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2:48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适用期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
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
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
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
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五、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务中介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劳动部门审批管理费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费的标准(非盈利性和盈利性机构可有所不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六、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劳动部门申报,经核证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劳动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但未领取“许可证”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可在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履行补办“许可证”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效者,责令其停止劳务中介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取消其职业介绍
资格。
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经群众举报或劳动部门查出,应予严厉批评并限期纠正;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等方面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对非法劳务中介,一经发现,即予取缔。对其介绍的用工对象,劳动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不受理劳动争议;构成刑事责任的,转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3年12月27日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纳米研究等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2〕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办公厅:
为深入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推进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根据《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纳米研究、量子调控研究、蛋白质研究、发育与生殖研究、干细胞研究、全球变化研究6个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1. 纳米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2. 量子调控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3. 蛋白质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4. 发育与生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5. 干细胞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6. 全球变化研究国家重大科学研究计划“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21_95215.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