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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19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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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规范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五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一条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五条协商过程中,协商双方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办法更换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七)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

(八)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十)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一)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十二)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修改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并提交审查。

第二十七条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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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按照以下途径收集、整理、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二)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六)“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收集整理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专项工作报告的题目、重点内容、时间安排、落实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负责组织实施该项活动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形成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意见,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五日前,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题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八条 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专项工作报告稿五日内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一、二、三款的时限规定。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附参阅资料或者说明材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相关的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整理出书面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材料后的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后的一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列入满意度测评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

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并在会议结束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向“一府两院”反馈。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一府两院”应当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规章因民众反对推迟出台是走向正义的体现

杨 涛


北京市政府去年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在征集意见时,由于246条市民意见中大多数持反对态度,该规章推迟出台,列入到今年立法调研项目。这意味着,一部本可以在2004年出台的政府规章暂时搁浅,等待调研结论。市政府法制办主任周继东称,该规章最早要到2006年才能启动立法。(《新京报》3月10日)
法律是针对一般性或特定性的事务,对所有人具有普遍性效力的规范,因此,法律是对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必须体现民意,是民众意志的体现,否则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法律也必然体现为多方利益的博弈、协商和妥协,立法必须由民意的代表来进行并经他们通过,而且还必须将草案交由民众直接讨论,征求民众特别是那些与法律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因此,我们看到,人大在通过一部法律前要经过拟订草案、征求意见、分组讨论、大会通过等复杂的程序,时间也相对较长,以充分保证法律的公意性和可行性。
但是,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化的讯捷性,需要有关公权力机关对之及时作出反映,因而,在现代社会,政府所享有的立法权限不断地扩大,议会委托政府立法的现象也愈来愈频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除了宪法、基本法律、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像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其实就是政府立法,其享有的立法权限却比较大,并且与民众的生活也息息相关,但这样的立法没有人大代表参加,更没有普通民众参加,因此,在这些政府所进行的立法中所反映的民意必须有限。
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政府在起草的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听取民众的意见并且在大多数民众反对时推迟立法是一个明智之举,是使规章走向正义的具体体现。
首先,它让民众参与到政府立法中,更能反映各方的意见,平衡各方的利益,体现规章的民主性。笔者注意到,在这部规章虽然是由市政府法制办纺筹起草,但首先是由市建委、市公安局拿出初步意见,这就必然使规章中更多的只是反映政府管理部门的意见,更少考虑被管理人的意见,这样就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和妥协,不利于反映其公意性,而听从民众意见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点。
其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并影响立法进程,更可能保证规章的可行性。法律不能完全靠强制力来执行,法律必须以其制定的程序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性,让人们从内心信仰,才能在全社会得到普遍遵守。民众有权参与了政府立法,并在规章中体现了自己的意志,规章在实践中的执行所受到阻力就会大大减少。
再次,民众参与进到政府立法中,也更有利保证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法律涉及多方利益,必须集思广益,既要听取专家意见,也要听取民众意见;既要听取管理者的意见,也要听取被管理者的意见,才能使法律更加趋于完善。民众对北京市这部规章的反对意见主要是针对草案规定的登记备案、治安管理责任的划分、房租确定方式中的指导租金,以及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过多、拖欠房租的处理方法等。这里面许多意见是比较中肯的,比如有人提出,“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物权,出租房屋是《民法通则》赋予公民处理私有财产的一项基本权利,地方法规无权要求备案。”那么,草案出现的这些不足有些是起草者基于自身管理角度有意无意忽视的,也有一些是确实难免考虑不周引起的,民众这时实际上成为了政府的“外脑”,给政府立法起到拾阙补遗的作用。
最后,我们还要提出的是,鉴于目前我们民众对于规章等政府立法错误的监督和制约手段有限,因而,政府在制定规章时听取民众意见并让民众能影响立法进程显得尤为必要。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像政府规章之类的“抽象性行政行为”并不在行政诉讼范畴,民众不能对其否合法提起诉讼。立法法虽然规定,有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权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取决于接受机关的意愿,并不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极少进行。因此,政府在制定规章前听取民众意见很有必要,以确保其的合法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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