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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7:0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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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1982年7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已经一九八二年七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望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守.

国务院工作人员守则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严格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勇于同不良倾向作斗争,特别要同官僚主义作斗争.
三、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和处理问题.
四、办事认真、负责、准确、迅速,注重质量,讲究效率.自己职责内的事或上级交办的事,要按规定的时限完成;紧急的事,及时处理.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服从组织领导,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倾听人民群众和下级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六、树立全局观念,同兄弟单位主动配合,团结协作,不扯皮, 不推诿,共同搞好有关工作.
七、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八、生活艰苦朴素,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九、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十、提高革命警惕,严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尊严和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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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18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于2005年4月18日经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5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6日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邯郸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93年7月3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铁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对外客货运输,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引进智力,对外贸易、经济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出口,中外合资经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出发,坚持为铁路建设与发展服务,既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又便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组成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保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七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经常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树立保密观念,明确与其有关的保密范围,自觉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八条 派遣人员出境,出境前必须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被派遣出境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涉外人员守则》;
(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严禁在对外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禁止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和失控;
(六)在境外讨论秘密事项时,应注意周围环境,选择有利于保密的地点,防止被窃听、窃照;
(七)与国内通信或使用明码电讯联系时,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八)与国内联系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时,须经我外交信使传递,或使用我驻外使领馆密码通信联系,并严守密来密复,禁止明密混用。
第十条 在与境外人员(包括在外企工作的中国雇员,下同)交往中,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保守以下秘密事项:
(一)尚未实施的全国铁路工作的重大决策;
(二)尚未公布的铁路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结果的统计资料;
(三)铁路部门划定为国家秘密技术的发明、科研成果、传统工艺、技术诀窍,拟定中的重大科技政策、发展规划和研究与开发计划;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内部掌握的方针、策略、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内部控制统计数字;
(五)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预案,采购意向,用汇计划,价格限额,招标的标底、报价、选标方案。
第十一条 在与境外人员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中,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事先拟定好谈判预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严禁对外泄露;
(二)参与谈判的人员必须按谈判预案拟定的原则和口径进行,未经领导授权和批准的事项,不得随意表态;
(三)谈判期间,知悉谈判情况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和与该项目无关人员透露有关信息;
(四)禁止将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至谈判场所。
第十二条 在对外经济合作中,需要向对方提供资料时,按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对外提供资料,由承担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单位、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中能做技术处理的进行技术处理;
(四)对确需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单位审批;
(五)经批准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需要提供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
1、属于绝密级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时,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部主管领导审批;
2、属于机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部主管领导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所涉及的部属单位的领导审批。
(二)非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按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的规定报批。
(三)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须报经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按国家科委制定的《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外进修、讲学、参加科技交流活动和对外技术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境外投寄或提供论文、稿件、资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
第十六条 在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科技的事项,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外合办企业,按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报批;
(二)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合办企业,立项前应报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三)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资料、样品出境,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报批;
(四)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项目,应事先报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对本单位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手续;向上级报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为保守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部党组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