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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37:24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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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7 号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特制定《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该办法经7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和8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任:马 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推动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能源效率等级等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标识,属于产品符合性标志的范畴。
  第三条 国家对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行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制定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四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在使用能源效率标识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备案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标识的实施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目录》和实施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认监委制定和公布适用产品的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
  第八条 能源效率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
  (二)产品规格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能源消耗量;
  (五)执行的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编号。
  第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可以利用自身的检测能力,也可以委托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据能源效率国家标准,确定产品能源效率等级。
  利用自身检测能力确定能源效率等级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其检测资源应当具备按照能源效率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基本能力,国家鼓励其实验室取得认可机构的国家认可。
  第十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一条 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自使用能源效率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者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二)产品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三)能源效率标识样本;
  (四)初始使用日期等其他有关材料;
  (五)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时,应有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能源效率标识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产品的能源效率指标发生争议时,企业应当委托经依法认定或者认可机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重新进行检测,并以其检测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授权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备案信息,并对生产者和进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进行核验。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信息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十七条 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测机构接受生产者或进口商的委托进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守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对其用能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各自职责,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检查,核实能源效率标识信息。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由地方质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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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如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依据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一、关于送达后果的告知,一般说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目的都是为了逃避诉讼、拖延诉讼,或者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以下内容:
1.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除了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外,还有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虽然可能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一定的障碍,造成诉讼的拖延,但是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2.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不能因意志而转移,当事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告知被告,人民法院将采取两种方法推定其送达地下。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1.被告是自然人时送达地址的拟制。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工作或者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居无定所的情况。如果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可以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地址,都是向当事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民法学者认为,住所的设定一般有两条件,一是要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发生了居住的事实。依据这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自己设定住所。但实践中毕竟存在许多当事人居住意思不明确和居住时间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住所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补充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送达地址的拟制。《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住所。因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7月17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设部分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分服务行业,是指宾馆、旅馆、餐饮、娱乐、沐浴、洗染等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建设、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商务、工商、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服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第三产业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服务行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没有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八条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应明确告知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区域。
  第九条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 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项目竣工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划竣工核实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予批准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发放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新设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装置;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管道高度应当高于其建筑物顶层,且排放口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油烟无序排放或者经城市排水管网排放。
  第十七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在无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内新设产生污水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服务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油烟净化装置正常发挥功效。
  第十九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服务行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二十一条 服务行业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行业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兴办服务行业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工商、环保、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机制的通知》(皖政办〔2009〕106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承包人将其物业无照经营服务行业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环保、市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服务行业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服务行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辖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