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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4:47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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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7号
2003-05-14

关于加强非典防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提高国家整体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国务院于近期部署“非典”防治设施的建设,力争在年内建成省、地、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为加强“非典”防治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树立全局观念,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卫生防疫、科学研究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管理。与防治“非典”等疾病的有关的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时间紧、要求高,必须在规划和建设时严格把关,及时落实防止污染的各种措施。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进位并采取得力措施,确保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新建、扩建和改建“非典”设施和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

二、涉及新建、扩建、改建“非典”防治及有关公共卫生设施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 合理布局,避让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并设置防护距离。在防护距离内不得再建居民区、学校等环境敏感目标。

2、 涉及二级以上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WS233-2003)等有关规范设计。实验室应采取负压操作,禁止未经消毒、灭活的有害物质流出实验室。实验室废水须经单独消毒处理后再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对生物性气态污染物应采取消毒或高温、高压灭活处理,对化学性气态污染物应采取专用通风柜捕集后无害化处理,动物实验室的排风须经活性炭过滤吸收器等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法规的规定对含有害微生物固体废物、动物残体和二级以上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产生的废液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 新建、扩建和改建专门诊疗“非典”人员的医院及有关卫生防疫项目,必须落实国家有关废水和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措施。对于“非典” 病人产生的粪便、尿、呕吐物等排泄物必须配备专用的容器收集,进行单独的消毒处理,不得进入污水处理系统。污水经消毒处理后再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在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条件的地区,新建、扩建和改建“非典”诊疗医院,应同时建设焚烧装置,就地处理可能被病毒污染的废物,具体要求按我局《“SARS”病毒污染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规定执行。

4、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污染物排放口、贮存(处置)场,制定并落实有关污染物的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三、 在“非典”疫情防治期间,“非典”防治的有关项目应随报随办,专家审议可采取函审或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加快审批进度。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级“非典”防治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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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8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我局制定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局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发布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以后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同时废止。
该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费用减缓请求继续有效,根据规定期限,在该办法执行后缴纳的费用,其减缓比例按新办法自动转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减缓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根据《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病种的门诊治疗费用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三)异体器官移植;

(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

(五)伴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六)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心肌梗塞型冠心病;

(八)高血压病Ⅲ期;

(九)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一)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十二)结核病;

(十三)精神分裂症;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前款所列病种以下通称门诊规定病种。

第三条 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患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上述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二类(含二类)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后,在该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并填写《郑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表》,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病历病情证明资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郑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申请表》等材料后,应当定期对参保人员统一组织体检,根据体检结果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每年进行两次。其中对“恶性肿瘤、异体器官移植、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患者可采取随时申请、相对集中体检、鉴定。符合医保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就医证》,有效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期限届满30日前,持证人可以持前条规定的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就医证》继续使用;未经复审,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一家一类(一类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除外)或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规定病种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门诊规定病种病历档案,严格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针对性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完整记录其病情变化及诊治情况。各种药品及诊疗费用及时录入微机,数据适时上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检查、处方要单独开具,载入档案。一次开药不超过15日常用量(中草药10剂),并不得滥用辅助药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其他25%由个人负担,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本人用个人账户或现金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除恶性肿瘤患者的门诊放化疗费用按项目结算外,其他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门诊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超支不补。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

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原则和定额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住院,其门诊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要与其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

第九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的用药、诊疗项目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门诊规定病种患者在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规定病种以外的其他病种的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进行门诊规定病种的诊治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更换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期满需要更换定点医疗机构的,由本人或者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更换。更换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其门诊规定病种病历档案退还给参保人员,由参保人员移交给新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工作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参加各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患门诊规定病种的门诊治疗,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现有门诊规定病种治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

附 件

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

一、恶性肿瘤标准:

1.经病理学诊断确诊;

2.根据病史、体征、结合X线摄片、B超、CT、MRI及AFP、PET等辅助检查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的。

具备以上两条中的一条且目前必须放化疗者。

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标准:

1.有明显慢性肾功能衰竭症状:

(1)胃肠道表现;

(2)血液系统表现;

(3)心血管系统表现;

(4)皮肤粘膜表现;

(5)肾脏形态学检查:肾脏体积缩小。

2.有肾功能异常:尿素氮、血肌酐值符合失代偿期诊断标准,且必须透析治疗。

以上两条需同时具备。

三、异体器官移植

标准:

