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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8:51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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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2号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办理房屋保险,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投保,因投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增强贷款风险防范意识,在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定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市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偿还和担保的第一受益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贷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资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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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9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第9号)
财政部


(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1996年第8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票面总额300亿元,从1996年8月6日开始发行,8月26日结束。
二、本期国债期限三年,从1996年8月6日开始计息,1999年8月6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三、本期国债券面面额分为100元、1000元、5000元三种。
四、本期国债不计名、不挂失,发行期结束后即可上市流通。
五、本期国债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承销团承购包销后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各类投资者均可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996年7月11日



1996年7月11日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营利性的活动,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体育设施的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健美、娱乐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培训、辅导、咨询、信息服务;
(四)经营性的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活动;
(五)体育经纪活动、体育广告、展览及体育彩票的销售活动;
(六)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
(七)体育活动、竞赛、表演及有关体育节目播映权的有偿转让;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三)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资料;
(四)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申请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或内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体育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合理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广告、销售体育彩票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将体育竞赛、表演和有关体育节目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视听传播组织公开播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体育竞赛、表演、专用标志或以体育组织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开发的,必须经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主办者、体育组织、体育专用标志和体育无形资产所有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会同公安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四)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六)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