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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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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征免税期限为:
(一)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二)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款处理;
(三)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四)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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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研究

姚仁安 付士平

  同两大法系的世界各国一样,中国行政法渊源也十分繁杂。如果我们用控权理论来审视行政法渊源,就会发现并不是所有与行政有关的规范性依据都是行政法的正式渊源,其中存在为数众多,非常庞杂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加强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价值构成及其效力与适用规则的研究,对有效控制和监督行政权力、构筑和完善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内涵和结构
  “法律渊源”语出罗马法Fontesjuris[1],原意为法律的源泉,即法源,指法律的内容导源于何处。这是“法律渊源”的实质内涵。但我国法学界几乎都是在形式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认为法律渊源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2]、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正式渊源是可以从体现了官方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渊源指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和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的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正式渊源通常又称直接渊源,指国家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成文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法规以及规章等。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 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 [4]。我国也有学者将行政和地方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进行讨论,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章享有间接审查权 [5]。笔者认为,从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将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立法法已把规章作为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之一进行了规范;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虽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间接审查权,但这并不是区分正式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在具体法律法规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上,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同样享有选择权,有权适用此法,而不是用彼法;有权取上位法,舍下位法。且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已明确赋予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享有规章的制定权。因此,规章不应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判断正式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是看某一具体行政法渊源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正式立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于立法程序之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均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其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全国人大除根据《宪法》62条、63条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他基本法律立法权外,制定和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根据《宪法》67条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等立法权外,制定和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依照《宪法》89条于制定发布行政法规、缔结条约之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四)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于制定发布地方法规和规章外,发布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行政习惯、判例、法律原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它主要是由各种非制定法构成,内容十分庞杂,是各种制定法的协调和补充;(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发布主体,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还有各种社会团体、行业管理协会;(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依其发布主体不同,存在高低不同的效力位阶。
  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构成探析
  法的价值是其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和社会需求的满足。研究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是认识和把握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内在本质,充分发挥其法律功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审查的需要。同时,行政法包括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为不同的价值准则设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实现方式及过程。研究正式的、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的价值,可以减少价值冲突,使多种价值准则得以并存,从而为司法审查中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选择适用,提供一个更为准确、鲜明的参照物。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主要由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所构成。
  [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极富有生命力的概念,从中西方传统正义论到现代法律正义论,它一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着。正义不是法的产物,而是法的理念、精神和追求。严格地讲,法的秩序、效益、自由等一切价值都是建立在正义价值之上。没有正义,法的其它一切价值都是不存在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第一,使正义得到更为普遍的认同;第二,作为法律保障正义实现的补充。这种保障上的补充,又是通过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途径来实现社会正义的保障的。一个缺乏正义的社会必将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谋求和保护社会正义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之一。
  [秩序价值] 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其既包括自然界按自然法则形成的自然秩序,又包括人类社会中由社会规范调控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社会规范不仅包括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也包括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正式行政法渊源的缺陷、暇疵和冲突,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提供了调控社会秩序的空间。秩序价值虽不是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核心价值,但却是实现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正义价值、效益价值和自由价值最基础的价值成份。作为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协调与补充,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通过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职能、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局部利益冲突,防止行政权力空缺或重叠,建立合理的、有规则的行政职能系统;第二,合理有序配置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保障行政法律关系秩序;第三,强化对市场主体和各种市场关系的调整与保护,最大限度的优化配置各经济要素,稳定和协调市场结构、生产结构、流通结构、消费结构的相对平衡有序。
  [效益价值] 效益是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益价值,集中反映在对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分配上。自然资源一般具有不可再生性。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对政策、信息、权利、义务等社会资源的公正平等分配,提高其利用效益,正式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必不可少的调整机制、分配规则和行为规范。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益价值不仅表现在经济效益的获得和增加,而且还体现在权力运作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它主要是通过优化配置行政结构及行政程序,减少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来实现的。社会公正是法律的追求,属法律正义价值的内容,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
  [自由价值] 自由是人生而具有的属性。自由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它是人的潜在能力外在化,是人发展的助动力。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而是人民自由的圣经[6]。法律自由是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法律保障和认可的,按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自由价值,首先是通过对法律自由的具体化来体现的。比如宪法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在《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之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方面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就为这种自由的实现规定了具体的方式和方法,使游行示威自由与其他公民正常生活的自由之间得以协调。其次,非正式行政法渊源还通过对侵害他人法律自由的行为设定制裁和否定性评价,来实现对他人法律自由的维护和保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的庞大系统。由于价值主体的多元性、多样性、社会需求的复杂性、变化性、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多重性,法的价值冲突在所难免。关键是我们应根据不少学者倡导的法定价值优先原则、适当成本原则、最佳效益原则,取利避害,减少和避免法的价值冲突,准确选择和适用非正式行政法渊源[7]。
  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适用规则设计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问题,在前苏联和西方法学界均存在争议。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国家政策、国家计划,应允许其以一定范围的其它规范作为补充渊源适用于有关事件[8]。笔者认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不能抛开正式行政法渊源而孤立地去讨论它。确定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一般应遵循如下规则:
  [效力待定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取决于其与同类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联系。舍此联系,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本身,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未与正式行政法渊源比较对照之前,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而适用于司法审查。
  [效力吸收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或高位阶正式行政法渊源一致,则其效力为正式行政法渊源所吸收,审判中可直接适用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并可参考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具体规定。
  ——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同类的正式行政法渊源空白时,在不与宪法、基本法律抵触的前提下,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法律效力,可结合宪法、基本法律的原则条款一并适用。
  [效力冲突规则]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强制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相应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相同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若正式行政法渊源中的任意性规范明显滞后于社会生活现实,可根据法的价值冲突规则承认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而适用之。
  ——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高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与低位阶的正式行政法渊源抵触的,适用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规定。
  [效力等级规则]
  ——与正式行政法渊源一样,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其他直属机构,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发布主体不同,其效力存在高低不同的位阶等级。上位规范优于下位规范,特别规范优于普通规范,新发布的规范优于以前发布的规范。
  [效力范围规则]
  ——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及于全国;地方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发布的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仅限于本地方。
  四、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法律适用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进行规定。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宪法是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没有把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宪法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但不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9]。笔者认为,宪法不仅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和最终依据,也是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人民法院对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效力的确认,必将直接涉及宪法的某些具体规定。更何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陈晓琪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齐玉苓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案,已首开直接以宪法规定判案的先河[10]。加强宪法权利的保护,实现宪法司法化已是大势所趋。
  第二,只规定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司法审查的依据,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效力未作规定。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制定法传统有关,但显然有悖于我国目前法治实践。前面已经论及,由于法律调整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正式行政法渊源并不能涵盖所有行政法律关系,难以解决行政发展中的问题。特别是我国行政法采用成文法主义,但又没有象民法、刑法那样形成统一法典,法律调整与行政现实之间往往出现断层和间距。我国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依据国家政策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作出的。这类行政行为一旦涉讼,必将导致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法律效力的确认。有条件的承认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与行政法治原则并不发生价值冲突。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对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第三,对法律解释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未作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授予某一行政主体对本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但对这些解释在司法审查中的法律地位,《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行政审判的当然根据,其他解释只能作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适用。
综上,笔者建议,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作出修改,将宪法和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政府公共政策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作为参考依据在条款中明确予以规定。

