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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7:07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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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金融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156号)收悉。关于我国企业接受贷款时,由国外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对该类担保费税收上如何处理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可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日本琦玉银行香港分行收取
担保费免征预提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1429号)的精神,对外国金融机构取得的上述担保费收入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19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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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行为,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开展本辖区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小作坊工作台账,加强辖区内小作坊以及用于食品加工出租屋的管理,开展小作坊登记的初步审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小作坊监督管理、登记等办法的制定,并指导实施,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监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经营和使用小作坊食品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 小作坊业主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鼓楼、建邺、玄武、白下、下关、秦淮等六城区应严格控制小作坊数量。全市对小作坊实行品种目录管理,首批目录见附件一。品种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当地确有需要由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由街道办、镇政府提出,经区、县质监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质监部门汇总审核,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质监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小作坊不得生产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第七条 经工商注册登记或预先名称核准为企业的,必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能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除特指食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各项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环境要求。小作坊周围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固定场所,环境整洁,并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过程应当防止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设备表面清洁,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应建立购销记录台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的来源,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使用获证产品。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

  (四)从业人员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如有预包装或简易包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以标识,其中,《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改为登记证编号。

  (六)产品销售要求。应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数量及去向。

  (七)法律、法规以及GB/T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挂《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可以将其产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二条 小作坊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区、县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章 小作坊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生产加工品种目录内食品的小作坊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小作坊提出登记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书》;

  (二)街道办、镇政府初审意见书;

  (三)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非民用住宅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证明材料复印件或与生产加工场所所有权人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

  (五)工商部门名称核准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区、县质监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登记证》(见附件二),并将登记信息通报小作坊所在地街道办或镇政府以及工商部门。

  第十六条 《登记证》的编号格式如下:宁坊登字(XX)YYYY号(XX指申请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十七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小作坊采取监督检查、产品抽检、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措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区、县质监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区、县质监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快检或实验室检验。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小作坊的普查建档,及时向区、县质监部门通报普查结果;负责辖区内小作坊以及用于食品加工出租屋的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食品生产者(不含现做现卖)。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办法由市质监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