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02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 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于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澄府〔2007〕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澄迈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和重新择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四条 因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用地性质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产值标准或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确定,补偿的标准不应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货币安置;
(二)农业生产安置;
(三)重新择业安置。
第八条 因征收土地需采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给农户,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可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和保险费用。
第九条 县政府就业再就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免费培训失地农民,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条 县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在其他地区有用工需求的用地单位,可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就业。
第十一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费用从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安排,从以上费用中不足以支付的,由县财政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招工合同的,自项目用地单位投产之日起,项目用地单位未按约定安排用工的,县政府予以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确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按时发放,有关部门不得无故延期发放或者克扣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金。
第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破坏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