参考书目:
[1]卢云编著《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2]周农、唐若雷主编《法理学》,1998年版第288页。
[3](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
[4]万斌著《法理学》,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5]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6]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1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8]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王某向齐某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王某写明:今借到齐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王某。后齐某向王某催要该款,王某一直未还。2012年8月15日齐某以王某与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开庭时李某认为,自己对王某向齐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理分析】

  所谓民间借贷,就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唬?饫锏幕醣野?ㄈ嗣癖摇⒏邸?摹⑻ū摇⑼獗业龋?渌?屑壑?话?ü?馊?⒄?坏取?br>
  在民事诉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目的是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上,只要债权人将夫妻都列为被告起诉,法院也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似乎每一笔民间借贷都能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家庭牵扯上关系,而夫妻又是家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能把所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一方面确实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任然存续就没有必要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另有一方面有点浪费司法资源,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因此,在遇到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键需要看诉讼时夫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这里分两种情况介绍:

  (一)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因为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对于该笔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该借款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只需要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而不需要再审查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需要另行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一旦核实该笔借款合法、真实、有效,只需判决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另一方自然就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笔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否则另一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由借款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一方的,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当然,债权人在起诉时把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因为在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

  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2、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如果经审理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3、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职权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诉讼时夫妻关系虽仍存续但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的

  诉讼时夫妻双方虽然已经分居但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在事实上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参照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处理,即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明确实体权利义务时,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关但书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条上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解决好上述两个问题,接下来就该讨论一下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本案,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齐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李某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四、几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常会出现一些合法而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有探讨的价值但实际处理要慎重。

  (一)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没有约定的,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肯定是合法的,但是却不甚合理。如判不承担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我认为,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二)夫妻一方为赌博,背着另一方向第三人借债,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