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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0:01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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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


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商改发[2003]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交通部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
                   (共计124个)

  一、直辖市(4个)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
  二、省(自治区)辖市及大中城市(120个)
  1、河北省(5个)
  石家庄市、廊坊市、唐山市、承德市、秦皇岛市;
  2、山西省(2个)
  太原市、大同市;
  3、辽宁省(10个)
  沈阳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锦州市、盘锦市、营口市、葫芦岛市;
  4、吉林省(2个)
  长春 市、吉林市;
  5、黑龙江省(3个)
  哈尔滨市、牡丹江市、大庆市;
  6、江苏省(13个)
  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镇江市、扬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徐州市、泰州市、宿迁市;
  7、浙江省(11个)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绍兴市、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
  8、福建省(6个)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三明市;
  9、安徽省(7个)
  合肥市、芜湖市、黄山市、安庆市、滁州市、蚌埠市、马鞍山市;
  10、江西省(3个)
  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
  11、山东省(5个)
  青岛市、济南市、泰安市、威海市、烟台市;
  12、河南省(5个)
  郑州市、洛阳市、安阳市、开封市、漯河市;
  13、湖南省(3个)
  长沙市、岳阳市、常德市;
  14、湖北省(1个)
  武汉市;
  15、广东省(23个)
  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惠州市、佛山市、清远市、韶关市、湛江市、肇庆市、南海市、中山市、汕头市、梅州市、阳江市、顺德市、潮州市、揭阳市、汕尾市、东莞市、河源市、云浮市、茂名市;
  16、广西自治区(4个)
  南宁市、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
  17、云南省(4个)
  昆明市、大理市、丽江市、景洪市;
  18、贵州省(1个)
  贵阳市;
  19、四川省(3个)
  成都市、乐山市、绵阳市;
  20、陕西省(1个)
  西安市;
  21、甘肃省(1个)
  兰州市;
  22、青海省(1个)
  西宁市;
  23、宁夏自治区(1个)
  银川市;
  24、新疆自治区(5个)
  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库尔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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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科研机构、院校开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第五条 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纵容、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对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对其做出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发动机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条 机动车辆号牌应当悬挂在指定的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和重叠。
第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证明、证件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记分可使用记分卡等记分载体。
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应当将记分卡与驾驶证、行驶证一同携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有权调用其车辆,因此造成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经济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建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存在严重交通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统筹设计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 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划有掉头车道的路口设置掉头指示信号灯。绿色回转箭头灯亮时,车辆按方向所示掉头行驶;红色箭头灯亮时,不准车辆掉头。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必要时可以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确需在交通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二)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留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的运送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应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游览娱乐场所、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办公楼、居民住宅区以及其他高层建筑或者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按规定设计、建设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辆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和使用实行监督。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和车种。
非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标线内停放。
第二十七条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和设置、撤销站点,由城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处理道路断面、调整车道划分等措施,均衡交通流量,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条 遇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恶劣气候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可以实行交通管制。遇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时,可以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采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就某一区域或者道路,对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和公交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其指示行驶。
摩托车在慢速车道靠右边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在专用道内行驶;在划有摩托车专用停车区的路口,摩托车应当在专用停车区内等候放行。
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同车道的前方车辆遇禁止信号、缓慢行驶或者因故受阻时,必须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应当停在路口停车线以外等候。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翻斗车、拖挂车、半挂车、拖拉机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正三轮机动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悬挂黄色号牌的大型客运车辆、大中型货运车辆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
(四)其他货运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通行; 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通行。 
因特殊情况,上述车辆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营运性客运车辆,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营运线路牌、进站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通行证,并按规定线路行驶。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的区域停车带客。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禁止逆向行驶、倒车或停车,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移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车辆靠站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唤客。 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
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机动车辆,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应当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车上下客。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边行驶,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速度。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驶。 
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的道路上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带儿童一人。 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城市禁鸣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警报器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准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拖拉机不得载人。
第四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
第四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
(二)横过车行道的,走人行横道或者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得在高架路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上行走;
(五)不得在站点以外或者禁止停车的地点招停出租车、公共汽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承接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二)驾驶正三轮机动车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分道行驶或者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有吸烟、饮食、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或者在应当让行人优先通行的地方不避让行人的;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桥桥面上行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
(七)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上行驶以及违反单行、禁左、禁右、禁直、禁停交通标志的;
(二)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行驶或停车上下客的;
(三)出租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停车上下客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鸣喇叭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
(一)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掉头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五十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畜力车进入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道路行驶,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进入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第五十二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1990年11月15日,能源部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优质、可靠运行,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根据当前电网技术装备状况,结合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特点,以及今后规划发展的要求,对建设中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是电网建设和管理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与电网发供配电等一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含改造)同步进行;
2.应贯彻勤俭节约、可靠实用的原则,采用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技术;
3.应按全网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二、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分级管理
1.通信电路分三级管理:
一级通信电路: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到各跨省电网网调和直属省网省调的电路,以及跨大区网间的电路;
二级通信电路:跨省电网网调到省调和直属厂、站的电路,以及网内跨省电路;
三级通信电路:省调到地调的电路,以及其他电路。
2.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通信网的通信调度管理与电网调度管理体制一致,一般分五级管理:
国家调度;
大区网调;
省级调度;
地区调度;
县级调度。
三、几项具体规定
1.凡接入电网的火电厂、水电厂、核电站及其配套送出工程,不论是中央、地方或多方集资,都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网通信工程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2.一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组织设计单位编报,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一级电路的初步设计应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规程的规定,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委托有关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单位同上。
3.二级通信电路和三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批,分别由网局和省局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并报部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4.电力系统通信交换网的主干网分三级汇接四级交换。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购置的交换机不准接入电力系统通信网。
5.凡需建设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或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更新的跨省电网、直属省网应根据已审查通过的规划或系统设计,由网、省局组织设计院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跨省网局中的省局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网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按本条规定办理。
6.凡新建、扩建的大型火电厂、水电厂、50万伏或33万伏送变电工程,按系统规划有必要建设相应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该发、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中一并编报。如遇特殊情况和当工程项目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尚需增加的,按建设期间和生产期间使用结合的原则,也可单独编报,并按前条所列审批程序办理。
凡全部或大部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调度和通信项目,由网、省局编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有关司局等审查,经部主管部门批准后即为立项。
7.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直属跨省电网调度的地区电网由网局)审批,并报电力调度通信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8.中央直属电网内县级供电单位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条件具备时可委托相应的地区供电局)审批,并报网局、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其他县调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应征得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局、网局、能源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9.凡拟引进的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和电力系统通信设备,属基建渠道或主要资金来源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资金来源不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其初步设计及招标书中的系统功能、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只有在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相应的对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