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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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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热源能力,实施和推广集中联片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扶持发展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项目和集中供热。
  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障城市供热。
  第八条 禁止在市区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7兆瓦(10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限制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 吨/小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
  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热电联产供热范围内的燃煤供热锅炉,应按规划实施进程逐步拆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供热管理机构初审后,会同规划、环保、技监、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经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建或变更审批内容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资建设;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投资,也可以采取优惠政策,多渠道筹资建设。
  第十一条 需采暖的建设项目须有相应的供热方案,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经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推行分户计量管理系统。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更新的改造费用,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供热资质。
  未取得供热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向用户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具备管理条件的供热单位或通过招标选择供热单位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到供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投资单位共同参与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划拨或分配其资产。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应当先由供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格式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单位必须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共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表报供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保养维护,并在采暖期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提出供热价格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照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禁止乱收费用。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付清。
  第二十九条 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处以供热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包括外网管道的使用)并符合资质条件,而拒绝向用户供热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责令立即供热,同时向用户按日退还采暖费,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经供热管理机构两次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逾期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限期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条例禁止行为的,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采暖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从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对单位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0元的标准,对个人按每个放水装置每日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用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可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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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调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案卷材料,应当经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批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协助。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批复不当,应当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常委会研究办理,或者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同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报送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函转有关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诉人。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办理;属于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该级司法机关办理。
(二)召集有关人员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重要案件或者未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组织调查;
(二)违法事实清楚的,交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经常委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接到《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
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本条例,对本级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