肾脏、骨髓、异体器官移植术后需长期抗排异反应治疗者。

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

标准:

1.半年内有急性脑血管病病史:脑出血、脑梗塞;

2.经CT或MRI等辅助检查证实;

3.有肢体的功能障碍,肢体肌力<Ⅲ级。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五、伴严重并发症的糖尿病

标准:

已确诊的糖尿病患者并具备以下并发症

1.微血管病变:眼底血管病变三期以上、肾病三期以上;

2.大血管病变:脑梗塞、出血、心梗等。

六、肝硬化(肝硬化失代偿期)

标准:

1.肝功能损害征候群:肝病面容、黄疸、贫血、蜘蛛痣、肝掌及转氨酶增高、白球倒置;

2.门静脉高压症状:

(1)肝肿大及脾亢;

(2)侧枝循环的建立和开放;

(3)腹水。

3.影像学检查证实。必需具备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及B超提示肝硬化影像或有腹水才能鉴定为肝硬化失代偿期。

七、心肌梗塞型冠心病

标准:

1.有急性心肌梗塞的病史(附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2.遗留有心肌梗塞的心电图改变或冠脉造影、放射性核素心肌灌注显像有陈旧性心梗的证据;

3.目前有心绞痛症状、心脏扩大,心功能不全,室壁瘤等。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八、高血压病Ⅲ期

标准:

患有高血压病且具备以下其中一项:

1.高血压脑病;

2.脑出血;

3.肾功能出现明显异常,血肌肝>2.5 mg/dl,BUN>9.0 mmol/L;

4.眼底出血。

九、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标准:

1.有三年以上的慢性支气管炎病史伴肺气肿体征;

2.有相应的X线表现:两肺纹理增粗、紊乱,呈网状或条索状、斑点状阴影、肺透亮度增加,肺气肿显著;

3.呼吸功能检查:第一秒用力呼气量占用力肺活量的比值减少(<70%),最大通气量减少(预计值的80%);

4.并发呼吸道感染。

以上四条需同时具备。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

标准:

1.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关节肿胀、变形,至少6周;

2.X线提示关节变形骨质侵蚀等;

3.化验检查:类风湿因子阳性,ANA1:400以上。

以上三条需同时具备。

十一、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

标准:

1.有经确诊的原发疾病,轻微活动即出现心悸、呼吸困难;

2.颈静脉怒张、肺部罗音、肝脏明显肿大、浮肿;

3.X线摄片显示肺泡水肿,肺间质水肿,胸腔积液,心胸比≥0.5(后前位片);

4.颈静脉压>6cmH2O;

5.心排指数<2.2L/minm2。

具备以上其中三项者即可鉴定为慢性心功能不全Ⅲ级。

十二、结核病

标准:

1.肺结核

(1)肺部有异常阴影,痰菌及病理证实的肺结核;

(2)肺部有异常阴影,痰菌三次检查为阴性或培养阴性,有肺结核相关症状或体征;高稀释度PPD、免疫学等辅助检查,二项以上阳性者,或经实验治疗证实的菌阴肺结核;

(3)痰菌阳性,肺X线阴性的支气管内膜结核;

(4)硬结、钙化及已治愈的肺结核除外。

2.肺外结核

(1)有肺结核病史或伴有其他器官结核病证据;

(2)有结核病的全身症状和局部症状;

(3)有明确的病理学、细菌学、X线检查或CT及其他辅助检查证实为活动性结核者。

十三、精神分裂症

标准:

1.病史二年以上,且经二年以上的系统性药物治疗;

2.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症状标准,严重程度标准、病程标准及排除标准。

十四、再生障碍性贫血

标准:

1.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

2.骨髓至少一个部分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

3.排除全血细胞减少的其它疾病;

4.一般的抗贫血药物治疗无效。

以上四条需同时具备。

十五、系统性红斑狼疮

标准:

1.颊部皮疹;

2.盘状红斑;

3.浆膜炎:胸膜炎或(及)心包炎;

4.神经系统异常:抽搐、精神异常;

5.尿检异常:蛋白尿、尿中红细胞和(或)管型;

6.血液系统异常:溶血性贫血或淋巴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7.免疫学检查异常:ACA阳性或抗DNA抗体增高或抗Sm抗体阳性;

8.抗核抗体(ANA)效价增高。

具备以上条件中4项以上者可鉴定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中3、4、5、6必备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