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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58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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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95年5月18日,国家教委


为切实提高培训质量,有效地开展岗位培训,开发具有岗位培训特色的教材具有关键作用。现将《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印发给你们,作为编写教材的依据。要注意开展教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岗位培训的教材。

关于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原则意见
一、目的、意义
教材是传授知识,培训技能、能力的主要依据,也是考核学员学习成绩的重要标准。编好以培训从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目标的教材,是开展培训的基础工作。它将直接关系到岗位培训教学目标的实现、教学任务的完成及培训质量高低。因此,加强具有岗位培训特色的教材体系的开发和建设,对提高培训质量和推动培训工作的深入发展具有关键性作用。
二、指导思想
1.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目标,贯彻政治思想教育与业务知识能力、教与学相统一的原则,编写品种多样、各具特色并适应从业人员培训需求的教材。
2.坚持改革并直接有效地为发展生产和提高工作效率服务的方向。教材内容既要立足当前,适应目前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又要适度注意发展的需要。要尽量反映现代科学技术的先进水平,反映行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工作的新进展及改革发展的方向。要结合实际,借鉴和吸收国内外有益的经验和方法,体现开拓、创新。
3.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为指导编写教材,内容要符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基本规律;符合教育培训和教学的基本规律。
三、编写教材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1.以岗位规范的要求和岗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为依据确定教材内容。
岗位规范(或岗位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职位分类等)是编写岗位培训教材的主要依据。教材内容应按照“规范”或“标准”所规定的原则和范围确定,要以实现岗位任职资格为目标。
2.贯彻以培养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重点的原则。
岗位培训是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履行岗位职责和任务为目标,以提高本职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为重点的定向培训。岗位能力的培训应贯穿到教材内容的选择中。教材中对理论知识的安排要满足和服从岗位技能(能力)的实际需要。根据岗位要求,确定操作技能和心智技能,根据岗位技能(能力)确定必备的专业理论知识,并将知识的传授与能力的培训紧密结合,合理组合。要坚持为提高操作技能和分析处理生产、工作实际问题的能力而服务的原则。
3.规范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编写教材要符合规范,达到标准。教材中的技能训练和专业知识应达到国家、行业、企事业单位规定的标准。教材的编排形式结构要规格统一,在使用的语言方面,要做到规范化,重视教材的科学性。由于学员的学习条件、学习方式不同,学员对象层次和需求不同,教材应适应成人学习的特点。教材内容、顺序可根据岗位和培训对象的需要,进行分解和调节,使教材具有灵活性和弹性。
4.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
要立足于行业、地区及基层单位(如:技术装备、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的实际,使教材起点适用于使用对象,内容难易适度。要从实际出发,使教材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体现按需施教、学用一致、注重实效。
四、体系、模式及其他要求
1.岗位培训是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出发点,是以培养和提高职业岗位能力作为培养目标和评价标准。因此,岗位培训教材是以能力为基础的教学体系,其应体现某一职业岗位综合能力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教材基本内容应阐述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标准等问题。
2.教材模式可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灵活多样,允许多种模式(如模块式、问答式、章节式等)并存。形成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岗位的教材系列。
3.文字教材要尽量做到深入浅出、图文并茂、简明易懂。要便于自学和辅导,字数不宜过多。
4.教材中一定要有典型案例、讨论题、分析和思考题等。讨论题应具有典型性和启发性,分析、思考题要少而精。
五、保证质量、加强指导、建立制度
1.教材建设涉及到各有关方面,为此,各行业、地区及企事业基层单位可根据情况,由其教育、劳动、人事及有关业务部门组成岗位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教材的规划、编写、审定、评选、推荐和有关咨询等活动。
2.建立主编主审人员负责制,确保教材质量。
可组成由既有专业技术理论,又具生产、工作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较高技艺的技师、生产能手和懂得教学规律、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参加的编写队伍。可在编写教材前对参加编写人员进行培训,使编者明确编写教材的指导思想、原则方法、步骤和体系要求,确保教材质量。
要选择经验丰富、熟悉业务、有较强文字组织能力并热心有关培训教材建设的人员作为主编人和主审人。确立主编负责制、主审把关制。
3.建立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经费制度。
为促进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支持保证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主管部门可有效地组织和动员各方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经费制度,为教材的编审、出版、发行提供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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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 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 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 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 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 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 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改革函〔2003〕62号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自1990年以来,在原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指导下,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共组织开展了九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相继审定、发布了446项国家级成果,对于推动企业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丰富我国企业管理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划入国资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精神,现就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工作继续由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主办,并委托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现代化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主办和承办单位要按照《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办法》,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广大企业的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引导,及时发布国家级成果申报重点,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标准,规范运作,保证国家级成果审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各地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和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协会)要继续做好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和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对企业在实践中所创造的管理经验进行总结指导,切实加强合作,建立联审制度或其他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统一审定的标准,确保所审定的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和所推荐的国家级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关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做好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对在本行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管理创新成果,要加强指导和培育,优中选优,确保向审定委员会推荐的国家级成果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积极组织本企业的优秀管理成果,直接向审定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成果。

  五、加强对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扩大成果的影响,促进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对于具有广泛推广价值和示范作用的国家级成果,审定委员会要及时向国资委推荐,国资委将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全国国有企业中宣传推广。对成果创造单位和成果创造人,要进行表彰,获得国家级成果的单位,可比照国家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办法,对成果创造人给予适当奖励。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