财政部、商务部负责对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视其违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第十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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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
、享有或处置。

三、 关于第九条
  (一) 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 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 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范登布鲁克
           (签 字)       (签 字)

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09〕149号


云南省林业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如何确定缅甸陆龟保护级别的请示》(云林法策〔2009〕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缅甸陆龟属于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缅甸陆龟以及驯养繁殖的该物种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根据现行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除进出口环节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管理外,对于非原产于我国的缅甸陆龟应当按照《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1993〕48号)规定管理;对于原产于我国的缅甸陆龟应当按照《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的规定管理。
  特此复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