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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20:36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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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优势企业进行企业间优化组合,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特做以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其资产可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债仅债务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所承担的债务还款有困难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偿还期,分期付款。有的企业也可实行先承包、租赁,然后再进
行资产转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先破产,后进行资产转让。
二、转让资产的停产、亏损、产不抵债企业原贷款由接收资产转让企业承担,并作出还贷计划,逐年还清;在偿还期限内,银行可不加息。
三、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和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资产,可用企业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的资金支付,还贷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但不能调减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上交财政的任务;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与地方中小企业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对原地方中小企业
进行技改、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资金不足,银行应适当增加主体企业的贷款额度,统贷统还。
四、大企业、优势企业在自己的贷款额度内经过批准的集资额内,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优化组合企业的发展,银行间应给予划转。
五、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减税、让利、补贴、退库、贷款等扶持政策,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留;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产品计划、物资、能源、劳动工资等指标,应一并划转给接收资产转让的企业;一时不好划转的,也要继续保证必要的生产条件。
六、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工商、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应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在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七、要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也作为交易价格。
八、已经承包的企业,转让资产后要终止原承包合同,按企业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九、企业间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要保持大企业和优势企业的资信等级,双方可暂不合帐,在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一般在两年后再统一核算。亏损企业可视情况在扭亏后第二年或第三年再统一核算。
十、凡给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大型企业集团都应享受。对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和有发展前途的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经省计经委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计划单列。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少数大型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紧密层的成员单位固定资产贷款,
可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要给予大型企业集团较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自主权。
十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充分发挥在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省、市、地、州要建立由政府(行署)领导负责,有体改委、计经委、经协办、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优化组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优化组合的有关政
策,论证和审批进行优化组合的项目,搞好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进行优化组合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在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中,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一哄而起或不适当地给优势企业背包袱的作法,使企业优
化组合的工作健康发展。



199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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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0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对土地储备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土地储备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原则

土地储备贷款是为了加大土地储备力度、加速土地开发、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信誉和土地收入权作为质押,以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偿还贷款的专项资金。该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财政监督,专项审计”的管理原则。
二、土地储备贷款资金使用范围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专项用于贷款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和土地征用所需支出。
三、土地储备资金核拨程序

(一)土地储备贷款资金支付项目区内的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由国土部门报送补偿项目及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解缴到征收单位和直接划拨到实施补偿的单位。


(二)用于项目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对增强土地收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承建项目单位提供用款计划,经财政、国土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到项目施工单位。
(三)用款计划实行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制度。

(四)使用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制度。
四、严格控制土地成本

(一)严格控制土地取得成本。用土地储备贷款资金进行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按市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由国土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及用款计划,经财政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成本。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按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项目区详规及项目实施建设。建设部门会同财政、国土部门对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制定建设方案,编制工程概算,报政府审批后,按规定组织项目工程招投标,并依照设计方案和合同认真组织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同时严格控制项目工程造价,建设中确需增加工程造价的项目,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的审批,实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五、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管理

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管理,收益全额缴入财政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土地储备项目收入专户”,优先保证用于偿还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为加强储备土地收益的管理,防范风险,对项目区的土地一律实行市场运作,通过“招、拍、挂”方式供地;地价要保持一定水平并且稳中有升;项目区的土地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优惠。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推动作用的基础性产业、在国内外具有品牌优势和高科技、高税收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予以优惠,所优惠的底限不得低于取得土地的成本、开发成本之和。
六、统一储备,分项核算

(一)按照“统一规划、统一使用、统一储备、统一开发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区内外的土地出让收支分账核算,合理安排调度资金,确保土地储备贷款偿还来源。同时,兼顾项目区外的建设资金,逐步消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遗留债务。

(二)项目区内的土地出让收入首先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在偿还完项目区内的贷款本息后,项目区内土地出让纯收益除用于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外,其余部分可用于项目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以及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

(三)项目区外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资金和项目区外的土地开发整理支出,纯收益主要用于偿还相关的遗留债务。对旧机场的土地出让收入,仍按广元市政府《关于旧机场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进行封闭管理,土地纯收益全部用于机场偿还债务和弥补营运亏损。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被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
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作出决定后,交被质询机关答复,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答复;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答复。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答复的,必须向代表进行说明并报告常务委员会。
建议、批评、意见全部处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答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任免人员要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撤职案付诸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会议应当对申辩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轻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对于违宪违法严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有关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为视察提供便利。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
查工作。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