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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2:1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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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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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十八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