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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3:53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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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七条“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修改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在该条第一款中增加“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款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修改为“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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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

1989年10月23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推动和监督各单位贯彻执行《铁路内部安全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秩序,保证铁路运输生产、施工安全,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各局院、铁路分局(工程处)和站段等基层单位都要确定一名主要行政领导作为安全保卫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暂行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3条 安全保卫监督工作由各级铁路公安机关实施,实行分级负责。铁道部公安局对部机关、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对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各铁路分局(工程处)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铁路公安分局、分处(段、科)对各铁路分局(工程处)机关直属部门、站段等基层单位实施《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公安分局、分处(段)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的内保处、科和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处的主管业务科具体负责安全保卫监督检查工作。要配备若干兼职监督员,发给“安全保卫监察证”,对分管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5条 公安机关应督促各单位制定执行《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监督实行。
第6条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安全保卫责任人应主动提供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公安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签发“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限期整改。通知书副本可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把整改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7条 公安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及时作出详细记录,由被检查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签字,存档备查。其副本可根据需要送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和单位上级行政领导机关。
第8条 公安机关发出“铁路内部隐患整改通知书”和责令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后,被检查单位拒不整改造成危害的,报请单位上级领导机关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9条 严格执行奖惩。对认真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铁路公安机关应向单位上级领导机关和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发出奖励建议书,建议给予表扬、记功、晋级和物质奖励。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应将奖励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给运输生产、施工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个人,除建议单位行政领导给以行政处分外,公安机关要视情节轻重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单位上级公安机关酌情给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以经济处罚。
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渎职罪的,依据刑法187条,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安全保卫责任人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10条 经济处罚审批权限:一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业务科科长审批;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主管副局处(段)长审批;五百元以上的处罚和对单位安全保卫负责人的经济处罚,由公安分局、分处(段)局处(段)长审批。
对铁道部、各局、院机关直属部门的个人经济处罚,由铁道部公安局和各铁路公安局、处、工程局、勘测设计公安处审批。
第11条 被处罚人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12条 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各铁路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公安局、处和公安分局、分处(段、科)要建立监督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分管单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安全保卫工作的情况,除平时进行监督检查外,每年还要进行一次至两次全面检查。检查的情况要逐级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和行政领导机关。各公安局、处要将上一年检查情况报部公安局。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规划,使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和经营管理。
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编罅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地段的详细规划和平面布置由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资和资源。
第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以下证书: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设计任务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让,领取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按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确有特殊原因,需延迟动工的,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迟动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需要临时利用土地或搭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具体布局应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关于建筑道路、绿化等各种用地比例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标准由开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土地使用金免缴三年,其中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五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当年土地使用金。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对土地使用金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超过30%。土地使用者在用地合同期内,如遇土地使用金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退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拖延施工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注销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为实施总体规划,决定折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逾期交付土地使用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5‰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两书三证”,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分批领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