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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在村供销社参加工作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9:04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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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在村供销社参加工作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在村供销社参加工作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吉林省人事厅:


转去浑江市人事局《关于参加村供销社的干部办理离休的请示》(浑人字〔1991〕32号)的函一件。
关于该局询问建国前在村供销社参加工作的干部能否办理离休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对这部分干部,应先确定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如果他们建国前在村供销社参加工作的时间,按照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精神,能够认定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
他离休条件,可以办理离休。否则不能办理离休。
请转告该局。



199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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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1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规范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对政府直属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由该部门(组织)的垂直上级机关或政府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对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的规定由为主管理的机关商同协管机关予以追究。
对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负责追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本级、本部门(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机构)共同负责本级政府、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没有举行听证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裁决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给付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无法定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组织)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主管负责人,应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从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六条 应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因故意或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应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因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由此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法院判决维持需要追究责任的,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有关责任追究机关或工作人员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比照对该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给予警告、离岗培训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率达不到6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党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应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来信来访等,认为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反映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应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可向有关或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回避。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不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终止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汇报,并向当事人通报;对有行政执法过错的,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执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由调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政府监察、政府人事机关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泰安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自行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对本部门(组织)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监察机关、政府人事机关可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方、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组织)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4号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
  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信息开发和应用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需要对外提供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或者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并在许可的范围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互联网地图的编制、更新等活动,必须由取得相应电子地图编制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专业范围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提供增值服务的,必须使用经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并在相应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地图审图号和著作权信息,经著作权人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传输危害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图。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和测绘信用评价体系,将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管理、通信、海关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测绘市场监督检查,通报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来华测绘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带来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