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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0:23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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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启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交公路发明电(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和全国防“非典”形势和任务需要,为保障紧急物资的及时运输,我部根据《全国防“非典”期间紧急物资道路水路运输保障应急预案》(交公路发明电[2003]07号),先期印制了《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以下简称《特别通行证》)下发给你们(分配指标见附表)开始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特别通行证》由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不得仿制,违者将依法严肃处理。

  二、各单位对部发放的《特别通行证》要严格进行登记、保管和使用,严禁丢失、涂改、损坏、转借或挪作他用。使用《特别通行证》时,将其编号对应的车辆牌照号码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备案。

  三、《特别通行证》要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或其他明显部位,使用过程中要注意《特别通行证》保持整洁,不得损坏。

  四、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执行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前将《特别通行证》先发到运输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待接到上级下达的紧急物资运输任务后,立即将《特别通行证》发放到执行此项任务的运输企业和车辆,任务完成后,由执行任务的运输企业将《特别通行证》如数及时交还给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并向其报告任务完成情况。

  五、《特别通行证》必须一车一证,并在《特别通行证》上用黑色墨(碳)水笔填写车牌号,并加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印章。

  《特别通行证》是在防“非典”期间为保障紧急物资及时运输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请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路政管理机构,要通知到每一个管理人员、执法人员和收费人员,认真执行《应急预案》和本通知规定,对持有《特别通行证》的车辆在遇到困难时要积极协助解决,一律免予检查和收取车辆通行费,确保车辆畅通。

  附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分配表(第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表: 《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分配表

(第一批)

省份
《通行证》数量(张)
《通行证》编号

北京市交委
100
000001—000100

天津市交通局
20
000101—000120

上海城市交管局
20
000121—000140

重庆市交委
20
000141—000160

内蒙古交通厅
30
000161—000190

吉林省交通厅
30
000191—000220

黑龙江省交通厅
10
000221—000230

辽宁省交通厅
20
000231—000250

甘肃省交通厅
10
000251—000260

宁夏交通厅
10
000261—000270

新疆交通厅
5
000271—000275

西藏交通厅
5
000276—000280

河北省交通厅
50
000281—000330

陕西省交通厅
20
000331—000350

山西省交通厅
50
000351—000400

山东省交通厅
30
000401—000430

湖北省交通厅
10
000431—000440

湖南省交通厅
10
000441—000450

江苏省交通厅
10
000451—000460

安徽省交通厅
10
000461—000470

浙江省交通厅
10
000471—000480

江西省交通厅
10
000481—000490

福建省交通厅
10
000491—000500

广东省交通厅
100
000501—000600

云南省交通厅
5
000601—000605

广西交通厅
10
000606—000615

贵州省交通厅
5
000616—000620

四川省交通厅
20
000621—000640

海南省交通厅
5
000641—000645

河南省交通厅
20
000646—000665

青海省交通厅
10
000666—000675

总计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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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中国·汉中》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的重要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群众来信所反映的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汉中》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是政府领导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是面向社会公众设立的专用电子信箱,是帮助政府发现和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突出问题的重要渠道,也是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市长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受理涉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与市民的工作、生活相关的问题等。



第四条 “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情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据《市长信箱》受理事项范围,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涉及国家机密方面的问题。

2、反映或投诉的问题超越“市长信箱”受理范围,或已进入司法程序(法院两审或已判等),将不予受理。

3、来信应署真实姓名,并注明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以便保持联系、核实内容、反馈结果。对没有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的来信将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市长委托,“市长信箱”由市信息办负责管理。市信息办要确定精干、负责的工作人员专门办理所有来信。



第六条 “市长信箱”工作人员职责:

1、负责“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

2、负责来信的收集、整理、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3、负责综合分析来信反映的问题,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信件、回复内容和相关办理结果予以公布,便于群众了解对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和解决办法;

4、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所有来信由“市长信箱”工作人员分类进行整理,对有重大价值意义的信件,通过《汉中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来件办理单》的书面形式,经市信息办提出拟办意见后,提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处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接到批示办理单后,应认真办理,并详细填写结果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市信息办。信件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由市信息办整理承办部门办理结果,及时回复来信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