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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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六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六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七年帐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洁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2号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内容、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价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评估机关)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规章未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章作重大修改的,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关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机关报送的建议项目进行论证,也可以直接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拟订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协调性: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规章是否实现预期立法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重点评估。
第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机关成立主要由本机关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以及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内容、方法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评估小组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以及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收集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评估小组对收集的材料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上报评估机关;
(五)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机关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和论证,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处理意见。
第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实际简化程序,但规章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简化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的,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结论以及相关的分析评价;
(三)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符合规定标准、程序等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需要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
需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等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相关工作。
接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受托事务。
第十五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评估机关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评估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评估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应当参照本办法进行后评估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本市其他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按其所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3%以下的手续费”。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一年以来,各地普遍反映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比例太低,要求适当提高。考虑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较其他税种税额小,征管工作
难度大,现决定,将个人收入调节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手续费的提取比例由3%提高到4%。本规定自1988年4月11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