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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8:3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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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灰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队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第十一条 检验人员对报验、取样、制样、查验和检测结果,都应作详细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第五章 查验、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应督促生产矿(站、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口煤(焦)炭质量,按时供货。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出口煤(焦)炭的矿(站、厂)建立拣矸除杂,清扫车皮制度和清除雷管等有效措施,并严格检验其作业记录。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外贸经营部门加强煤(焦)炭质量管理,健全验收制度,对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的煤(焦)炭不得收购发运。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在生产过程中或出厂(矿)前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矿(厂)按规定要求对出口煤(焦)炭进行检验,不得以生产过程中的检验代替出口批次的检验。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监督矿(厂)、加工、外贸经营、储运等部门,加强对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单独存放,严禁混装。

 

              第六章 检验分工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作为受理报验和放行的依据。出口煤(焦)炭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不准发往口岸装船出口。

  第十八条 产地商检机构要加强产地的检验工作,搞好出口煤(焦)炭的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口岸商检机构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进行取制样、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对货证相符,标记清楚,单独堆放,批次不乱的,外贸经营部门可申请换证的,口岸商检机构的换证前应当核验必要的项目。

  第十九条 口岸和产地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互通情况,交流经验,确保出口煤(焦)炭的质量,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取样时,可要求外贸经营部门和生产矿(站、厂)提供取样所需的辅助人力和必要的工具、器械及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煤(焦)炭样品,按批次(船)留存样品,妥善保管半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煤(焦)炭,一般应在单证签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发运出口,超过两个月的,应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应按出口批次、数量、标准、合同规定和检验内容等有关事项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每半年度应做好出口煤(焦)炭质量分析,报国家商检局,抄送有关商检机构,重大案例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质量情况和国外反映,商检机构综合信息通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总则

 

  为了加强对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解决出口煤中混有雷管的问题,保证安全和出口煤炭质量,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维护我国 经济利益和政治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生产矿火工品的使用管理

 

  第一条 各出口煤炭生产矿要建立由矿长直接领导的火工品管理机构。经常对职工进行火工品的使用管理和责任心的教育,严防在井下生产的煤炭中混有雷管。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出口煤的矿点,必须使用覆铜雷管,不得使用纸质雷管。各矿要对雷管进行统一编号和导通试验,做好记录,并将编号情况报送当地商检机构。

  第三条 生产矿要建立完善的雷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雷管的领取、使用、清退和背炮工定期审查制度,并作出详细记录,留档备查。做好哑炮的清除。

  第四条 出口煤生产矿必须配备破碎、筛选、加工设备,同时清除雷管,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罚制度。

 

         煤炭集运站(矿)对混入雷管的清除措施

 

  第五条 发运出口煤炭的集运站(矿)要加强清除雷管的管理,建立由站(矿)长直接领导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雷管的清除工作。

  第六条 集运站(矿)要配备清除雷管的设备,保证设备的有效使用。没有安装清除雷管设备的,不准加工发运出口。

  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

  4、对各码头的装船线除雷管设备实行监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发生故障时停止装船。

  5、口岸、产地商检机构及时做好信息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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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我部(88)财工字第162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对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项原则和有关办法,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企业),各地在推行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企业实行经营后,要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商品保本保利期分析”、“内部银行”等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不断增强竞争能力,把承包指标分解落实到柜组、职工,确保承包任务的完成。
三、对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应推广实行承包人财产抵押承包和全员财产抵押承包办法,抵押金同承包合同履约情况挂钩。抵押金可在签定承包合同时一次交纳或在工资、奖金分期扣交,专户存储。承包期满,企业如全面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如数返还;如未完成承包任务,抵押金按合同规定扣抵。
四、确定承包期内企业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财政部门要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我发展能力,确定企业在承包期内的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目标,企业必须按规定把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以保证全民所有制资产增值。企业在承包期内发生国家财产的损失,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企业不得自行核销财产,冲减国家资金。
五、承包企业的留利在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要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提存风险基金,用于“以丰补歉”。承包期满后,风险基金结余可按规定比例转为业务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六、建立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在合同中确定库存商品适销率。企业可按销售额按月或按季提取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但不调整承包基数。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处理有问题商品时的损失。在承包期内,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承包期满后,经审查如达到合同规定的库存商品适销率,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结余部分,可转作企业当年利润处理。
七、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承包企业要保证全民所有制固定资产完好。企业在承包期内要按规定分月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在商业流通费中列支。提取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新旧程度、承包前修理费实际开支等因素确定,年提取率一般按企业固定资产原值的3%。预提的修理费专项用于固定资产修理,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八、承包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制度,维护消费者利益。不能随意涨价或变相涨价。对于违反物价政策的非法收入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对承包经营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国营粮食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